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海枣椰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中山市海枣椰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3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霞,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哓,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海枣椰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艳平,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婷,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海枣椰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枣椰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998年发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并非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责任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确定条款,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上诉人无需赔付伤残保险金及利息。1.该条款明确规定在“保险责任”条款中,且加黑加粗,作为单独的章节附在保险合同中,根据不同的残疾程度规定不同的赔付比例,符合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该条款并未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2.1998年比例表是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且强制要求各保险公司予以适用,非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1999年保监会下发文件《关于继续使用的通知》再次明确要求保险公司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仍继续按照此表执行。该表并非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是由监管机关提供、要求保险行业统一适用的条款。3.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比例表属于免责条款,而认为2014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非免责条款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前后矛盾。2014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联合发布,对残疾等级进行分级并重新规定赔付比例。两者的发布主体皆为保险业监管部门,内容都是对残疾等级和赔付比例进行约定,均属于保险责任条款。本案中,两被保险人是烧伤,根据1998年比例表,并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保险金赔付标准。(二)上诉人无需承担笔迹鉴定费用。1.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对1998年比例表详细说明和明确解释,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保险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因此该表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已经连续多年在上诉人处投保,该比例表一直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皆未对合同条款产生异议,本案因非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而拒赔后,认为比例表无效,与事实不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结束后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已经超过一审的举证期间,另在被上诉人盖公章确认的意义下,笔迹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上诉人予以反对,由此产生的笔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适用2014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认定残疾等级和赔付比例,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公平原则。1.涉案合同是2012年11月和2013年11月订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2014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残疾鉴定应当由被保险人向专业的鉴定机构申请,法院并无认定残疾等级的资质;上诉人根据1998年比例表收取保险费,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按照2014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偿,违反了公平原则。(四)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规定,本案中还未判决生效,上诉人还没有金钱给付的义务。另,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药费及补贴46150元,保险主观上并未违法合同约定支付残疾赔偿金,而是根据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1998年比例表,我方完全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枣椰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比例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团体人身保险单》、(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比例表进行表述,上诉人只是用一张A4纸单独打印自行装订在保险单后,并未加盖任何专用印章,不产生效力。(二)比例表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对此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比例表在意外发生前已经被废止,上诉人未及时调整费率,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国保险会于2013年6月4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的规定,该比例表已经废止。一审法院认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合法合理。(四)我方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及住院补贴,这是我方在投保中附加的医疗保险,与伤残不能完全等同,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我方要求上诉人及时支付利息损失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枣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向海枣椰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390000元,以及该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4日,海枣椰公司为包括沈学成、沈彩艳在内的公司员工以记名方式向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为:基本保障每人15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及可选保障每人15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并附加购买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100元以上按照100%赔付,最高赔付额为每人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每天50元,最高赔付额为每人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日,海枣椰公司再次为包括沈学成、沈彩艳在内的公司员工以记名方式向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基本保障每人15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及可选保障每人15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审核后,分别向海枣椰公司签发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单所适用的《(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款载明:“……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2013年8月16日,位于云南省瑞丽市勐卯镇姐东村委会大飞海村李昌芬承租的出租房,在沈学成手提汽油桶口对口向沈学文双手握着的塑料瓶倾倒汽油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火灾导致海枣椰公司的员工沈学成、沈彩艳等人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该事故导致沈学成面颈部、双上肢、躯干及双下肢烧伤,面积达40%Ⅲ度;沈彩艳全身多处烧伤,面积达40%Ⅱ度-Ⅲ度。后沈彩艳和沈学成之女沈国芬分别委托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学成和沈彩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和12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认定:一、沈学成因本次事故导致头面颈及全身多处烧伤,经治疗后遗留:面部疤痕占60%以上,容貌损毁;全身疤痕占体表面积40%;颈部瘢痕粘连,活动度丧失75%;肩关节活动度丧失25%。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表2.毁容.四级之规定,沈学成面部疤痕达到四级伤残;根据表7.皮肤瘢痕.五级之规定,全身瘢痕达到五级伤残;根据表3.颈部.四级之规定,颈部活动度丧失达到四级伤残;根据表3.上肢之规定,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到十级伤残;根据1.7晋级原则之规定,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沈学成尚需后期治疗费用80000元。二、沈彩艳因本次事故导致全身多处烧伤(40%Ⅱ度-Ⅲ度),经治疗后现遗留:52%以上面部疤痕增生、眉毛部分缺失、左侧鼻翼畸形及张口轻度受限;全身烧伤增生挛缩瘢痕占人体表面积40%。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表2.毁容残疾.四级之规定,面部疤痕达四级伤残;根据表7.皮肤瘢痕残疾.五级之规定,体表面积疤痕达五级伤残;根据1.7晋级原则之规定,沈彩艳此次损伤最终评定为四级伤残。沈彩艳尚需后期治疗费用50000元。
2014年6月5日,沈学成、沈彩艳分别以海枣椰公司、沈学文、李昌芬等人为被告向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瑞民一初字第130、129号,案由为身体权纠纷】,分别要求各人赔偿309219.5元和259647元。2014年11月25日,在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海枣椰公司与沈学成、沈彩艳就上述两案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海枣椰公司向沈学成支付赔偿款108500元(包含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等费用),向沈彩艳支付赔偿款121500元(包含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等费用);沈学成、沈彩艳同意授权海枣椰公司代为办理人身意外险的理赔手续,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归海枣椰公司所有。后沈学成、沈彩艳出具了委托证明,将保险金受领请求权转让给了海枣椰公司。海枣椰公司向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仅向海枣椰公司支付了沈学成的医疗费保险金20000元、住院补贴保险金3350元,以及沈彩艳的医疗费保险金20000元、住院补贴保险金2800元,拒绝向海枣椰公司支付二人的残疾保险金。海枣椰公司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保险合同后面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1998年7月)是用一张单独的A4纸打印,其上列明的残疾等级为第一级到第七级,并对各个残疾等级罗列了相应的残疾程度,对应给付比例依次为100%、75%、50%、30%、20%、15%、10%。双方对于该比例表的性质和效力有争议,海枣椰公司认为:1.保险合同的“客户须知”中载有“凡有关保险事项及其服务的约定,本公司一律采取书面格式并加盖本公司专用印章确认,其它方式均属无效。”上述比例表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并且其从未见过该文件,因此该比例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即使该比例表属于合同条款的一部分,也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保险人并未履行该项义务,故比例表应属无效。而太平洋寿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则认为该比例表是保险监管部门设立的确定保险人赔付比例的标准,并没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并且海枣椰公司已在投保单第六部分签名盖章,表明其已经充分了解并接受了包括比例表在内的合同条款。为此,太平洋寿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保险的两份投保单,其中第六部分“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第一条均载明:“本单位向你公司申请投保上述保险,你公司业务人员已提供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并按照投保须知中的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说明。本单位对上述内容均已了解并遵守。”“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内容,后面的“单位授权经办人签名”一栏中均签写有“区仲甜”的姓名,并加盖了海枣椰公司的公章。一审诉讼过程中,海枣椰公司否认上述“区仲甜”的姓名是其本人所写,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两份投保单第六部分中“区仲甜”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应的鉴定。该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两份投保单第六部分的“区仲甜”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而成。另,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还提交了海枣椰公司历年来在其公司投保的投保单及理赔清单,显示海枣椰公司自2008年开始就在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区仲甜”的签字也均与涉案的两份投保单上“区仲甜”的签字样式相同。
一审法院再查明:1998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发(1998)32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新报备的险种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二、自1999年7月1日起,所有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1999年12月13日,保监会发出保监发(1999)237号《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明确“各保险公司报备的险种条款与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仍继续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
2013年6月4日,保监会发出《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主要内容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或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含该标准的全称、发布机构、发文号及标准编号;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确保产品调整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其中,“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的4级伤残情形包括: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5级伤残情形包括: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的6级情形包括: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体表面积的40%。该标准还规定,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一审法院又查明: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学成和沈彩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适用于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身损害的致残程度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海枣椰公司为其员工向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海枣椰公司向沈学成、沈彩艳支付赔偿款后,沈学成、沈彩艳同意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海枣椰公司,故海枣椰公司有权向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沈学成、沈彩艳的残疾保险金,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否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问题。虽然该比例表是用一张单独的A4纸打印,但该比例表附于保险合同之后,并且在《(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载明保险人按照后附的比例表的标准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比例表作为合同附件,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否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问题。该比例表属于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比例表从通常大多数人的理解来看,明显限制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属于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隐性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应证明其对比例表所涉及的伤残等级、残疾程度、给付比例等相应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海枣椰公司的代理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而两份投保单上“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的内容是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声明,并且“单位授权经办人签名”处“区仲甜”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对涉案的比例表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虽然海枣椰公司连续多年向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但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尽到过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涉案的比例表不产生效力。而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学成和沈彩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规定适用的范围限于云南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确定沈学成、沈彩艳的伤残等级。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沈学成的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对应的伤残等级为4级;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对应的伤残等级为4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体表面积的40%,对应的伤残等级为6级,最终的伤残等级晋升为3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80%。沈彩艳的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对应的伤残等级为5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体表面积的40%,对应的伤残等级为6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为5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60%。海枣椰公司为沈学成、沈彩艳前后投保了两份意外残疾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合同都在有效期内,故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应向沈学成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为240000元(保额150000元×80%×2份),应向沈彩艳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180000元(保额150000元×60%×2份),合计420000元,海枣椰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3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海枣椰公司主张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海枣椰公司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海枣椰公司已预交),由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海枣椰公司);鉴定费7500元(海枣椰公司已预交),由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海枣椰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提交了证据1太保寿(2013)197号及相关费率表,拟证明残疾比例标准调整前后费率的变化。证据2理赔决定书和领款通知书,拟证明海枣椰公司2008-2015年期间多次到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处理赔的事实。鉴于海枣椰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关联性不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对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以及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海枣椰公司为其员工向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各1份,在保险期间内,海枣椰公司的员工沈学成、沈彩艳发生了保险事故,海枣椰公司赔偿了该两名员工的相关款项后,该二人将涉案保险金的受领请求权转让给海枣椰公司,且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已向海枣椰公司赔付了沈学成、沈彩艳的医疗费、住院补贴等保险金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应否向海枣椰公司赔付沈学成、沈彩艳相关残疾保险金。
结合本案事实,涉案2份保险单(签立于2012年11月24日及2013年1月2日)所适用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1998年7月),已于2013年6月4日被中国保监会明令废止,取而代之的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较之《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即使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废止前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要“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确保产品调整工作平稳有序进行”。本案中,尽管涉案保险单签立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废止之前,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废止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定本案应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确定沈学成、沈彩艳的伤残等级。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沈学成的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对应的伤残等级为4级;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对应的伤残等级为4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体表面积的40%,对应的伤残等级为6级,最终的伤残等级晋升为3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80%。沈彩艳的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对应的伤残等级为5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体表面积的40%,对应的伤残等级为6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为5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60%。海枣椰公司为沈学成、沈彩艳前后投保了两份意外残疾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合同都在有效期内,故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应向沈学成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为240000元(保额150000元×80%×2份),应向沈彩艳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180000元(保额150000元×60%×2份),合计420000元,海枣椰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3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拒不支付残疾保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枣椰公司请求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款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寿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碧婵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冰
童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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