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武重工有限公司

武汉长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7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长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天地19号丰隆楼1-34号。

法定代表人:贺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常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工有限公司(原名安徽马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太白大道1889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莆田)钢结构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大院附属楼二层一室。

法定代表人:蔡丽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长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一审被告***(莆田)钢结构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武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工公司设备租赁费3262456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及以上述设备租赁费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鉴于案涉《莆田蓝湾别院钢结构住宅工程合同》与《租赁协议》分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于《租赁协议》所涉内容应由**重工公司另案起诉,不应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一并提及。一审法院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并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审理,认定事实错误。

**重工公司辩称,案涉两份合同虽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相关当事人先后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6年10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自愿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引起的欠付款项协商一致,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重工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莆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公司支付钢材费15523414.04元、运费421314.8元、设备租赁费3262456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5493555.67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以上合计24700740.51元;其余资金占用费以19742525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莆田***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钢材款、运费、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公司、莆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H型钢加工配售分公司与武汉***公司因福建莆田蓝湾别院项目钢结构加工及运输签订一份《莆田蓝湾别院钢结构住宅工程合同》,约定:由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H型钢加工配售分公司向武汉***公司提供H型钢钢结构件制作和销售钢结构用钢板;合同总工期2013年7月-2014年7月;武汉***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后合同生效;武汉***公司在收到每批次材料后90日内付清当批货款;莆田***公司对上述合同中的钢结构、钢材及运输费用给予资金担保。合同签订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H型钢加工配售分公司按约供货,武汉***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期间,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H型钢加工配售分公司因马钢机构改革于2014年5月7日被注销,其全部的债权债务(含其对武汉***公司的债权)均被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转至**重工公司。

2009年9月29日,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修建工程公司与武汉***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修建工程公司向武汉***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租赁物件,武汉***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协议对租赁起算日、租金、折旧等作了约定。租赁协议签订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修建工程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件,武汉***公司收到租赁物件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期间,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修建工程公司因改制于2014年5月7日被注销,全部资产、债务由新成立的安徽马钢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承,后安徽马钢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月30日因改制被注销,全部的债权债务(含其对武汉***公司的债权)均被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无偿划至**重工公司。

2014年10月14日,安徽马钢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公司签订协议、还款计划,明确武汉***公司自2014年11月开始还款至2015年付完,自2014年1月1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协议作为原合同《莆田蓝湾别院钢结构住宅工程合同》附加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10月26日,**重工公司与武汉***公司就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还款)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并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截至2016年10月13日止,武汉***公司因上述两份协议欠**重工公司材料款、租赁费、资金占用费三项合计20681696.24元,武汉***公司承诺于一年内按月平均偿还;如其未能履约,资金占用费按原利率持续计算;此协议为原合同、协议延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武汉***公司截至2018年5月31日仅支付部分款项。

案件审理期间,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武汉***公司尚欠**重工公司钢材款15523414.04元(计算至起诉时止)、运费421314.8元(计算至起诉时止)、租赁费3891404元(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9年租金564108元)、资金占用费2880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以上合计22716132.84元;2016年10月26日以后至起诉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重工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主体,以及案涉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可否在一案中起诉主张。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债权继承情况的说明”看,**重工公司债权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武汉***公司不持异议且与**重工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因此**重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虽然案涉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分别由不同主体、不同时间签订,但就主债务而言,本案债权人、债务人自愿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引起的欠付款项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重工公司依据还款协议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

二、关于武汉***公司尚欠**重工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本案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先后于2014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6日达成协议,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1月8日经武汉***公司与**重工公司对账,一致确认武汉***公司尚欠**重工公司钢材款15523414.04元(计算至起诉时止)、运费421314.8元(计算至起诉时止)、租赁费3891404元(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9年租金564108元)、资金占用费2880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2016年10月26日以后至起诉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合计22716132.84元。因此,本案武汉***公司尚欠**重工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确定以上述还款协议、对账结果为依据,同时鉴于**重工公司诉请的租赁费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增加诉请2019年的租赁费,故将2019年的租赁费从对账结果中扣除,由**重工公司另行主张;对**重工公司诉请武汉***公司支付钢材费15523414.04元、运费421314.8元、设备租赁费3327296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5493555.67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合计24765580.51元,因该四项合计数额超出**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重工公司并未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故对**重工公司诉请武汉***公司的相关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支付钢材费15523414.04元、运费421314.8元、设备租赁费3262456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5493555.67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止),以上合计24700740.51元。鉴于本案系由武汉***公司欠款违约行为所致,武汉***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6%年利率向**重工公司承担2019年6月22日以后至实际偿付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即应以19207184.84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

三、关于**重工公司请求莆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莆田蓝湾别院钢结构住宅工程合同》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先后签订还款协议变动合同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同意,无论是按原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还是按2016年10月26日协议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重工公司请求莆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本案莆田***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对**重工公司请求莆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重工公司诉请武汉***公司的相关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重工公司诉请莆田***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钢材款、运费、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工公司钢材费15523414.04元、运费421314.8元、设备租赁费3262456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5493555.67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以上合计24700740.51元;其余资金占用费以19207184.84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二、驳回**重工公司对武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工公司对莆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04元,由武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安徽马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虽涉及《莆田蓝湾别院钢结构住宅工程合同》和《租赁协议》两份合同,但**重工公司承继相应债权后,与武汉***公司就两份合同项下钢材款、租赁费及资金占用费等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并依据该还款协议向武汉***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据此对武汉***公司上述欠款作出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99.65元,由武汉长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