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武重工有限公司

**重工有限公司、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再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工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马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太白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皖民申3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被申请人双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应向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14108元,而非1078588元;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双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龙公司退还的82.24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不应在计算双龙公司处置的临时安装措施钢材(280.32吨)应折抵的工程款中扣除。双龙公司认可就其处置的临时安装措施钢材在工程款结算中折抵560640元(280.32吨×2000元/吨),而原审认定应折抵金额为396160元[(280.32吨-82.24吨)×2000元/吨]明显错误。原审误认为退还的82.24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属双龙公司自筹明显错误。

双龙公司辩称,**公司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双龙公司虽在报告、起诉状中自认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处置了临时安装措施钢材280.32吨,但在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龙公司已向**公司退还了82.24吨。退还的82.24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应从280.32吨中扣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二是双龙公司退还的82.24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系从涉案工程中拆下的,拆下后双龙公司在另一工程上使用后又退还给了**公司,退还的82.24吨包含在280.32吨内,不存在**公司所述的二者关系系独立关系。

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马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向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182274.5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双龙公司与马鞍山马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马鞍山市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钢结构安装协议书》,承接了马鞍山市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钢结构工程。2014年3月底向马钢公司报送了结算材料,但马钢公司一直未予审定。另,双龙公司在起诉中自认马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

一审又查明,马鞍山马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由马钢公司吸收合并。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事工程进行结算,马钢公司提出工程中的蓝图部分工程价款应为2660840元,双龙公司对此无异议;马钢公司提出工程中的现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应为613908元,双龙公司对其中的签证10中的人工数量持有异议,其认为因马钢公司材料制作原因错误产生的150个窝工应计算到工程总造价中去,故对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加上150个人工费,共计22500元(150×150元/天)。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龙公司还向马钢公司退还临时安装措施钢材82.24吨。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一、关于签证10中产生的150个窝工费应由谁承担。因双方在签订的《马鞍山市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钢结构安装协议书》第6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了本项目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因材料/设备迟到工地的窝工费,故该窝工费应由双龙公司自行承担;二、临时安装措施钢材应按什么价格折抵工程款。根据双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报告一份,可以认定双方对代为处置临时安装措施钢材折抵工程款的事实协商一致,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即本案双龙公司处置临时安装措施钢材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马钢公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龙公司处置临时安装措施钢材应折抵工程款396160元[(280.32-82.24)吨×2000元/吨]。马钢公司对双龙公司处理临时安装措施钢材的价格持有异议系双方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马钢公司还应支付双龙公司工程款1078588元[工程总价款3274748元(工程蓝图部分2660840元+工程签证部分613908元)-已付部分1800000元-处置临时安装措施钢材396160元]。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中914850.6元(3274748元×95%-1800000元-396160元),自2014年4月1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余款163737.4元(3274748元×5%),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决:一、马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龙公司工程款914850.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马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龙公司工程款163737.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双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马钢公司负担。

马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工程款、临时安装措施钢材、水电费及油漆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2.一审判决书的撰写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一审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马钢公司提出工程中的蓝图部分工程价款应为2660840元,双龙公司予以认可;马钢公司提出工程中的现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应为613908元,双龙公司对其中的签证10中的人工数量持有异议,一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签证10中产生的150个窝工费应由双龙公司承担,并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为3274748元,依据充分。在82.24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过磅单上,马钢公司现场人员确认该批钢材系涉案工程材料,故马钢公司提出该批临时安装措施钢材与本案项目无关、不应计算在本案工程价款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涉案事实和证据表明,马钢公司与双龙公司就280.32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当废钢处理协商一致,双龙公司处理该批钢材的行为后果,应由马钢公司承担。一审根据双龙公司自认的每吨2000元价格,将该批钢材按计算所得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如果马钢公司认为双龙公司按每吨2000元处理该批钢材超越权限造成其损失,可以另行主张。马钢公司提出的施工用水电费、油漆费用,不在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内,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马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0元,由马钢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8月8日,双龙公司向马钢公司出具《报告》载明“由于2013年在现场与项目部协商处理280.32吨废钢,当时废钢按每吨2000元处理,计560640元,……双龙公司建议暂按此价格在决算中扣除……”。马钢公司的工作人员何继祥于2014年8月18日在上述《报告》上签署“吨位属实,废钢单价请公司核实”。双龙公司提交的《马鞍山市体育中心游泳馆钢结构安装蓝图、签证预算表》载明“主拱临时支架安装、拆除388.86吨”。双龙公司2016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废钢处理款折抵工程款560640元”。从马钢公司提交的过磅单看,双龙公司退还的临时安装措施钢材82.24吨发生时间在2014年,非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2020年3月31日,马钢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双龙公司向马钢公司退还临时安装措施钢材82.24吨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外,归纳本案再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双龙公司退还的82.24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与其处置的280.32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之间关系如何确定。

**公司称双龙公司退还的82.24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与双龙公司处置的280.32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之间系各自独立关系,原审将二者认定为包含关系进而将双龙公司退还的82.24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从双龙公司处置的280.32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中扣除错误。因原审对双龙公司处置的临时安装措施钢材数量认定错误进而认定的折抵工程款金额错误。经查,涉案项目的临时安装措施钢材由马钢公司提供,双龙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起诉状以及其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给马钢公司的《报告》均显示其处置的临时安装措施钢材为280.32吨。双龙公司虽曾退还过82.24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给马钢公司,但从退还时间看,均发生在提交上述起诉状与出具上述《报告》之前。双龙公司原审提交的《马鞍山市体育中心游泳馆钢结构安装蓝图、签证预算表》载明“主拱临时支架安装、拆除388.86吨”,从该表内容可知马钢公司提供给双龙公司的临时安装措施钢材也远超280.32吨。故,基于上述事实,从证据盖然性角度,双龙公司退还的82.24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与其处置的280.32吨临时安装措施钢材之间并无关联。原审将二者的关系认定为包含关系进而认定双龙公司处置的临时安装措施钢材为198.08吨(280.32吨-82.24吨)依据不足,双龙公司处置的临时安装措施钢材应为280.32吨。因原审对双龙公司处置的临时安装措施钢材数量认定错误,进而对双龙公司处置的临时安装措施钢材应折抵的工程款认定错误。双龙公司处置的临时安装措施钢材应折抵工程款金额为560640元(280.32吨×2000元/吨),而非原审认定的396160元(198.08吨×2000元/吨)。基于此,马钢公司应支付双龙公司工程款金额为914108元(3274748元-1800000元-560640元)。至支付工程款95%的节点,马钢公司应支付双龙公司工程款为750370.6元(3274748元×95%-1800000元-56064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914850.6元。**公司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

二、**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5037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3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扬州市双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0元,均由**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周洋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