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283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007号。
法定代表人:江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旋,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聚街5号北控环境集团。
法定代表人:杜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胆,男,1966年3月5日出生,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旋、潘志东,被告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北控公司向**公司支付2018年6月签订的《加工合同》项下未付款项58 083元;二、判令北控公司向**公司支付2018年9月签订的《加工合同》项下未付款项61 250元;三、判令北控公司向**公司支付现场安装费用58 571.8元;四、判令北控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加工合同》第10.2条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19 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按周3%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为:**公司与北控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和2018年9月25日签订《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公共绿化景观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八标段清水混凝土制作加工合同》和《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公共绿化景观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八标段清水混凝土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人员协助北控公司将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达到北控公司对实际使用效果要求)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北控公司负责卸货和安装。**公司派人协助北控公司卸货及产品安装,并就相关费用发沟通函与北控公司协商,然而北控公司一直不愿和**公司沟通协商,也不支付合同款项。世博会已经于2019年4月29日开园,**公司所供产品已经能够正常使用,达到了北控公司对实际使用效果的要求,但北控公司却始终没有支付诉讼请求中的三笔款项,据此**公司诉至法院。
北控公司针对本诉诉讼请求答辩称:北控公司认为**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给北控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北控公司认为其与**公司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公司与北控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第一次清水混凝土制作加工合同,该合同第3.3条约定北控公司预付30%预付款后45日内完成产品加工制作,合同金额为145 205元,北控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给付**公司30%预付款43
561元,**公司应于2018年8月11日前完成加工制作,但**公司无故拖延至2018年12月22日才运送至北控公司施工项目地,拖延工期达133天。根据前述加工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周,**公司应当向北控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违约金,据此**公司应当承担82 766元违约金。对于2018年9月25日第二次清水混凝土制作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245 000元,**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5日前完成加工制作,但**公司无故拖延至2019年1月24日才送到北控公司施工项目工地,拖延工期60天,应支付违约金63 000元。由于**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时送达货物,造成北控公司后续关联工作无法完成,使北控公司临近春节抢工期,无形增加了北控公司人员工资,耽误了北控公司的工程进度并增加了北控公司的工程成本,给北控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此外,**公司提供的货物未经北控公司验收通过,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使北控公司工程工期拖后,质量至今未通过监理、业主验收,因此北控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北控公司认为基于**公司提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北控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78 041元及赔偿北控公司由此遭受的其他损失。
北控公司基于上述答辩意见,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判令**公司支付北控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145 766元;二、判令**公司支付北控公司质量不合格违约金78 041元;三、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公司承担。
**公司不同意北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认可存在逾期交付和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公司针对本诉与反诉提交了相同证据,具体包括如下:
证据一、案涉两份制作加工合同,**公司据此证明其与北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北控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
北控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二、沟通函,**公司据此证明其与北控公司沟通安装费用事宜,**公司表示该函件系“通过网络发送给北控公司”。
北控公司不认可该函件真实性,表示己方没有收到过该函件。
证据三、世博会开幕式新闻报道,**公司据此证明2019年4月29日世博会举办开幕式,佐证案涉产品已经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
北控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四、发货单五张,**公司据此证明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北控公司供货。
北控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供货单上手书“刘青山、货物完好”的表述存在异议,北控公司认为从上述表述中不能推出北控公司确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证据五、**公司垫付安装费用的明细、票据、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民事调解书,**公司据此证明为安装案涉产品,**公司支付多笔费用,均应由北控公司负担。**公司与北控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由**公司负责安装产品并垫付费用。
北控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北控公司没有委托**公司安装案涉产品。
证据六、2019年5月27日产品使用现场视频与照片,载体为光盘,**公司据此证明案涉产品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
北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七、产品生产通知单、任务完成单(共4张),**公司证明货物的完工时间。
北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本诉与反诉,北控公司同样提交了相同证据,具体包括如下:
证据一、案涉两份制作加工合同,北控公司据此证明价款支付方式、供货时间、协助安装与违约责任。
**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二、收款回执,北控公司据此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应付款。
**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三、两份入库单及发货单,北控公司据此证明**公司延迟交货的时间。
**公司不认可入库单的真实性,理由是**公司实际供货日期早于北控公司的入库日期。对于发货单,**公司表示记载时间与**公司所提交发货单记载一致的,予以认可。
证据四、不合格限期整改通知和产品照片,北控公司据此证明**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
**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和分包合同范围外工作量费用确认报告,北控公司证明2019年9月26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北控公司另行支付了33 400元用于案涉产品的维修。
**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就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案涉两份加工合同的签署经过与合同主要条款
2018年6月,**公司与北控公司(时用名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加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清水混凝土制作,产品包括清水混凝土坐凳c30与清水混凝土花池c30,前者综合单价为1250元,图纸数量为56.5m2,价款合计70 625元;后者综合单价为6000元,图纸数量为12.43m2,价款合计74 58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三日内北控公司支付**公司预付款30%;待**公司将货物运送进场后两日内,北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至60%,待**公司人员协助北控公司将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达到北控公司对实际使用效果)后三日内支付至95%。剩余5%质保金至质保期结束,质保期2年,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结清。关于交付双方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北控公司预付款到账起45日完成,并通过北控公司验收;交付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北控公司施工地点。关于验收双方约定如下:北控公司委托专人(携带验收委托书)依据图纸和符合行业质量的标准以及附件约定的要求进行到场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公司负责清水混凝土坐凳的制作、加工工作,保证质量并达到北控公司对实际使用效果的要求。关于质保期,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公司全部供货并验收完成,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违约责任,若**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周,应向北控公司支付总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若北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周应向**公司支付总合同未付金额3%的违约金;如发生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公司未按北控公司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北控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
2018年9月25日,**公司与北控公司(时用名北京北发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署了另一份加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清水混凝土制作,产品为清水混凝土阶梯坐凳,型号为C30,数量为1,单价为245 000元,该价格为出厂价格,不含运费,不含安装。价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三日内北控公司支付**公司预付款30%,共计73 500元。**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开始按照北控公司要求规格、数量进行加工生产,生产工期为45天。待**公司将货物运送进场两日后,北控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待**公司人员协助北控公司将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达到北控公司对实际用效果要求)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25%,剩余5%质保金至质保期结束,质保期2年,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结清。关于交付双方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北控公司预付款到账起45日完成,并通过北控公司验收;交付地点为**公司江西工厂,运输方式为汽运,发货地点为江西省玉山县,到达地点为北京市延庆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公共绿化景观一期工程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八标段施工地点,费用由北控公司承担。关于验收双方约定如下:北控公司委托专人(携带验收委托书)依据图纸和符合行业质量的标准以及附件约定的要求进行到场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公司负责清水混凝土坐凳的制作、加工工作,保证质量并达到北控公司对实际使用效果的要求。关于质保期,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公司全部供货并验收完成,双方书面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违约责任,加工合同约定若**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周,应向北控公司支付总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若北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周应向**公司支付总合同未付金额3%的违约金;如发生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公司未按北控公司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北控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
二、案涉两份加工合同的履行经过
2018年6月26日,北控公司在第一份加工合同项下向**公司支付30%首付款43 561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2018年9月4日**公司将第一份加工合同项下运送至交付地点。9月21日北控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30%货款,累计支付了60%货款。2019年2月该批货物完成安装。
2018年9月27日,北控公司在第二份加工合同项下向**公司支付30%首付款73 500元。关于货物交付时间,**公司主张2019年1月22日全部货物在江西工厂完成对北控公司的交付。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2月1日北控公司向**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第二笔货款98 000元。
根据北控公司提交验收记录表显示,2019年9月26日北控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北控公司提交了数组照片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其曾要求**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证据材料。对于验收时间,**公司主张两份合同项下产品的安装与验收完毕时间均应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而北控公司则主张应当自整体工程验收完成的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对于案涉产品具体的验收时间,双方均未提交书面验收单。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9年4月28日,2019年中国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举行开幕式。庭审中,**公司对于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列出如下明细:1、卸货两次,吊车费用为3000元;人工费1800元;油票1504.8元;开吊车票12.13元;油票1500元;2、安装用车费用23 060元。包括吊车22 000元与板车1060元;3、安装人工费用16 380元;4、工程人员现场住宿费用为12天对应的1777元;11天对应的1617元;出差费分别为3600元和3240元;5、安装购买材料费用1093元。上述款项合计58 571.80元,对于上述费用支出情况,**公司提交其证据五作为证据材料。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一份沟通函作为证据材料,该函件第一自然段中**公司表示“由于前期各方面原因,导致出货期延迟,对此贵公司提出由我司协助贵司现场安装,并由我司免费修补,贵公司不追究我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北控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函件,**公司亦未提交其曾向北控公司发出该函件且北控公司签收该函件的证据材料。
2018年6月4日,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更名为北京北发生态园林有限公司;2019年9月20日,北京北发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北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3月27日,北京北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北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4月28日,北京北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现用名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公司与北控公司均向本院表示如本院认定双方各自存在违约行为,则双方均请求法院酌减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北控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双方本诉与反诉事实理由及各自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归纳如下;
一、案涉两份加工合同项下剩余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对于两份加工合同,双方共同确认合同价款均已支付两期,且余款均未实际支付。**公司认为自2019年5月1日起余款具备支付条件,而北控公司则认为己方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理由为**公司供货不合格。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加工合同约定,案涉产品何时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决定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针对第一份加工合同项下货物,双方于庭审中共同确认2019年2月安装完毕,但对于验收合格时间双方并未形成共同确认,并各执一词。而对第二份加工合同项下货物,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安装与验收时间。
考虑到双方均未提交验收单据,且根据加工合同约定**公司仅有协助安装的合同义务,因此应当适当加重北控公司的举证责任。因北控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公司承担维修或更换产品的违约责任,结合世博会开园时间以及开园时外观景致理应完成安装验收的经验常识,本院采信**公司的主张,将2019年5月1日确定为本案案涉产品安装与验收完毕的时间节点。据此,本院认为自2019年5月1日起,北控公司应在案涉两份加工合同项下向**公司支付除5%质保金之外的其他尾款。但因两份合同对于质保金均约定自完成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两年后的时间点应为2021年4月30日,据此本院认为北控公司在两份加工合同项下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于第一份加工合同,本院确认北控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应向**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50 821.75元;对于第二份加工合同,本院确认北控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应向**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61
250元。
二、案涉两份加工合同项下**公司与北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各自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履行经过,本院对**公司与北控公司各自所应承担违约责任分析如下:
关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在第一份加工合同项下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收到首付款后45日内完成交付,且交付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北控公司施工地点。履约过程中,北控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支付首付款,据此**公司理应在2018年8月11日前完成交付。但根据**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公司在2018年9月4日完成发货。因双方并未提交现场何时接收货物的具体证据,考虑运输路程时间与卸货时间,本院酌定**公司在2018年9月6日完成交付。据此**公司应当承担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因逾期交货产生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二份加工合同,**公司则应在收到首付款后45日内完成制造,且交付地点为**公司的江西工厂。根据已查明事实,北控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首付款,据此**公司应当在2018年11月25日完成制造。但根据**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公司在2019年1月22日完成全部货物的发货。据此**公司应当承担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因逾期交货产生的违约责任。
此外,如前所述因北控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没有向**公司在两份加工合同项下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亦应自当日起承担至两笔合同价款清偿之日为止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
综上,结合两份加工合同对违约责任计算基础与标准的约定,结合双方请求酌减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确认**公司应当以第一份加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620.20元;并以第二份加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2235.89元;两项合计2956.49元。同时,本院注意到北控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数额为145 766元。两数相比确实存在巨大差异,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北控公司主张计算逾期交货的期间与本院认定存在差异;对于第一份加工合同,北控公司认为实际交货日期为2018年12月22日;但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4日,且9月21日北控公司实际支付了第二笔货款,因此不应以2018年12月22日作为第一份加工合同项下的交货日期;其次,北控公司主张因**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本案工程项目无法按期施工,由此产生巨大损失;对此意见,从**公司所提交沟通函中也可得到印证。该函中**公司认可存在出货期延迟,且**公司同意协助北控公司卸货、安装。该行为应当被视为**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提供的补救措施;在**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后,根据公平原则其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亦应得到相应减轻。此外,本院注意到,该函件中确实存在北控公司“不追究我(**)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表述,但该表述仅有**公司单方陈述佐证,在北控公司不认可该函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仅将该函件作为沟通往来的佐证,不认定为北控公司弃权的意思表示。
此外,根据对等原则,北控公司应承担以两份合同应付款项之和112 07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其他本诉与反诉请求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北控公司所提出第二项关于质量不合格的反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基于北控公司在两份加工合同项下均已支付第二期合同价款的事实,本院能够初步确认**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因双方均未提交关于验收的证据材料,特别是考虑到根据两份加工合同约定,**公司仅有协助安装货物的附随义务,在北控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曾直接要求**公司承担维修或更换货物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公司交付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因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于北控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提出第三项本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公司在两份加工合同项下仅有协助安装的合同附随义务。在**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北控公司同意最终为**公司负担各项安装成本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公司无权基于案涉两份加工合同要求北控公司承担前述58 571.80元现场安装费用。据此,本院对**公司第三项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8年6月《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公共绿化景观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八标段清水混凝土制作加工合同》项下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0 821.7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8年9月25日《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公共绿化景观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八标段清水混凝土制作加工合同》项下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1 25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112 071.75元未付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上述价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956.49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4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宋 健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李 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龚 星
书 记 员 孙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