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蓝宝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2民初8909号
原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x号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江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旋,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广源西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杜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胆,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被告北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控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垫付的安装费用58 57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控公司承担。原告**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6月和2018年9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北控公司签订《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公共绿化景观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八标段清水混凝土制作加工合同》和《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公共绿化景观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八标段清水混凝土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控公司负责卸货和安装,原告**公司派人协助被告北控公司卸货及产品安装。安装时,因被告北控公司告知原告**公司无工人进行安装,原告**公司遂雇佣工人并垫资帮助被告北控公司完成了安装事宜,并就相关费用发沟通函与被告北控公司协商。但是,被告北控公司一直不愿就此与原告**公司协商,且始终未支付款项。2019年4月29日,世博会开园,原告**公司所供产品已能够正常使用,达到了被告北控公司对实际使用效果的要求。2020年11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北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原告**公司无法基于上述两份合同要求被告北控公司承担58 571.8元现场安装费用。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公司仅有协助安装的附随义务,原告**公司垫资雇佣工人帮助被告北控公司进行安装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控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延迟供货后提出协助被告北控公司安装,据此要求被告北控公司不追求其违约责任,被告北控公司未予同意。被告北控公司未要求原告**公司垫资雇佣工人协助安装,亦未委托原告**公司租赁机械安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有协助被告北控公司安装的义务。2.被告北控公司不认可原告**公司提供的延庆阶梯坐凳费用清单真实性,延庆法院判决的机械费与被告北控公司无关,机械租赁方亦未找被告北控公司要求支付,法院亦未追加被告北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在西城法院审理的(2019)京0102民初28369号案件中已经进行过主张,且被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公司并未就该案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公司再就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实体处理过的事项进行诉讼,于法无据。4.就原告**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安装工程,肯定是需要甲方、发包方进行监督、指导并下达具体指令,被告北控公司是一家大型施工企业,涉案项目在北京市延庆区世博园,而且被告北控公司并不认可原告**公司进行了安装施工,原被告双方之间仅有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控公司原名为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更换使用当前名称。2019年7月2日,本案原告**公司以本案被告北控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控公司向**公司支付2018年6月签订的《加工合同》项下未付款项58 083元;2.判令北控公司向**公司支付2018年9月签订的《加工合同》项下未付款项61 250元;3.判令北控公司向**公司支付现场安装费用58 571.8元;4.判令北控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加工合同》第10.2条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19 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按周3%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公司与北控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和2018年9月25日签订《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公共绿化景观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八标段清水混凝土制作加工合同》和《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公共绿化景观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八标段清水混凝土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人员协助北控公司将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达到北控公司对实际使用效果要求)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北控公司负责卸货和安装。**公司派人协助北控公司卸货及产品安装,并就相关费用发沟通函与北控公司协商,然而北控公司一直不愿和**公司沟通协商,也不支付合同款项。世博会已经于2019年4月29日开园,**公司所供产品已经能够正常使用,达到了北控公司对实际使用效果的要求,但北控公司却始终没有支付诉讼请求中的三笔款项,据此**公司诉至法院。该案庭审中,**公司对于其第3项诉讼请求列出如下明细:1、卸货两次,吊车费用为3000元;人工费1800元;油票1504.8元;开吊车票12.13元;油票1500元;2、安装用车费用23 060元,包括吊车22 000元与板车1060元;3、安装人工费用16 380元;4、工程人员现场住宿费用为12天对应的1777元;11天对应的1617元;出差费分别为3600元和3240元;5、安装购买材料费用1093元。上述款项合计58 571.80元。2020年11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2836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对于**公司提出第三项本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公司在两份加工合同项下仅有协助安装的合同附随义务。在**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北控公司同意最终为**公司负担各项安装成本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公司无权基于案涉两份加工合同要求北控公司承担前述 58 571.8元现场安装费用。据此,本院对**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最终判决:一、北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8年6月《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公共绿化景观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八标段清水混凝土制作加工合同》项下支付**公司合同价款50 821.75元;二、北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8年9月25日《北京世界园艺博览会园区公共绿化景观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八标段清水混凝土制作加工合同》项下支付原告**公司合同价款61 250元;三、北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以112 071.75元未付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上述价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控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956.49元;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经核实,(2019)京0102民初283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涉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询问,原告**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京0102民初28369号案件中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亦向本院列明了其主张款项的组成明细,即:1.卸货两次吊车费用为3000元,人工费1800元,油票1504.8元,开吊车票12.13元,油票1500元。2.安装用车费用23 060元(包括吊车22 000元与板车1060元)。3.安装人工费用16
380元。4.工程人员现场住宿费用为12天对应的1777元,11天对应的1617元,出差费分别为3600元和3240元。5.安装购买材料费用1093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以及选定涉案案由诉讼的原因进行了询问、核实。原告**公司表示,由于此前的诉讼没有支持其依据加工合同要求被告北控公司给付安装费用58 571.8元款项的请求,故原告**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公司进行无因管理所支出款项,进而提起本次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公司主张的安装事宜所涉及的安装地点、方式等是否需要听从被告北控公司的指挥、指令方可进行予以了询问、核实。原告**公司表示,涉案设备属于定作,图纸已经非常明确,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公司对于安装位置、如何布放等均已经非常清楚,不需要被告北控公司协助即可完成相关施工。对此,被告北控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认可其诉请的涉案款项系基于原告**公司与被告北控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原、被告双方为此均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即原、被告双方诉请事宜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诉争款项的收、付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帮助的行为。无因管理中的一大显著特征管理人主观上确信其行为系为了他人利益,据此,要求管理人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行为能力。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其可以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图纸等前期材料,而无需被告北控公司就安装地点、安装方式等事宜下达任何指令,即可以径行安装的意见,而且,原告**公司的施工方式、方法、质量等均符合要求,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对此,被告北控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涉案安装工程的实施肯定需要被告北控公司进行指导、监督;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而就涉案工程安装规模、工程量而言,原告**公司主张其可以在无甲方指令、指导下独立完成施工的意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纠纷不属于无因管理纠纷。故,原告**公司以无因管理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显属不当,应当予以驳回。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就包括本案诉争款项在内的相关款项支付事宜,曾于2019年7月以本案被告北控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诉争纠纷进行了实体处理,作出(2019)京0102民初283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北控公司同意最终为**公司负担各项安装成本费用的情况下,**公司无权基于案涉两份加工合同要求北控公司承担前述 58 571.8元现场安装费用,进而判决驳回了原告**公司要求支付涉案58 571.8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公司再就同一涉案款项,基于(2019)京0102民初28369号案件相同的事实、证据材料,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北控公司返还相关款项;属于试图通过民事一审程序否定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结果,显属不当,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4元,退还原告北京市**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曾晓梅
书  记  员   王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