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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金阳林宏建材租赁站与***、**重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2241号
原告:贵阳金阳林宏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五组01号。
经营者:刘世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龙云,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太白大道1889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金阳林宏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林宏租赁站)与被告***、**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喻龙云,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4月15日止的租金及费用42932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全部器材归还完毕或者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按37.128元/天计算(其中钢管2.667元/吨/天,扣件0.008元/套/天);3、判令被告***五日内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资钢管7.682吨、扣件2080套,若不能按期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44910元支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12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租费42932元按月利率2%计算;5、判令被告***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12000元;6、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其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因承建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合同还对租金单价、器材赔偿价格、租期、租金结算及支付、押金、维修与保养、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器材,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关租金及费用,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材租赁协议,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协议,***、刘礼贵我司均不认识,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名称非我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加盖的公章也非我公司公章,分包单位也没有该公司。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1日,以林宏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安徽马钢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载明乙方因承建独山县菩提湖大道建设工程,需租用甲方周转材料,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计费标准等。钢管日租金2.67元/吨、赔偿价格16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赔偿价格直接8元/套、十字6元/套。2、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资出库之日起至全部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租赁物资赔偿费为止;3、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应支付押金1万元给甲方,乙方未还清所租材料前,不得将该押金抵扣租金;4、乙方指定刘礼贵、***为合同经办人或领料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若有变动,需向甲方出具书面通知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返还1份给乙方;5、租赁物如有缺失,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6、租金按日计算,甲方凭本库出具的发料单为租赁结算依据,租用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超期则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十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日结算租金一次并支付上月租金;7、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刘世祥在负责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一枚“×××绿化有限公司菩提湖旅游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印章(公司名称模糊不清),并由刘礼贵、***在负责人处签名,注明***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刘礼贵收货)、2018年元月3日(***收货)分两次向承租单位“菩提湖大道建设工程”发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2017年7月10日,***返还了部分钢管、扣件,收货凭证中载明的承租单位为“安徽马钢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收发货凭证计算,承租单位尚有钢管2000.6米(7.682吨),扣件2080套(活动120套、直接90套,十字1870套)未返还。
2019年7月10日,原告经办人刘世祥与***共同签署一份结算单据(结算单据中载明的租用单位为“安徽马钢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物资截止2019年7月10日的租金、费用、材料赔偿款等进行结算,确认钢管日租金为2.667元/吨、扣件为0.008元/套,欠付租金28863元、费用3710元,未返还材料钢管2000米、扣件2080套(活动+直接210套,十字1870套),材料赔偿款合计44900元,共计欠付77473元,扣除押金1万元还欠67473元。
后因未收到欠付款项,原告遂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为此次诉讼,原告与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6000元,诉讼过程中以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1045元、保险费500元。
提起诉讼后,原告经办人刘世祥曾于2020年5月14日、5月18日两次与***通话联系邀约其至本院进行调解,***称愿意解决,但独山不拿钱其不能解决,后双方并未至本院调解。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刘世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签订前述租赁合同系受原告授权。
庭审中,**公司认可独山县菩提湖大道建设工程系由其总包施工。
另查明,**公司原名安徽马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变更登记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对此焦点,本院意见如下:
案涉租赁合同虽在合同首部载明承租人为“安徽马钢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但首先该名称与被告**公司更名前的名称并不一致,且合同并未加盖该公司任何印章,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刘礼贵或者***签订该合同系受**公司委托或者具有其他令原告相信此二人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则刘礼贵、***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刘礼贵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刘礼贵仅系经办人,应由***承担合同主体责任,考虑到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系***,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与***联系时其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案涉租赁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主体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原告与***2019年7月10日结算至今未支付欠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4月15日的租金及费用42932元,根据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的结算单据,截止2019年7月10日,被告欠付租金28863元、费用3710元,共计32573元,结算时虽将未返还材料确认为赔偿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赔偿款未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则根据双方结算时确认的租金标准及未返还材料数量钢管2000米(7.68吨),扣件2080套,截止2020年4月15日,被告共计欠付租金39221元,欠付费用3710元,共计42931元,减去双方结算时确认扣除的押金10000元,余额为32931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7.682吨、扣件2080套,若不能返还的则赔偿44910元,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2019年7月10日的结算单据,被告未返还的材料应为钢管2000米(7.68吨),扣件2080套(活动120套,直接90套,十字1870套),赔偿价格为44900元,原告的诉请,本院以结算时确认的数据为准。
原告要求未返还材料从2020年4月16日起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未返还材料赔偿款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日租金标准本院以双方结算时确认的钢管2.667元/吨、扣件0.008元/套为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5212元,系以双方2019年7月10日结算确认的欠付租费3257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同时要求以其计算的截止2020年4月15日的欠付租费4293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项诉请实际上系根据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提出主张,考虑到双方在2019年7月10日结算时对未返还材料已确认不能返还,而本院已支持未返还材料继续计算租金,就未返还材料被告已承担违约责任,则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结算时确认的欠款32573元为基数计算,不能返还的材料在继续计算租金后不再计入欠付租金总额,原告的该项诉请,以此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12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律师费6000元的发生凭据,差旅费未提供任何证据,则本院仅支持律师费6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担保费5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林宏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林宏建材租赁站截止2020年4月15日的欠付租费3293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贵阳金阳林宏建材租赁站钢管7.68吨、扣件2080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贵阳金阳林宏建材租赁站44900元;
四、被告***从2020年4月16日起,继续按照日租金钢管2.667元/吨、扣件0.008元/套的标准向原告贵阳金阳林宏建材租赁站支付上述未返还材料租金至材料全部返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林宏建材租赁站截止2020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212元,并以325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20年4月16日起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32573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林宏建材租赁站律师费6000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林宏建材租赁站保全担保费500元;
八、驳回原告贵阳金阳林宏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芋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