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鑫利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称其与***于2013年5月26日补充签订了《鹰潭迎宾馆1#、2#、3#别墅楼风管合同》,对项目变更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证据在湖北省武汉市两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双方均提交了该证据,法院对该证据也进行了质证、认证,对涉案工程量湖北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已完成工程价款为579892.5元。武汉鑫利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武汉鑫利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已完工工程量应为1405184元,***尚欠其工程款约600000元,二是认为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疏漏,部分已完工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未纳入鉴定范围。针对这两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明确阐述,驳回了武汉鑫利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武汉鑫利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诉求已经湖北省武汉市两级法院审理,其就此再向原审法院起诉,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秋荣******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