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诺亚新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路9号院1号楼1至2层A-103。
法定代表人:史翠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康,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白檀小区9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花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圣,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景,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外文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韩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波,男,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史有章,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诺亚新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上诉人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因与第三人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冶公司)、第三人史有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诺亚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冠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海淀区×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属项目系冠德公司和矿冶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涉案房屋分配给了冠德公司,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冠德公司决定;涉案房屋所属项目不适用《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配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使参照适用,矿冶公司亦有权自行组织配售;矿冶公司收取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代办费,史有章自涉案房屋交付后居住至今,涉案房屋未过户至史有章名下是因冠德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且指示矿冶公司拒绝协助所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只能出售给中央国家机关正式职工,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合同并不存在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配售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不及《合同法》与《物权法》,且本案并不能完全适用该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冠德公司对诺亚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诺亚公司提出本案诉求是基于其与冠德公司的《<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双方系债权关系,诺亚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只能向债权相对人冠德公司提出,但涉案房屋的物权并不属于冠德公司;涉案房屋的物权属于矿冶公司,但诺亚公司对矿冶公司不享有债权请求权,也没有物权请求权,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不能是正确的。2.诺亚公司请求所依据的《终止协议》的前提系《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但冠德公司并无参与签订《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的行为,该协议书没有冠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表签字,冠德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参与该协议书的拟定,也不持有该协议书的原件,《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上的公章真假跟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没有任何关系,依据九民会会议纪要的精神,只要是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章的真假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成立,反之,即使印章是真的,提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应当证明印章系有授权的人加盖的;冠德公司现已就《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成立与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起诉,朝阳法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京0105民初14553号,故冠德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案应当以朝阳法院对《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成立与否的审查结果为依据。3.诺亚公司应当对《终止协议》已经满足成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矿冶公司对诺亚公司的上诉述称,不同意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冠德公司与矿冶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配售管理办法》规定的“自行建设”的一种方式,应适用该管理办法的规定;2.即使矿冶公司收取了产权代理费也不代表能够为史有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2009年《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配售管理办法》出台后,明确规定了不能将职工住宅办理给非中央国家机关职工;4.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与房屋的权利人是不能等同的,不能证明史有章就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权利人;5.《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配售管理办法》与《合同法》《物权法》规定的对象不同,涉案房屋应当受该管理办法的约束。
史有章对诺亚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史有章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十多年了,办理户口时是矿冶公司和冠德公司协助的,现在史有章面临子女上学的问题,需要有房屋产权证明。
冠德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主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认定《终止协议》合法有效的内容,撤销一审判决对于《备忘录》《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的采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诺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中未能对涉案《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终止协议》《备忘录》等文件的文书形成时间、印文形成时间、笔迹形成时间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冠德公司认为存在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能够完成上述鉴定项目,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上述协议是虚假的,并非冠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终止协议》《备忘录》内容与关联事实不符、各文件之间内容矛盾、文件的内容与落款时间不符,存在诸多疑点,《终止协议》的内容及落款时间与案件可以查明的事实情况存在明显矛盾,一审判决对上述文件予以采信,直接以签署日期不明、内容编造痕迹明显、真假未辩的《备忘录》否定冠德公司提交的1000万元公司开办资本金《借款协议》及付款支票的证明效力,明显依据不足。3.本案系诺亚公司以虚假文件提起的虚假诉讼,诺亚公司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重大嫌疑,法院应对诺亚公司的举证和诉讼行为依法严格审查、细致甄别,以查明案件事实。4.诺亚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冠德公司为感谢诺亚公司退出而给其的补偿,双方并非互负给付责任的合同关系,而是冠德公司有条件的赠与,条件即诺亚公司退出合作,但诺亚公司的退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且没有给诺亚公司带来任何损害,无法从《终止协议》中看出诺亚公司有何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现史有章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十余年,该居住利益是冠德公司给予的,史有章不能因为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而取得法律上的权利,不能以此取得对冠德公司的物权请求权。
诺亚公司对冠德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冠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诺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冠德公司和矿冶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一审时,本案所涉《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终止协议》《备忘录》已经先后进行三次鉴定,充分保障了冠德公司的鉴定权利,鉴定机构也出具了鉴定意见,显示相关文件中的盖章均是冠德公司的真实公章,冠德公司要求对相关文件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与本案所涉的争议焦点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即使未能鉴定也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依法判决。3.根据一审中冠德公司提供的产权证领取证明,显示另外一套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该产权证于2010年由产权人领取,所以冠德公司与矿冶公司关于2009年之后房屋不能为史有章进行过户登记的陈述系虚假的。4.矿冶公司认可涉案房屋是分配给冠德公司的,是否办理产权登记由冠德公司决定,冠德公司与矿冶公司达成了恶意的磋商,冠德公司有权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史有章,矿冶公司有义务根据矿冶公司与冠德公司的合作协议将房屋分配给史有章。5.《终止协议》所涉一共4套房屋,就涉案房屋外的其他3套房屋双方已经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诺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矿冶公司对冠德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冠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史有章对冠德公司的上诉述称,不同意冠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同意诺亚公司的意见。
诺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德公司就涉案房屋,向诺亚公司指定人,即史有章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2.矿冶公司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协助过户义务;3.冠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佰嘉盈丰置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30日,冠德公司与诺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顺义后沙峪“三山新新家园”三期项目,冠德公司提供该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及相关费用,诺亚公司在该项目经北京市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后投入95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前期费,在双方签定联建合同后诺亚公司再投入1550万元共合计25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启动建设资金。2006年3月10日,冠德公司(甲方)与诺亚公司(乙方)签订《账目清理确认协议》,约定:“2004年12月30日,甲乙双方就顺义后沙峪‘三山新新家园’项目三期合作开发事宜签署了《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投入950万元前期费用,协议签订后,乙方分别在2005年1月21日投入550万元、2005年1月25日投入400万元,乙方参与了项目的前期筹备和审批协调等工作,现甲方提出要求乙方退出该项目,给予补偿,乙方表示同意。经协商,双方同意对于乙方已投入的950万元合作开发款折抵为本次亮马水晶项目的首付款,关于乙方退出该项目的补偿问题,双方另行签署协议。”2011年12月,冠德公司(甲方)与诺亚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2004年12月30日,甲乙双方就顺义后沙峪‘三山新新家园’项目三期合作开发事宜签署了《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根据协议规定,乙方已投入950万元作为前期费,并做了大量的前期筹备和审批协调工作。现项目前期工作已告一段落,甲方提出终止合作,经双方充分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一、甲方确认,《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已将前期费950万元全部投入到位,并为项目做了大量的前期筹备和审批协调工作,对于乙方为项目协调工作所做出的人力物力投入及其取得的良好成绩,甲方表示认同和感谢。二、基于项目进一步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甲方提出经乙方同意,终止200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三、双方一致同意,将乙方投入的950万元合作开发款折抵为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楼整栋房屋的首付款。四、鉴于乙方在合作期间投入了启动资金以及前期筹备协调工作,甲方同意对乙方退出项目合作做出如下补偿:1.甲方将朝阳区两套住宅,顺义区独栋别墅一套及涉案房屋一套补偿给乙方;2.无论什么原因,如果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五年内将上述四套房屋补偿给乙方,并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办理完毕产权证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上述四套房屋的标准另行购置四套房屋予以交付,否则按照届时该四套房屋的市场价折价补偿给乙方,并另行支付额外补偿金400万元。五、本协议签订后,《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全面终止,不再履行,项目后续的实施和收益均与乙方无关。因双方合作各自支出的费用各自承担。除本协议约定的补偿外,双方均不再提出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赔偿要求。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均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效力相同。”审理中,冠德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并提交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文件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表示三山新新家园项目整体于2004年3月30日获得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且仅就一二期工程指标做了确定,该项目整体可行性批复于2004年4月27日获得,三期项目于2006年1月20日获得正式批准,2006年12月11日竣工备案,诺亚公司提交的《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及《终止协议》《账目清理确认协议》内容、签署时间与事实不符。诺亚公司表示冠德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冠德公司提交借款协议、支票,表示其在诺亚公司初创时向公司股东出借1000万元,诺亚公司支付给其的950万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账目清理确认协议》《终止协议》所称诺亚公司投资950万元是虚假内容。对此诺亚公司提交有冠德公司盖章的《备忘录》,内容为“史翠玲个人于2001年1月5日与我司协商合作开发白堆子项目,本人并陆续投入现金300万人民币,由我司主导开发销售,约定项目建设完成后按固定回报率结算,投资期限不能超过5年,史翠玲负责协调白堆子项目前期规划、拆迁和验收工作,双方协商的投资回报金额为税后1000万(含本金300万)。2004年12月30日,北京佰嘉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和我司就‘三山新新家园’三期项目签署了《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约定投资前期费用950万元,我司要求史翠玲把白堆子项目投资回报款到期直接转入该项目,但史翠玲要求成立自己的新公司,以新公司名义再投出去。基于投资回报款约定的期限未到,虽项目建设完成但财务结算并未终结,账目难以处理。因成立新公司需要1000万的注册资本金,鉴于双方多年友好合作及信任,故史翠玲先签署一份700万的借款协议,到期后折抵投资回报款,另外300万由我司委托焦小爱暂时持有北京佰嘉盈丰置业有限公司30%股权质押,到期后双方700万借款协议自动作废,焦小爱撤出,白堆子项目1000万的投资收益款财务抵扣完毕。”诺亚公司表示冠德公司提交借款协议所指的1000万元系折抵其公司法人史翠玲的白堆子项目投资回报款,并非借款,950万元是其实际投资的款项,并非还款。冠德公司表示《备忘录》为虚假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冠德公司提交产权证已领取证明、领取资料签收单,表示其已经给予史翠玲两套房产作为酬谢,在史翠玲始终不愿足额出资购买的情况下,其拒绝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属于正当权利,且项目已于2004年交付,双方因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一直存在纠纷,其不可能签署《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终止协议》及《账目清理确认协议》。诺亚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理中,冠德公司申请对《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终止协议》中其印章的真实性、盖印时间、协议全部内容印制时间且与文件标称日期是否相符、协议全部内容形成时间、落款处盖章与冠德公司文字的朱墨时序、二者落款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骑缝处盖章与协议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的落款日期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对《备忘录》中其盖印的真实性、盖印时间、全部内容印制时间、全部内容形成时间、落款处冠德公司与盖章的朱墨时序、骑缝处盖章与文件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1月25日,该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形成时间的相关鉴定及《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终止协议》落款“12”、“30”的同一性鉴定不予受理。经冠德公司申请,法院重新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4月16日,该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盖印时间、印制时间、形成时间、无交叉部分的公章和打印内容的朱墨时序以及《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终止协议》落款“12”、“30”的同一性鉴定不予受理。2021年6月3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终止协议》《备忘录》的冠德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终止协议》打印字迹与冠德公司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印章;无法确定《备忘录》的打印字迹与冠德公司印章印文之间形成的先后顺序。冠德公司交纳了鉴定费22 100元。诺亚公司对鉴定结论认可。冠德公司表示不能排除上述文件是利用其盖章的空白文书填制的相关虚假内容,其提出的多数鉴定项目未得到满足,《备忘录》的真伪无法确定,且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诺亚公司提交产权代理费收据,表示矿冶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收取涉案房屋的产权代理费,负有为其指定的第三人史有章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矿冶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矿冶公司提交《白堆子住宅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书》、冠德公司给其的函、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9]211号),表示冠德公司曾通知其暂不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只能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过户给中央国家机关正式职工,史有章不是中央国家机关正式职工,房屋不能过户至其名下,涉案房屋产权属其所有,涉案房屋分配权属于冠德公司,但冠德公司分配也必须满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2009年之后,冠德公司非中央国家机关或中央在京企业,目前也无法过户给冠德公司。诺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诺亚公司提交户口本,表示史有章的户口已迁入涉案房屋。史有章表示其在新房交付时便居住在涉案房屋,冠德公司表示其不清楚房屋居住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诺亚公司与冠德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冠德公司应当将涉案房屋补偿给其,并在协议签订后五年内为诺亚公司或诺亚公司指定的人办理完毕产权证。但受政策限制,涉案房屋只能出售给中国国家机关正式职工,且涉案房屋尚未进行过产权登记,因此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履行条件,诺亚公司要求冠德公司向其指定的第三人史有章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矿冶公司对此予以协助,法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终止协议》《备忘录》均盖有冠德公司的印章印文,冠德公司提出上述文件为虚假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冠德公司提出协议中提到的950万元合作开发款实为其借款1000万元的还款,诺亚公司提交《备忘录》证明了借款1000万元并不存在,1000万元实为其另外项目的投资收益款,故法院对冠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史有章居住使用,且诺亚公司系依据双方签署协议而主张不动产登记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冠德公司提出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诺亚新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诺亚公司与冠德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冠德公司上诉不认可《终止协议》的真实性,但经鉴定,《终止协议》系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印章,其上所盖冠德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涉案房屋也已交由史有章居住使用多年,冠德公司、矿冶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依据现有证据,结合相关事实,足以认定《终止协议》真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冠德公司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诺亚公司依据《终止协议》的约定,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史有章名下,但涉案房屋现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且因政策要求,涉案房屋只能出售给中国国家机关正式职工,故诺亚公司的请求尚不具备履行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诺亚公司上诉坚持要求冠德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史有章名下、矿冶公司予以协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冠德公司主张其已就双方《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成立与否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以朝阳法院对《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成立与否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据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就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终止协议》真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合作开发意向协议书》成立与否对《终止协议》的真实性认定并无必然影响,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必要。
综上所述,诺亚公司、冠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北京诺亚新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由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丰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