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3911号
原告:北京***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孙连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胆,男, 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控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 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淮,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红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连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被告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北京北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款项21747.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1747.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费用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北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件因涉及被申请人北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后,***又将工程转给原告,***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后将款项扣除费用后再支付给原告。另,***、杜福等人在原告的台班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从被告北京北控公司领取支票的行为有农业银行支票上***签字领取为证。为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北京北控公司对欠付原告的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款项本金共计189081元,其中涉及大兴、丰台、昌平三个施工地点,针对昌平施工地点被告欠付原告本金21747.4元未支付。综上,现申请人申请***为本案的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北京北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批准!
北控公司辩称、一、北控公司与延红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机械租用合同》项下所发生的租赁机械台班,按该合同约定已结算完毕并已全部付清,延红公司收到《机械租用合同》项下全款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成向北控公司出具了“2016年机械费已结清”证明,及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见北控公司证据);即《机械租赁合同》项下北控公司不欠付延红公司任何款项。二、《机械租用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9.2约定:“每天产生的工程量(机械使用时间)清单(或以收据方式)须经甲方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结算时,甲方有权不承认没有甲方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确认的签证单,费用由乙方自负。”北控公司对外租赁机械,有北控公司专门制作的《机械租赁作业台班结算单》,项目工地实际所发生的机械型号、台班数量等明细必须由北控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在北控公司专门制作的《机械租赁作业台班结算单》签字作为结算依据,未经北控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机械租赁作业台班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机械作业台班单》,是原告自己制作,上面“鑫地园林”是原告自己所写,签字是***、杜福、杜荣堂,他们均不是北控公司员工,与北控公司无任何关系,北控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杜福、杜荣堂签字原告制作的《机械作业台班单》是否真实发生也无法确定。三、延红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的***是北京紫气东来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下简称紫气公司)是***实际控制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04月30日,主要经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等项目,***之子杜福及***亲弟杜荣堂是一家人,他们共同管理紫气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从原告诉状理由中了解延红公司与紫气公司发生租赁业务后,多次向该公司讨要,并找***弟弟杜荣堂索要,在未收到费用时,延红公司利用与北控公司签订的《机械租用合同》,虚构本案诉讼,主张另案款项,所述内容及诉请完全不符合事实。四、原告延红公司多年前与北控公司就有业务往来关系,诉讼理由提到***与北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清江是叔侄关系不属实,是***介绍来公司完全不属实也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北控公司未欠付延红公司任何款项,延红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延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款项和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控公司曾用名北京市鑫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发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北京北发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北控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庭审中,延红公司陈述,2014年47标造林项目及昌平项目,系北控公司违法分包给***,***转包给延红公司,该两项目未签订合同,尚欠工程款23747.4元。为证明其主张,延红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产值审核对比明细表》复印件以及2017年3月27日案外人北京朝园宏园公司开具的201 787元支票复印件。延红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产值审核对比明细表》复印件中记载,工程名称为2014年47标造林项目、阳坊2015年造林项目,***在分包处签名。空白处列有算式“123747.4—102000=21747.4”。延红公司称123747.4为应付工程款,102000元为已付款金额,21747.4为欠付金额,算式为***书写,表格为北控公司工作人员所列。***及北控公司均对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延红公司提交的支票复印件上有***书写:“今收到北京鑫地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票201 787元”。2017年4月6日,延红公司向***转账95 787元。延红公司称,因与北控公司合作过多个项目,该支票系北控公司向延红公司付款;又因为有的时候是***从北控公司拿货,所以为了后期有合作利益,领取支票款项后又给***返款。***称,支票是北控公司付的工程款,因北控公司也欠***钱,故在支票交予延红公司后,延红公司替北控公司还款100 000元。北控公司对该发票为其公司付款不予认可。
另查,2016年2月23日,北控公司与延红公司签订《机械租用合同》,对延红公司提供挖掘机等机械租用价格予以约定。本案庭审中,北控公司与延红公司均称对租用合同双方并无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而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延红公司陈述,2014年47标造林项目及昌平七间房村项目由其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施工,但关于施工量及未付工程款数额,延红公司仅提交了《工程量确认/产值审核对比明细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且并无该表原件。现北控公司及***均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亦不认可该明细表复印件上所列算式为自己书写,故延红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北京***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1465元,由北京***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玉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