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2民初8号
原告: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法定代表人:韩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洁,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诉讼代表人: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甄正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东,系管理人工作人员,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薇,系管理人工作人员,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冶科技公司)与被告哈密市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成公司)技术转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冶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施洁,被告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薇、杨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冶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KLM-630立式旋转搅拌磨机工业试验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KLM-630立式旋转搅拌磨机工业样机(以下简称立磨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研究经费3800000元;4.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KLM-630立式旋转搅拌磨机工业试验合同》(以下简称《立磨机试验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提供的立磨机进行工业试验,在实验过程中进行各项监测来考察该立磨机的工艺适应性,进而对成套技术设备进行改进,双方约定实验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在此期间被告使用立磨机进行生产同时进行试验,被告向原告支付研究试验经费380万元,以此取得立磨机在工艺、流程的磨矿方法等方面形成知识产权以专利申请权以及试验期间立磨机的使用权。试验结束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涉案立磨机,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内容中也对被告返还立磨机时进行检测验收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工业试验合同经费为38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因为试验使用的是工业试验样机,需要在试验过程中进行检测,所以试验样机运转正常且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380万元)的30%,运行半年后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380万元)的40%,运行一年后支付合同额(380万元)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的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立磨机交给被告进行试验,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按约履行验收手续,也未将投入使用期间的效果告知原告,更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立磨机长期闲置在被告处,完全背离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试验计划,因案涉合同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返还涉案样机,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明确答复。
2018年4月,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清算,原告再次向破产清算组主张取回该套设备,但清算组认为该套设备的物权已转移给被告,原告只能主张债权。为此,原告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经兵团分院作出(2020)兵民申505号裁定书认定本案性质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并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12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验收手续,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任何发票,且该合同系样机实验合同,其科研价值远远大于使用价值。根据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及合同本身的性质和科研的需要,双方签订的《立磨机试验合同》依法应当解除,附随合同的立磨机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西成公司辩称:一、矿冶科技公司与西成公司之间签订的《立磨机试验合同》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不仅涉及技术合同法律关系,也涉及关于立磨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1.《立磨机试验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工业试验总合同经费为38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因为使用的是工业试验样机,需要在使用过程中进行检验,所以试验样机运转正常且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380万元)的30%,运行半年后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额(380万元)的40%,运行一年后支付合同额(380万元)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关于立磨机,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一种客观的检测标准,该标准不取决于买受人主观意愿,属于双方约定的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必须购买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所涉及的380万元系西成公司向矿冶科技公司购买立磨机的设备款。双方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等条款,亦充分说明双方交易实质包括购买立磨机。2.2018年,矿冶科技公司向西成公司发出的《发出商品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贵公司已收到我公司发货明细列示如下:截止2018年6月30日,发出商品立磨机1台,规格KLM630……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据此,可以看出:矿冶科技公司亦是认为立磨机系商品,其系将立磨机出售与西成公司,只是西成公司还未支付买卖价款。3.2018年7月5日,矿冶科技公司向西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第一、二条多次涉及支付立磨机剩余货款,而不是试验费用。4.对于本项目,西成公司除了以380万元购买立磨机外,还负责基础制作、操作平台建设、配套辅助设备(渣浆泵)、流程管路改造等大量工作,还从矿冶科技公司采购了948万元的配套设备,西成公司为本项目累计投资达上千万元。5.《立磨机试验合同》系矿冶科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综合《KLM-630立式螺旋搅拌磨机工业试验合同》、《发出商品询证函》、《工作联系函》来看,矿冶科技公司也认为KLM-630立式螺旋搅拌磨机是商品,380万元是采购该设备的货款,故涉及KLM-630立式螺旋搅拌磨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立磨机所有权属于西成矿业公司。《立磨机试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即自2013年11月28日,该合同已经生效。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所约定的“验收合格”仅为付款条件,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矿冶科技公司已于2014年向西成公司交付立磨机,该立磨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西成公司。
三、矿冶科技公司主张取回立磨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矿冶科技公司可以就西成公司占有的本属于矿冶科技公司的财产行使取回权。但是,西成公司已于2014年合法取得了涉案立磨机的所有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根据该规定,出卖人对在运途中的标的物若没有及时取回,在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尚不能准许其取回,举轻以明重,矿冶科技公司早已于2014年向西成公司交付了立磨机,且双方并未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不应准许矿冶科技公司行使取回权。4.矿冶科技公司已就立磨机价款向西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西成公司管理人已认可该笔债权,将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分配。2020年9月,矿冶科技公司就立磨机向西成矿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币380万元,管理人经审查后认可该笔债权,并制作债权初步审查意见于2020年9月23日邮寄送达矿冶科技公司。矿冶科技公司收到债权初步审查意见后,未在异议期间内对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意见提出异议。因此,管理人将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分配。综上,矿冶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西城公司(甲方)与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原告矿冶科技前身,乙方)签订立磨机试验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对国内细磨设备的研究开发及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后,确定在其30万吨铁精矿提质降杂项目采用由乙方研制成功的KLM-630型立式螺旋搅拌磨机工业样机。一、主要内容。甲方将乙方开发的立磨机用于30万吨铁精矿提质降杂项目浮选作业前的细磨作业,全方位考察该设备的工艺适应性,分析磨矿工艺流程的给矿和产品粒度,考察磨矿介质添加规律对磨矿效果的影响,确定最佳的立磨机工艺操作参数。二、实验工作内容分工和费用。1.实验工作内容。(1)北京矿冶研究总院负责的主要工作:立磨机制造;立磨机的高压配电柜;立磨机的工作过程监控系统;样机试组装及空载试车;设备运输;备品备件,含4件螺旋衬板、4件底部楔形衬板;加球漏斗及检修支架;取制样及分析;数据处理与试验报告的编制;工业试验适应性考察评价及验收;(2)西成公司负责的主要工作:基础制作;立磨机安装;操作平台建设;配套辅助设备(渣浆泵)、流程管路改造;水、电线路材料采购与连接;钢球及添加;取制样及分析;设备操作、维护及维修。2.试验开发研究经费。本合同总经费为38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因为使用的是工业试验样机,需要在使用过程中进行检验,所以试验样机运转正常且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380万元)的30%,运行半年后西成公司凭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额的40%;运行一年后支付合同额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履行期限1年。三、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在本项目试验过程中,甲方应配合乙方工作并提供便利条件。通过试验,甲方确认技术可以满足或在经过技术优化后可以满足甲方选型设计要求,甲方应优先选用本合同成果。四、知识产权归属。本合同所涉及知识产权系指本合同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形成的专有技术、专利等的全部软、硬件及服务。1.本合同在工艺、流程的磨矿方法方面形成的知识产权及专利申请权由甲方享有;2.本合同在设备方面形成的知识产权及专利申请权由乙方享有;3.甲、乙双方共同编写工业适应性考察报告,甲、乙双方共同享有考察成果荣誉权。五、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在甲方信守合同条款前提下,乙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条款,未经甲方同意终止合同条款时,乙方应根据甲方已完成的工作量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并向对由此造成损失做出相应的经济赔偿;2.合同生效后,在乙方信守合同条款前提下,甲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条款时,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做出相应的经济赔偿;3.合同生效后,在甲方信守合同条款前提下,乙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条款,未经甲方同意终止合同条款时,乙方应将甲方支付的相应费用予以退还,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作出相应的经济赔偿;4.在一方信守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另一方不能按照合同条款规定的期限进度实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立磨机试验合同》签订之前,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和西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由西成公司采购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合同金额为948万元的配套设备,用于立磨机运行配套的辅助设备及操作平台建设。
2014年4-6月间,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向西成公司交付该公司采购的配套设备和该院制造的立磨机一台。经安装调试后,西成公司将立磨机投入试运行。2016年9月13日,西成公司给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出具应用与经济效益证明,载明:自运行以来,设备(KLM-630型立式螺旋搅拌磨机)安全可靠,细磨能力强,提高了铁精矿品味,大幅降低了后续冶炼成本。
2017年12月29日,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北京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使用名称)。
2018年7月5日,北京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西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就采购合同和案涉立磨机实验合同未付合同价款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但西成公司未予书面回复。
另查明,2018年4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1202破申1号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哈密西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担任西成公司管理人。2020年8月24日,矿冶科技向西成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申报金额为380万元。同年9月22日,西成公司管理人作出西成审破管字第64号破产债权初审意见,确认矿冶科技公司申报的有效债权为380万元,系普通债权,管理人向矿冶科技公司送达后,该公司既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KLM-630立式螺旋搅拌磨机工业试验合同》,(Y14)长途运输清单,发出商品询证函,工作联系函,债权申报书及债权初审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案涉立磨机试验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所称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商品化、产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有关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由此可见,技术转化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点:1.技术转化合同的目的是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应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工业化生产。2.技术转化合同的对象是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能够实现商品化、产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3.技术转化合同必须具有对已有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本案中,立磨机试验合同的标的物为矿冶科技公司研制成功的KLM-630型立式螺旋搅拌磨机工业样机,但该产品尚未实现商品化、产业化。矿冶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通过该立磨机试验运行确定最佳的立磨机操作参数,取得在设备方面的知识产权及专利申请权,从而实现该产品的商品化和工业化生产,并在验收合格后收取西成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380万元。西成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通过立磨机的试验运行检验其运转正常后达到其30万吨铁精矿降杂项目中浮选作业前细磨作业工业化生产的技术要求,经验收合格则需分期支付矿冶科技公司合同价款380万元,并取得在工艺、流程的磨矿方法方面形成的知识产权及专利申请权。案涉合同内容还包含对已有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应用等内容,故案涉合同具有技术转化合同的特征,其合同性质应为技术转化合同。
二、合同标的物立磨机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
西成公司履行合同的内容包含基础制作、立磨机安装、配套辅助设备、操作平台、流程管路改造等内容,且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西成公司已与矿冶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标的为948万元的采购合同,购买用于立磨机运行的配套设备、材料等。双方还明确约定除立磨机之外各自购买设备、器材、软件等归各自所有。双方还约定立磨机经验收合格后分期支付合同价款,且约定5%质保金在运行两年后由西成公司付清。从上述合同约定情况分析,西成公司为立磨机运行的投资远超本合同标的,且配套基础、设备等均系不能或不宜移动的设施、设备,矿冶科技公司提供立磨机本属研制成功的样机,合同价款也是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以及质保金的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和生产常理,案涉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立磨机所有权的归属,但可以推断出,案涉合同不仅具有技术转化合同的特征,同时兼具试用买卖合同的特征,立磨机经试验运行验收合格其所有权即实际转移给西成公司,而西成公司合同义务为按约支付矿冶科技公司合同价款及质保金。现该立磨机已交付并试运行,西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给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出具应用与经济效益的书面证明,系其对立磨机合格且安全可靠的自认。因此,案涉立磨机的所有权自西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起已转移给该公司,但其应按约向矿冶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80万元。
三、矿冶科技公司对立磨样机能否行使取回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西成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清算前已取得合同标的物立磨机的所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西成公司破产申请后,矿冶科技公司无权通过西成公司管理人取回案涉立磨机。矿冶科技公司对标的物即立磨机只享有债权,不再享有所有权。故矿冶科技公司关于确认KLM-630立式旋转搅拌工业样机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矿冶科技公司已于2020年8月24日向西成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该申报书中明确申报债权所对应的对象为KLM-630立式螺旋搅拌磨机。同年9月22日,西成公司管理人作出西成审破管字第64号破产债权初审意见,确认了矿冶科技公司申报的有效债权为380万元,矿冶科技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未付合同价款380万元属于债权是认可的。案涉合同债权确认后,即应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存在西成公司对该380万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的可能性。故矿冶科技公司关于解除《立磨机试验合同》及由西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8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矿冶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 判 长 杨 伟 新
审 判 员 马 占 文
审 判 员 游 乐 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慧慧洪超胜
书 记 员 吴 丹 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