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202民初303号
原告: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西外文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0720M。
法定代表人:夏晓鸥,董事长。
被告: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红星一场文化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729163672K。
法定代表人:李宝雄。
原告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冶集团)与被告哈密市西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2019)兵12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矿冶集团不服上诉于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兵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矿冶集团不服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兵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兵XX民再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兵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9)兵12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矿冶集团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矿冶集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闫瑞鹏
审 判 员 王圣佳
审 判 员 寇 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靖钊
书 记 员 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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