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12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法定代表人:夏晓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李宝雄。
诉讼代表人: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东,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薇,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冶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兵12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兵民申5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矿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施洁,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东、张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冶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提审并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合同》属于技术开发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案涉合同转移的仅为样机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矿冶集团可依法行使取回权,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案涉工业样机。一、二审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西成公司辨称矿冶集团与西成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技术开发合同,而是买卖合同,请求驳回矿冶集团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矿冶集团基于《×××合同》向西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因案涉合同的约定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属技术合同性质,涉案法律关系应为技术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均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不能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中的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处理,而应当按照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一审应由本院管辖。即使本案西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因本案属于专业技术性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此产生的破产衍生诉讼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处理。综上,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兵12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20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矿冶科技集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伟新
审判员 游乐然
审判员 李亚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丹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