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武重工有限公司

安徽省淮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11民初1344号

原告:安徽省淮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解放北路7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577904X8(1-1)。

法定代表人:王秀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太白大道1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2997248U。

法定代表人:朱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淮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淮畔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商砼435150.7元,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约定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重工有限公司原为安徽马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进行工商变更。2017年12月29日原告安徽省淮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工有限公司(原安徽马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在固镇经济开发区新增热电项目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基础、混凝土地坪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中约定预拌混凝土价格为强度C15单价为非泵485元每元/方、泵送495元每元/方;强度C20单价为非泵495元每元/方、泵送505元每元/方;C25单价为非泵505元每元/方、泵送515元每元/方;C30单价为非泵515元每元/方、泵送525元每元/方;C35单价为非泵530元每元/方、泵送540元每元/方;C40单价为非泵550元每元/方、泵送555元每元/方。并约定有抗渗要求每立方增加15元;有膨胀要求的每立方增加15元,有防冻要求的,每立方增10元;有早强要求的,每立方增10元;有细石混凝土要求的,每立方单价提高一个等级;有水下混凝土要求,每立方增加提高一个等级;被告方每次使用混凝土提前1天通知原告,单次混凝土需用量超过500立方时,需提前72小时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方安排技术人员签收每车次商砼发货单及预伴砼结算单;结算方式为,甲方(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被告)现场验收签认砼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以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结算。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贴息费用。付款方式为每月内日核对清上月商砼货款并开具发票,20日前给付90%比例。合同范围内商砼使用完毕二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甲方(被告)不按合同支付乙方(原告)货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千分之一每日承担违约金;及双方各项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按被告要求进行供货,由被告在工地人员签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445971.5元商砼,被告已付3010820.8元,下欠435150.7元商砼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工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整个混凝土量,2019年2月份到5月份,原告供应的商砼量,结算单未经我方审批确认,且对方也为开具发票给我们,因此关于这部分商砼我方到底是否收到暂时无法认定;即使收到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开具发票给我方前,我方有权拒付货款。2、结算单上张长彬并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我方提交购销合同上委托代理人没有张长彬,原告提交合同上面委托代理人有张长彬的签字,因此张长彬在原告的合同上签字,是其自认自己是委托代理人,我方并未认可。3、在2019年的8月28日,我方曾经通过银行电子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方支付了323123.7元货款。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因此,该部分款项不能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4、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出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请法院酌情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买卖混凝土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由甲方承担贴息费用;双方每月5日核对清上月商砼货款并开具发票,20日前给付90%比例货款。合同范围内商砼使用完毕二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所有结算的全额发票,并对提供的发票真实性负责。合同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1‰每日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供货地点、供货方式、混凝土的价格及强度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至2019年5月,经计算,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的价款为3445971.5元,被告已付3010820.8元,尚有435150.7元商砼款未付;原告亦有112027元的发票至今尚未开具,但原告当庭表示可随时开具发票。

另查明,2020年3月,被告的企业名称由安徽马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结算单、企业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商砼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商砼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砼款,但被告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35150.7元商砼款的诉请,既符合双方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原告尚有112027元的发票未开具,根据合同约定,对该部分商砼款,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该部分商砼款应从违约金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32312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1‰,该标准过高,被告申请调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调整为每日0.3‰;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323123.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至商砼款付清时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淮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35150.7元及违约金(以323123.7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至商砼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淮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为4805元,由被告**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简寻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