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91财保121号
申请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太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2997248U。
法定代表人:程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67841129。
法定代表人:陈明贵,董事长。
申请人**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重工有限公司于仲裁程序中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350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2020年6月22日,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安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350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
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伍昆
书记员吴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