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奥鑫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嘉银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成都奥鑫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嘉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奥鑫公司与嘉银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奥鑫公司在嘉银公司处购买刀轴加刀架座(名称:***********、规格:*************)一台,单价为11600元;付款方法:预付20%定金,送货上门物流代收80%尾款;保修期:机械在国内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壹年。2012年7月2日,奥鑫公司向嘉银公司支付了2320元的定金,奥鑫公司收货后,于2012年8月1日向嘉银公司支付了9280元尾款。庭审中,经释明,奥鑫公司放弃主张嘉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销售合同》、记账回执、收据以及嘉银公司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奥鑫公司提交了六张断裂的刀架照片来证明嘉银公司提供的刀架发生断裂的事实。《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嘉银公司向奥鑫公司提供的刀轴加刀架座的货品名称为***********、规格为*************,而奥鑫公司提交的六张照片中的设备均没有产品名称及规格特征,不能证明照片中损坏的设备系嘉银公司提供的产品。故对于奥鑫公司主张嘉银公司提供的刀架已经断裂的事实,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奥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奥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奥鑫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奥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是嘉银公司向奥鑫公司销售的产品部件,该产品部件被用于嘉银公司生产的整机产品,该整机产品系奥鑫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向嘉银公司购得。奥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定金收据、发票、记账回执等证据来证明购买整机产品的事实。因部件产品不便出示,故只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照片,并申请进行现场查验。因此,奥鑫公司所举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断裂的部件就是嘉银公司提供的产品。二、一审法院在嘉银公司未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损坏的标的物不是其生产的部件产品,且未作任何答辩的情况下,迳行认定奥鑫公司举证不能,属于偏袒嘉银公司的行为。据此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嘉银公司返回购货款11600元。
被上诉人嘉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奥鑫公司以嘉银公司提供的刀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请求,则奥鑫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嘉银公司提供的刀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本案中奥鑫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奥鑫公司仅提供了六张照片显示刀架断裂,即便其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定金收据、发票、记账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从嘉银公司购买整机产品的事实,仅凭照片也无法证明刀架断裂系质量问题所致。故奥鑫公司以嘉银公司提供的刀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的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成都奥鑫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