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928行初82号 原告***,女,200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皓辉,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皓辉、***,第三人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豫(省)濮工伤[2019]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9年3月18日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并核实:2019年1月15日上午,***参加硫化氢防护技术培训考试后,驾驶四轮电动车离开油田培训中心,行至濮阳市胜利路东段华龙区二中门口突感背部疼痛,10时31分自行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其拉至医院进行抢救,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因××是在驾驶电动车行驶途中,不是其工作岗位。***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其父***系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在濮东采油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人才输出项目部工作。2019年1月14日至15日,***根据单位安排在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参加第7期硫化氢培训班技术培训。2019年1月14日上午10:46时、下午13:30时,***分别两次收到所在单位钉钉群呼通知,要求***限期按照新的发票样式到所在单位审核、更换、提交新发票。2019年1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电大参加完培训考试后,按照单位通知要求回单位处理发票事宜。当驾车行至濮阳市胜利路东段华龙区二中西门南侧时,感到背部疼痛,呼打“120”求救,后于当日死亡。2019年3月13日,其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却以“××是在驾驶电动车行驶途中,不是其工作岗位”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豫(省)濮工伤[2019]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遗漏了关键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所作决定明显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省)濮工伤[2019]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死亡视同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的父女关系;2、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省)濮工伤[2019]23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3、举证通知书、劳动合同,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培训通知、**的证人证言,培训班学员登记表、操作分组名单,证明***于2019年1月14日、15日参加硫化氢技术培训;5、钉钉群呼通知两份,证明2019年1月14日上午10:46、下午15:30***所在单位通知所有外出人员到单位审核、更换、提交新的交通发票,时间限定在1月17日前;6、呼打120手机截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车命令单、门诊病历、死亡证明,证明***呼打120求救时间,医院到场施救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向单位提交的车票,证明***要去更换车票;8、工伤事故报告,证明***所在单位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后,出具工伤事故报告,××,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9年1月14日晚,***在与证人聚餐时,***说第二天考试完要去单位换车票;10、***证言及视频聊天截屏,证明2019年1月15日上午9时,***在与***视频通话时,***说考试完要到单位去换车票;11、2019年6月22日调查***的笔录,证明2019年1月15日上午考试排队时,***在***身边,***见***脸色苍白,很有痛苦感,不时用手拍打自己上身;12、***证言,证明***救助***的过程。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向第三人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系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在濮中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濮东采油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人才输出项目部工作,被派往普光项目部任车辆驾驶岗位。工作制度为在普光工作两个月,后回濮阳休假一个月。***于2019年1月4日返回濮阳休假。1月14日、15日两天单位安排其在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培训中心进行硫化氢防护技术培训。1月15日上午***在培训中心参加完考试后,于10时左右自行驾驶四轮电动车离开培训中心,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东段路南华龙区二中附近时,突感身体不适,拔打120急救电话。后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向濮东采油厂负责外出人员差旅报销工作的***调查后得知,***曾于1月8日或9日前往单位报销车票。1月14日***在单位钉钉群内通知报销人员更换车票,***在1月15日当天并未与***就更换车票取得联系。在***发病后,也没有就当时行程进行说明,所以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发病时是要前往单位更换车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发病当时是在濮阳休假期间,虽然参加单位组织的培训,但随着考试结束驾驶自有车辆离开培训中心,工作已经一并结束。××的地点也不是***工作岗位。××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综上,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省)濮工伤[2019]23号),证明其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劳动合同书,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第三人关于工伤认定的意见、工伤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对***是否为工伤的意见;6、关系证明,证明证人**与***的关系;7、车票复印件,证明***回濮阳休假时间;8、培训通知、培训班学员登记表、操作分组名单、微信截图、路线路,证明***参加培训之后的行程;9、门诊病历、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油田总医院出车命令单,××的时间、地、地点及抢救过程亡时间;10、**、***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接受单位安排参加培训;11、***、***、***、***、**证人证言各一份,××;12、2019年4月22日调查**笔录;2019年4月23日调查***笔录;2019年4月22日调查***的笔录,证明***休假期间受单位指派参加培训,××死亡。 第三人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支持原告意见和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工作人员向***电话联系,***说不认识***,考试时身边也没有人出现身体不适,故未对***进行调查。***与***的视频通话截图只能证明二人进行了视频通话。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的调查笔录,系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后调取的,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拔打120的手机截图及***与***的微信视频截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生前系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在濮东采油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人才输出项目部工作,被派往普光项目部任管拖车驾驶岗位。工作制度为在普光工作两个月,回濮阳休假一个月。***于2019年1月4日返回濮阳休假。1月14日、15日,***接受单位安排在中原油田培训中心进行硫化氢防护技术培训。1月15日上午***参加硫化氢防护技术培训考试后,驾驶四轮电动车离开油田培训中心,行至濮阳市胜利路东段华龙区二中门口突感背部痛疼,10时31分自行拔打120急救电话,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其拉至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理由是2019年1月15日上午九点多***参加硫化氢防护技术培训考试。考完试,十点钟左右,***驾驶电动四轮车前往濮东采油厂交车票,10:30左右,行至胜利路东段南华龙区二中时,突感背部痛疼,10:31分自己赶紧拔打120急救电话,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出具了对***工伤认定的意见和工伤事故报告。2019年5月5日被告作出豫(省)濮工伤[2019]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对工伤保险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调查负责差旅报销的工作人员***,***证明***于1月8日或9日将交通车票交单位财务报销。1月14日,因接上级通知,老票不能报销,***在钉钉群里通知报销人员更换新票。虽然***在2019年1月14日未电话联系该工作人员要去换车票,但该工作人员同时说明,***去更换车票不需要提前联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19年1月15日9时和***微信视频通话,***说考试结束后回单位交车票。结合***与***的微信视频截图,能够证明***的证言是可信的。从被告提交的路线图可以看出,××的地点是在其去单位的途中,而非回家途中。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基本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在考试结束后,准备去单位交车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5月5日作出的豫(省)濮工伤[2019]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