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
原告:中山市海枣椰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璐。
委托代理人:戚艳平,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丝文,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王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燕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哓,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海枣椰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枣椰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枣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艳平,被告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燕霞、林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枣椰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团体保险。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公司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购买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为基本保障每人15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及可选保障每人15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100元以上按照100%赔付,最高赔付额为每人20000元,住院补贴保险为每天50元,最高赔付额为每人9000元。2013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公司员工再次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为基本保障每人15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及可选保障每人15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2013年8月16日,原告员工沈xx、沈xx在原告的云南省瑞丽市xx工地工作时,因沈xx、沈xx往浇水机倾倒汽油未按规范操作,导致发生火灾,致使沈xx头部、面部、颈部及全身多处烧伤,沈xx全身多处烧伤,面积达40%深Ⅱ度Ⅲ度。沈xx经治疗后现遗留:面部疤痕占60%以上,容貌损毁,全身疤痕占体表面积40%;颈部瘢痕粘连活动度丧失75%,肩关节活动度丧失25%。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xx面部疤痕达到四级伤残、皮肤瘢痕达到五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达到四级伤残、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到十级伤残,根据1.7晋级原则之规定,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三级伤残。沈XX经治疗后现遗留:52%以上面部疤痕增生、眉毛部分缺失、左侧鼻翼畸形、张口轻度受损,全身烧伤增生挛缩瘢痕占人体表现积40%。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XX面部疤痕达四级伤残、体表面积疤痕达五级伤残,根据1.7晋级原则之规定,此次损伤综合评定四级伤残。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沈xx烧伤严重,一度生命垂危,原告为挽救其性命,垫付了沈xx、沈xx全部的医疗费、生活费;2014年11月15日在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给予了沈xx、沈xx后期治疗费、整容费等费用。原告累计因该次事故花费近1000000元。在法院调解时,沈xx、沈xx将其在被告处的两份团体意外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收益权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保险赔偿申请,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沈xx的医疗费保险金20000元、住院补贴保险金3350元,以及沈xx的医疗费保险金20000元、住院补贴保险金28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支付二人的残疾保险金。原告认为,沈xx、沈xx二人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二人身体残疾,被告应当按照二人的残疾程度支付残疾保险金,其中应支付沈xx残疾保险金210000元(计算公式为:150000元×70%×2份=210000元),应支付沈xx残疾保险金为180000元(计算公式为:150000元×60%×2份=18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为被保险人沈xx、沈xx治疗、赔偿,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收益权转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要求支付沈xx、沈xx的意外保险金。被告拒绝支付残疾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390000元,以及该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海枣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投保单、保险单;2.客户须知;3.火灾事故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保险金转账授权书、委托证明;6.理赔领款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清单;7.理赔决定通知书;8.《人民法院报》所载文章;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发布的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保监会46号文);10.《2014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1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2.签收证明。
被告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单位在投保单第六部分“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中以盖章及授权经办人签名方式确认被告业务人员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投保须知”中的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作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其对上述内容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故双方应当依据合同条款之规定诚信履约。按照《(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中关于“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该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被告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向保监会备案),也是有权机关发布的,合法有效。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残疾项目主要包括肢体缺失及指定位置机能的丧失,本案中,被保险人沈XX和沈XX发生的是烧伤事故,造成的主要是皮肤方面的毁损和部分活动度的丧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项目内容。其中,沈XX主要存在皮表损坏,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项目,虽然沈XX同时还存在颈部活动度及肩关节活动度一定程度的丧失,但是颈部活动度也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残疾项目评定范围之中,而其肩关节活动度丧失仅为25%,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必须关节机能完全丧失的给付标准;沈XX主要是皮表损伤及五官容貌的毁损,虽然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疤痕增生,但皮肤毁损(疤痕覆盖)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项目,五官方面也不存在双目、双耳及吞咽、咀嚼机能的完全丧失,只是存在外观上的残缺,实际机能方面的受影响程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范围及标准。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拟制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鉴定结果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项目及残疾程度。三、原告提交的保监会46号文及相应的评残标准是在两份保险合同成立后公布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之前的标准;此外,原告收取的保险费与承担的保险责任是相匹配的,原告是根据1999年的评定标准和赔付标准确定保险费的,因此保险金的赔付也应当按照此标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投保单、保险单;3.被保险人清单;4.保险条款;5.《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6.司法鉴定意见书;7.理赔领款通知书;8.原告历年来在被告处投保的投保单及理赔清单;9.《关于报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26个产品的请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海枣椰公司为包括沈XX、沈XX在内的公司员工以记名方式向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为:基本保障每人15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及可选保障每人15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并附加购买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100元以上按照100%赔付,最高赔付额为每人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每天50元,最高赔付额为每人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日,海枣椰公司再次为包括沈XX、沈XX在内的公司员工以记名方式向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基本保障每人15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及可选保障每人15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审核后,分别向海枣椰公司签发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单所适用的《(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款载明:“……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2013年8月16日,位于云南省瑞丽市勐卯镇姐东村委会大飞海村李昌芬承租的出租房,在沈XX手提汽油桶口对口向沈学文双手握着的塑料瓶倾倒汽油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火灾导致海枣椰公司的员工沈XX、沈XX等人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该事故导致沈XX面颈部、双上肢、躯干及双下肢烧伤,面积达40%Ⅲ度;沈XX全身多处烧伤,面积达40%Ⅱ度Ⅲ度。后沈XX和沈XX之女沈国芬分别委托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XX和沈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和12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认定:一、沈XX因本次事故导致头面颈及全身多处烧伤,经治疗后遗留:面部疤痕占60%以上,容貌损毁;全身疤痕占体表面积40%;颈部瘢痕粘连,活动度丧失75%;肩关节活动度丧失25%。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表2.毁容.四级之规定,沈XX面部疤痕达到四级伤残;根据表7.皮肤瘢痕.五级之规定,全身瘢痕达到五级伤残;根据表3.颈部.四级之规定,颈部活动度丧失达到四级伤残;根据表3.上肢之规定,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到十级伤残;根据1.7晋级原则之规定,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沈XX尚需后期治疗费用80000元。二、沈XX因本次事故导致全身多处烧伤(40%Ⅱ度Ⅲ度),经治疗后现遗留:52%以上面部疤痕增生、眉毛部分缺失、左侧鼻翼畸形及张口轻度受限;全身烧伤增生挛缩瘢痕占人体表面积40%。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表2.毁容残疾.四级之规定,面部疤痕达四级伤残;根据表7.皮肤瘢痕残疾.五级之规定,体表面积疤痕达五级伤残;根据1.7晋级原则之规定,沈XX此次损伤最终评定为四级伤残。沈XX尚需后期治疗费用50000元。
2014年6月5日,沈XX、沈XX分别以海枣椰公司、沈学文、李昌芬等人为被告向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瑞民一初字第130、129号,案由为身体权纠纷】,分别要求各被告赔偿309219.5元和259647元。2014年11月25日,在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海枣椰公司与沈XX、沈XX就上述两案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海枣椰公司向沈XX支付赔偿款108500元(包含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等费用),向沈XX支付赔偿款121500元(包含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等费用);沈XX、沈XX同意授权海枣椰公司代为办理人身意外险的理赔手续,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归海枣椰公司所有。后沈XX、沈XX出具了委托证明,将保险金受领请求权转让给了海枣椰公司。海枣椰公司向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仅向海枣椰公司支付了沈XX的医疗费保险金20000元、住院补贴保险金3350元,以及沈XX的医疗费保险金20000元、住院补贴保险金2800元,拒绝向海枣椰公司支付二人的残疾保险金。海枣椰公司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保险合同后面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1998年7月)是用一张单独的A4纸打印,其上列明的残疾等级为第一级到第七级,并对各个残疾等级罗列了相应的残疾程度,对应给付比例依次为100%、75%、50%、30%、20%、15%、10%。双方对于该比例表的性质和效力有争议,海枣椰公司认为:1.保险合同的“客户须知”中载有“凡有关保险事项及其服务的约定,本公司一律采取书面格式并加盖本公司专用印章确认,其它方式均属无效。”上述比例表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并且其从未见过该文件,因此该比例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即使该比例表属于合同条款的一部分,也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保险人并未履行该项义务,故比例表应属无效。而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则认为该比例表是保险监管部门设立的确定保险人赔付比例的标准,并没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并且海枣椰公司已在投保单第六部分签名盖章,表明其已经充分了解并接受了包括比例表在内的合同条款。为此,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保险的两份投保单,其中第六部分“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第一条均载明:“本单位向你公司申请投保上述保险,你公司业务人员已提供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并按照投保须知中的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说明。本单位对上述内容均已了解并遵守。”“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内容,后面的“单位授权经办人签名”一栏中均签写有“区仲甜”的姓名,并加盖了海枣椰公司的公章。诉讼过程中,海枣椰公司否认上述“区仲甜”的姓名是其本人所写,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两份投保单第六部分中“区仲甜”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应的鉴定。该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两份投保单第六部分的“区仲甜”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而成。另,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还提交了海枣椰公司历年来在其公司投保的投保单及理赔清单,显示海枣椰公司自2008年开始就在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区仲甜”的签字也均与涉案的两份投保单上“区仲甜”的签字样式相同。
再查明:1998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发(1998)32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新报备的险种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二、自1999年7月1日起,所有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1999年12月13日,保监会发出保监发(1999)237号《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明确“各保险公司报备的险种条款与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仍继续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
2013年6月4日,保监会发出《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主要内容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或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含该标准的全称、发布机构、发文号及标准编号;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确保产品调整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其中,“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的4级伤残情形包括: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5级伤残情形包括: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的6级情形包括: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体表面积的40%。该标准还规定,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又查明: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XX和沈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适用于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身损害的致残程度鉴定。
本院认为:海枣椰公司为其员工向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海枣椰公司向沈XX、沈XX支付赔偿款后,沈XX、沈XX同意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海枣椰公司,故海枣椰公司有权向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沈XX、沈XX的残疾保险金,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否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问题。虽然该比例表是用一张单独的A4纸打印,但该比例表附于保险合同之后,并且在《(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载明保险人按照后附的比例表的标准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据此本院认定比例表作为合同附件,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否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问题。该比例表属于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比例表从通常大多数人的理解来看,明显限制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属于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隐性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证明其对比例表所涉及的伤残等级、残疾程度、给付比例等相应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海枣椰公司的代理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而两份投保单上“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的内容是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声明,并且“单位授权经办人签名”处“区仲甜”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对涉案的比例表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虽然海枣椰公司连续多年向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但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尽到过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涉案的比例表不产生效力。而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XX和沈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规定适用的范围限于云南省,在此情形下,本院认定本案应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确定沈XX、沈XX的伤残等级。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沈XX的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75%,对应的伤残等级为4级;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60%,对应的伤残等级为4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体表面积的40%,对应的伤残等级为6级,最终的伤残等级晋升为3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80%。沈XX的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40%,对应的伤残等级为5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体表面积的40%,对应的伤残等级为6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为5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60%。海枣椰公司为沈XX、沈XX前后投保了两份意外残疾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合同都在有效期内,故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沈XX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为240000元(保额150000元×80%×2份),应向沈XX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180000元(保额150000元×60%×2份),合计420000元,海枣椰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3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海枣椰公司主张太平洋人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海枣椰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中山市海枣椰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海枣椰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500元(原告中山市海枣椰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海枣椰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香琴
审 判 员 黄小玲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艺华
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