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初929号
原告: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外***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钖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福园路1号湖南钖万有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冶公司)与被告郴州钖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钖涛公司)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钖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钖涛公司承担因违反保密责任而产生的赔偿金500万元;2.判令钖涛公司赔偿矿冶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608690元;3.判令钖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钖涛公司与矿冶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书——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双方在第二条约定矿冶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钖涛公司提供“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的秘密资料。同时,双方在第三条、第七条就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保密责任和违约索赔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具体而言,双方在第三条明确约定,本项目的保密范围为“该工程的全部技术和商业内容”,钖涛公司的保密期限为长期。双方在第七条明确约定,未经矿冶公司同意,钖涛公司不得将矿冶公司提供该项目的任何设计图纸及资料向第三方扩散。……如果钖涛公司将矿冶公司提交的工程图纸、文件等资料全部或部分泄露或出售,应给予矿冶公司经济赔偿人民币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矿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为钖涛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技术服务,包括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涉及的技术资料,包括初步设计、可研报告、操作规程及相关图纸等交付钖涛公司,但钖涛公司却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罔顾合同中保密条款的约定,将负有严格保密义务的技术信息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了申请号为201610602321.8,名称为“一种含砷硫酸烧渣氯化提金工艺及烟气热量综合利用方法”的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并于2018年5月1日获得授权。经比对,该专利公开的技术信息与矿冶公司的含砷硫酸焙烧渣氯化提金技术在工艺流程、设备选择、工艺参数等方面高度一致,部分表述原搬照抄。
钖涛公司以申请专利的方式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矿冶公司技术秘密,严重违反了其应履行的保密义务,使矿冶公司遭受了难以弥补的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地损害了矿冶公司在同行业的竞争利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矿冶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鉴定费等合理支出亦应由钖涛公司承担。
被告钖涛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专利是钖涛公司在参考现有技术后独立研发的,没有使用矿冶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第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矿冶公司主张交付的技术资料内容完全不同。第三,矿冶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其就相同事实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的(2018)京73民初692号案件及(2018)京73民初1683号案件中均进行了主张,属于重复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矿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主体情况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矿冶研究院)成立于2000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矿产资源、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稀有、稀土、贵金属及合金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17年12月29日更名为北京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再次更名为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钖涛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三氧化二砷、砷的生产与销售;废旧物资的回收、销售等。
(二)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2015年3月5日,钖涛公司与矿冶研究院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书——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本项目技术秘密为采用矿冶研究院研究开发的氯化挥发工艺提取硫酸烧渣中的**铜铅锌等有价金属……。第二条矿冶研究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钖涛公司提供实验报告、设计图纸、工程概算等技术秘密资料。第三条保密范围:该工程的全部技术和商业内容;钖涛公司保密期限:长期……。第七条未经矿冶研究院同意,钖涛公司不得将矿冶研究院提供该项目的任何设计图纸及资料向第三方扩散。……如钖涛公司将矿冶研究院提交给钖涛公司的工程图纸、文件等资料全部或部分泄露或出售,应给予矿冶研究院经济赔偿人民币500万元……。
(三)其他合同的订立情况
2014年7月16日,矿冶研究院(受托方、乙方)与钖涛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矿冶研究院就“郴州钖涛硫铁矿提金试验及工程设计项目”为钖涛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该约定的内容包括:“七、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本项目技术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乙方提供该项目的任何工艺设计图纸及资料向第三方扩散;甲方将乙方提交给甲方的工程图纸、文件等资料部分或全部出售或泄露,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赔偿金额为每出售或泄露一次,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九、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乙方所有……”2016年1月5日、2016年5月11日,双方围绕该合同还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
2015年3月5日,矿冶研究院(承包人)与钖涛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总承包合同》。
矿冶研究院(发包人)与案外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四)涉及技术资料交付的证据
矿冶公司为证明技术资料的交付,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以下简称《竣工报告》),显示:建设单位,钖涛公司;工程名称湖南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综合利用工程;施工单位,八冶公司。2015年7月15日开工,2016年3月竣工。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条件:设备制作安装、工业电气安装、工业管道制安已全部安装完毕并合格,工程质量控制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施工质量技术管理记录、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齐全并符合要求。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无。该报告有八冶公司项目部、矿冶公司项目部、钖涛公司签字盖章。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785号二审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3785号判决)。该判决认定:矿冶公司未能依约向钖涛公司提交过全部图纸等设计资料。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竣工,因试车环节以及双方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问题导致矿冶公司后续的施工义务未能继续履行,故矿冶公司完成整个工程的设计任务是不争的事实,而根据《竣工报告》的内容,矿冶公司至少曾向钖涛公司提供过非标设备制作施工图、工艺配管图以及结构施工图等大部分工程设计图纸(文件)。
3.矿冶公司在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初38号案件(简称郴州中院第3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6《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初步设计》(以下简称初步设计)。
4.(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18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3189号公证书)及部分光盘内容打印件(附光盘)。该公证书系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接受矿冶公司委托,从该公司官方网站中的电子邮箱端口进入***的邮箱,对“其他文件夹”中“公证”栏中三封邮件的附件涉及的2014年9月15日转发的“可研图纸PDF.rar”、“1.总论及全稿9.5.pdf”,2015年6月4日转发的“可研图纸PDF.zip”、“郴州可研修改20150604(技经概算调整版).pdf”,及2015年7月31日转发的“氯化挥发项目操作规程(郴州)V1.0(1).pdf”等文件进行保存、打印。邮箱发送证据涉及2014年9月15日可研报告(以下简称2014年可研报告)、2015年6月4日可研报告调整版(以下简称2015年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
5.钖涛公司在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38号案中提供的证据目录、传票、证据交换笔录。
6.《钖涛烧渣氯化提金厂投料试车方案》。
7.(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6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4617号公证书)。
8.2015年5月28日钖涛公司向矿冶公司出具的《委托函》(以下简称委托函)。
9.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矿冶公司员工***与钖涛公司开发部部长周永斌的QQ聊天记录截图。
10.2015年8月4日烟气洗涤车间施工图。
11.2016年3月14日矿冶公司员工***向钖涛公司发送的操作规程邮件及附件。
12.2016年5月19日邮件及附件(烟气洗涤车间工艺流程修改方案5-19)(附光盘)。
13.2016年7月5日第074号《工程联系单》。
14.2016年3月-7月钖涛公司现场控制室电脑操作系统显示画面(附光盘)。
15.接收矿冶公司指派负责本项目的该公司工作人员名单及劳动合同。
16.2015年7月31日矿冶公司员工王为振向项目施工经理***发送的邮件及附件(附件见光盘)。
17.钖涛公司向矿冶公司发送《委托函》的邮件及附件(附件见光盘)等。
钖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收到矿冶公司交付的《2014年可研报告》、《2015年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38号案中涉及的证据和相关诉讼材料、第24617号公证书、第63189号公证书、委托函、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其它证据及上述两公证书中涉及文件内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钖涛公司为证明矿冶公司没有交付全部技术资料,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15年3月5日,钖涛公司(甲方)与矿冶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矿冶公司将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项目的技术转让给郴州钖涛公司。合同签订后,钖涛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支付给矿冶公司技术转让费500万元。2015年3月5日,钖涛公司与矿冶公司签订《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总承包合同》(简称总承包合同),将工程涉及的全部子项的采购和安装等发包给矿冶公司。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6日竣工,矿冶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和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两次试车,两次试车均未成功,矿冶公司亦未提交相关的竣工试验报告,且试车前矿冶公司没有对试车原材料进行检验。其后,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以及支付合同款等问题产生纠纷,多次沟通无果。矿冶公司始终未能解决涉案工程产能和主要生产技术指标不达标等问题,并于2016年10月单方停工撤场。矿冶公司撤场后,双方又多次通过函件和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协商的形式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以及主要生产技术指标不达标等问题进行了沟通,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矿冶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钖涛公司出具的《***》载明:及时配合完成工程验收,提供相应图纸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如不配合造成影响和损失,可抵扣工程尾款。矿冶公司承诺后,钖涛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该判决认为:保证工程各项技术指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是矿冶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矿冶公司撤场时涉案工程已完工,但矿冶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此后钖涛公司的试运营也证明实际未达标,再者矿冶公司不能保证工程通过技改能达标,表明矿冶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符合约定,故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还是因为技术不达标,矿冶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因此,维持了一审法院解除技术服务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总承包合同的判项。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6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矿冶公司的再审申请。
钖涛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2还为证明《技术服务合同》等三份合同已经被依法解除,对合同相对方没有约束力。
矿冶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上述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的三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五)钖涛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6年7月27日,钖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第201610602321.8号“一种含砷硫酸烧渣氯化提金工艺及烟气热量综合利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18年5月1日,该专利申请被授权,目前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唯一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内容为:
“1.一种含砷硫酸烧渣氯化提金工艺及烟气热量综合利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具体步骤如下:
步骤(1)酸浸、硫化沉砷:
硫酸烧渣在酸浸槽进行酸浸、搅拌浸出2小时,经真空带式压滤机进行真空压滤,得到滤液A和滤渣A;向滤液A中加入适量硫化钠溶液,实现硫化沉砷,经压滤机压滤,得到滤液B和含砷渣;向滤液B中加入适量的石灰进行中和,中和后经压滤机压滤,得到中和渣和滤液,滤液返回酸浸槽作洗涤液;酸浸液硫酸浓度为50g/L,酸浸过程硫酸溶液和硫酸烧渣的液固比为8:1;酸浸后烧渣砷含量为0.05-0.3%,酸浸浆料压滤后滤渣A含水率为15%-25%,滤液A砷含量1.5g/L-15g/L;经回转干燥窑干燥后滤渣A含水率为3%-7%;经硫化沉砷后,滤液B中砷含量0.02g/L-0.08g/L;硫化钠加入量为酸浸液中含砷量的1.8-2.2倍;
步骤(2):干燥、润磨、制粒、干燥、氯化挥发:
滤渣A经回转干燥窑干燥,经润磨机润磨,经圆盘制粒机制粒,经链篦干燥机干燥,经氯化挥发回转窑氯化挥发,得到低铁球团C+烟气C,球团C进入球团库,烟气C进入下一工序;
步骤(3):初级骤冷降温、换热、次级骤冷、静电除尘;
烟气C经初级骤冷***后,烟气温度降至450℃以下;烟气再经板式换热器与来自鼓风机的新鲜空气进行换热后,烟气的温度降至110-150℃,空气的温度升至250-400℃,升温后的空气由热风总管分配至回转干燥窑和链篦干燥机,回转干燥窑和链篦干燥机不足的热量由燃烧室提供;烟气经板式换热器换热后,进入次级骤冷降温塔,在次级骤冷降温塔内,烟气温度降为75℃以下,在接触过程中,烟气中的大量烟尘进入洗涤液,使洗涤液达到饱和,饱和后的洗涤液进入深锥澄清器,剩余的烟气经填料***除尘、电除雾,经防腐引风机送去石灰洗涤,达标后排空;次级骤冷降温塔中液气质量比为5-10;
步骤(4):洗涤烟尘、氯化分金、金还原-氨浸分银和银还原:
出填料塔的液体进入循环槽,部分循环液在填料塔中蒸发,并不断向循环槽中补入新的冷却水,经循环泵部分进入深锥澄清器对饱和的洗涤液进行降温;在深锥澄清器内,沉淀出金泥和上层清液;金泥通过板框压滤进行固液分离,滤渣浆化后用泵输送去**置换,滤液进中和槽;上层清液流入铁粉置换槽,将**从洗涤液中置换出,经分离后,得到固体**渣和滤液D,**渣经**置换、熔炼精制分别得到金锭和银锭,滤液D用石灰一次中和至pH=1-2,后用压滤机进行固液分离,滤饼即为石膏,再对滤液D二次中和至pH>8,二次中和后用压滤机固液分离,滤饼即为铅锌渣,滤液经浓缩回圆盘造粒。”
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由于硫酸烧渣中砷含量的大幅提高,对现有系统的金还原、银还原工艺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工艺流程延长、回收率降低、存在安全风险、三废处理困难、热量综合利用差、管道易堵塞等问题。”“与现有技术相比较,本发明具有如下技术创新点:(1)本发明采用酸浸脱砷技术,先分离原料中的砷,解决了砷对后续系统的影响。硫化沉砷技术解决了水中砷的富集,并实现水循环使用。(2)本发明采用初级骤冷降温技术,使得含尘烟气温度越过粉尘的软化点,使其具有较好的流动性。(3)通过对高温烟气的热量回收,从温度由450℃降低至110℃,回收的高温热风满足了现有技术中其余工段的供热需求,使得系统能耗下降15-25%。(4)本发明采用铁粉置换技术,回收了循环工艺水中富集的金、银;通过碱性沉铅锌回收了工艺水中的铅锌,解决了可溶性盐对管道的堵塞;利用热量回收产生的热风浓缩工艺水确保水全部回用。(5)本系统完整的循环利用工艺,实现无废水、废渣排放,确保了系统高回收率。”“经实验研究发现,当烟气的温度低于450℃时,烟气中夹带固体PbCl2,具有良好的流动性,为解决结垢问题提供了条件。因此,本发明在氯化挥发回转窑出口增设初级骤冷降温设备,含尘高温烟气在初级骤**中与常温水雾进行热量交换,使烟气的温度急剧降低至450℃,水雾汽化后与烟气混合与空气在板式换热器中换热回收热量,换热后烟气温度降至110℃-150℃,空气温度由室温升至250℃-400℃左右。升温后的空气由热风总管分配至工艺前端的回转干燥窑和链篦干燥机,烟气进入次级骤**。”“投用换热器前每吨处理量煤耗240KG,投用后206KG。”
(六)关于钖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
钖涛公司主张矿冶公司交付的初步设计中的工艺流程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湘郴福证字第9831、5975、6254号公证书,其中涉及“引进日本光和法和同和法处理黄铁矿烧渣和低浓度二氧化硫烟气”、“日本‘光和法’高温氯化焙烧工艺流程”、“冶炼厂含砷废水的硫化沉淀与碱浸”、“高效硫化工艺清洁处理酸性高砷废水试验研究与工业应用”、“某黄金冶炼高砷废水处理试验研究”、“日本用‘光和法’处理黄铁矿烧渣”等六篇文章。其中,“日本用‘光和法’处理黄铁矿烧渣”一文发表于1974年3月2日,文中记载:***畑工厂用“光和法”处理烧渣的工艺流程包括润磨、造球、干燥和氯化挥发等步骤。
上述文章中记载的光和法原理在于,黄铁矿烧渣与氯化钙溶液一起,经干燥、混料、造和生球、生球干燥,进入回转窑于1150-1200??C进行氯化焙烧,有色金属以氯化物形式挥发。挥发出的有色金属氯化物和三氧化硫用水吸收,然后控制不同的pH值,以回收各种金属,而***富集在铜铅副产品中。挥发出的二氧化硫采用同和法(碱式硫酸铝法)进行烟气脱硫。
钖涛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记载,当烧渣中含铅(Pb)超过0.2%时,用光和法处理会带来困难,因铅高很易使收尘容器与密道堵塞,需要特殊处理,并且要求烧渣中砷不超过0.1%(参见第43页)。涉案专利和《2015年可研报告》中记载的铅含量、砷含量相同,分别为1.61%、1.22%。
(七)技术比对情况
1.矿冶公司称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99%体现在《2015年可研报告》中,据此指控钖涛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自于矿冶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并使用《2015年可研报告》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比对,本院将该书面对比意见交换给钖涛公司。钖涛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与矿冶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方案有较大区别,并提交了书面反驳意见。
本院在矿冶公司、钖涛公司提交的上述比对意见、反驳意见基础上,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与《2015年可研报告》进行了比对,结果如下:
第一,在技术路线方面(参见《2015年可研报告》第6页第1.7.1节),矿冶公司的主要工艺步骤体现为:
1.采用硫酸浸出脱砷-回转窑干燥工艺;
2.采用润磨-圆盘制粒-链篦机干燥-回转窑氯化挥发工艺;
3.挥发烟气采用采用U型空塔、逆喷塔、填料塔三级洗涤+一级电除雾流程工艺;
4.洗涤烟尘采用氯化分金和金还原-氨浸分银和银还原的工艺;
5.酸浸液硫化沉砷-石灰中和工艺。
涉案专利(参见权利要求1)的主要工艺步骤体现为:
步骤(1):酸浸、硫化沉砷;
步骤(2):干燥、润磨、制粒、干燥、氯化挥发;
步骤(3):初级骤冷降温、换热、次级骤冷、静电除尘;
步骤(4):洗涤烟尘、氯化分金、金还原-氨浸分银和银还原。
第二,在背景技术方面,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了“硫酸烧渣是硫酸厂焙烧黄铁矿生产硫酸过程中产生的废渣,主要成分是铁的氧化物,还有含有**等有价金属,资源利用价值较高”。该部分内容全部来自于《2015年可研报告》第2页“1.3.2项目建设背景及意义”部分第1-2行。
第三,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第0040-0041段“处理前硫酸烧渣成分”部分,与《2015年可研报告》第35页第4.2.2节表4-1“硫酸烧渣主要化学成分表”内容相同。
第四,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2-0044***(1)部分、第0043段中的“硫酸烧渣14.6t/h”,与《2015年可研报告》中的“硫酸烧渣处理量350t/d”完全相同;“浸出时间2h”、“酸浸流硫酸浓度30g/l”与《2015年可研报告》第47页“表4-3酸性浸出车间参数”完全相同;“干燥后的滤渣A含水率为5%”与《2015年可研报告》第37页第4.3.2节“工艺指标”相同;“酸浸后烧渣含砷量”、“滤液A砷含量”、“滤渣A的含水率”、“滤液B砷含量”,以及“硫化钠加入量”都可以在《2015年可研报告》第57页“表4-5”、第133页“表8-11”等的基础上上下浮动得到;关于“硫化钠加入量为酸浸液中含砷量的2倍”,在《2015年可研报告》第61页“表4-9”中记载,硫化沉砷装入硫化钠的量为1356.00,而酸浸溶液中含砷量为659.89,硫化钠与砷的重量比约为2,另外,在钖涛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也提到硫化钠与砷的摩尔比达到2.25:1(换算成重量比时为2.34:1)。
第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5-0047***(2)部分,“回转窑干燥”见《2015年可研报告》第37页第4.3.2节;“润磨机润磨、圆盘制粒机制粒”来自《2015年可研报告》第38页第4.3.3节;“链篦机干燥”来自《2015年可研报告》第38页第4.3.4节;“回转窑氯化挥发”来自《2015年可研报告》第39页第4.3.5节;“进料量14.6t/h”与《2015年可研报告》中的“硫酸烧渣处理量350t/d”相同;“铁球团C和烟气中所含的元素”与《2015年可研报告》第55页4)“出口烟气成分表”内容相同;“回转窑最佳操作温度在1150-1250℃”、“烟气温度650-700℃”与《2015年可研报告》第40页第4.3.5节主要工艺指标相同;“回转窑”和“链篦机的尾气洗涤排放”来自《2015年可研报告》第39页第4.3.4节和第40页第4.3.5节。
第六,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8-0051***(3)部分,表现为:初级骤冷降温、换热、次级骤冷、静电除尘。《2015年可研报告》中的工艺步骤3表现为:挥发烟气采用采用U型空塔、逆喷塔、填料塔三级洗涤+一级电除雾流程工艺。
第七,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为:烟气C经初级骤冷***后,烟气温度降至450℃以下,经板式换热器与空气进行热量利用后,烟气的温度降至130±10℃,空气的温度升至320±10℃,升温后的空气由热风总管分配至回转干燥窑和链篦干燥机,回转干燥窑和链篦干燥机不足的热量由燃烧室提供;烟气经板式换热器换热后,进入次级骤冷降温塔,在次级骤冷降温塔内,烟气先与洗涤液顺流接触,再与洗涤液逆流接触,经绝热蒸发浓缩,烟气温度降为70±5℃。
《2015年可研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为:U型空塔分为前塔和后塔,底部相通,烟气进入前塔后先与洗涤循环液(含15%盐酸)顺流而下,烟温降至一定温度后进入后塔,之后烟气与洗涤液呈逆流接触。塔内进行绝热蒸发过程,烟气温度在塔内迅速下降直至烟气中的水份达到饱和,至此温度降到75℃。
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洗涤液进入深锥澄清,烟气再经填料***除尘,电除雾,经防腐引风机送去石灰洗涤后排空”内容来自《2015年可研报告》第43页第4.3.9节。
第八,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2-0055***(4)部分,表现为:洗涤烟尘、氯化分金、金还原-氨浸分银和银还原。《2015年可研报告》第42页第4.3.9节和第4.3.10节中记载的步骤4表现为:洗涤烟尘采用氯化分金和金还原-氨浸分银和银还原的工艺。
二者均采用“液体循环和补水-通过沉降、置换和压滤进行固液分离和金泥过滤-滤饼送贵金属车间-滤液中和-氯化分离**-**还原-**回收”;在设备选择上,二者均使用“循环槽、循环泵、沉降槽(即深锥澄清器)、压滤机、置换槽、中和槽等。”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采用铁粉置换,《2015年可研报告》中采用锌粉置换。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滤液D一次中和至pH=1-2,二次中和至pH>8”来自《2015年可研报告》第45页第4.3.10节;“得到的铅锌渣的含铅锌量为大于30%,铅锌的回收率为95-98%;得到的金是纯度≥95%的海绵金,回收率为96-99%;得到的银为纯度为98%银粉,回收率为96-99%”等内容来自《2015年可研报告》第45页第4.3.10节、第60页“表4-8贵金属及浓缩物料平衡表”。另外,《2015年可研报告》二次中和得到的产品为铅锌渣,涉案专利为铜铅锌渣,但二者采用的原料相同、工艺路线相同。
2.针对钖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及证据3-5,矿冶公司认为,钖涛公司提交的现有文献内容与矿业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存有较大区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非来自现有技术。
据此,本院使用钖涛公司提供的证据3-5与涉案专利说明书、《2015年可研报告》进行了比对,结果为:光和法没有完全公开涉案专利的步骤(1)-(4)和《2015年可研报告》步骤1-5的详细内容,特别是具体的工艺步骤、所使用的设备及技术参数;虽然《2015年可研报告》和涉案专利都借鉴了光和法原理,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更接近于《2015年可研报告》中记载的技术方案。
(八)在先生效裁判对涉案合同及双方相关合同的处理情况
2019年3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终32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包括解除矿冶***钖涛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总承包合同》。
另查,在庭审中,矿冶公司还曾指控钖涛公司在与案外人湖南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郴州钖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冶金车间烟气洗涤、贵金属中和渣环保整治合同协议书》过程中,将矿冶公司交付的工艺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对外披露,同样违反了涉案合同保密责任条款的约定。在庭审后,矿冶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上述指控。
又查,矿冶公司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069万元,代理费31.8万元,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支出28万元。
再查,除本案外,矿冶公司**钖涛公司违反《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技术情报和资料保密条款,向第三方扩散矿冶公司交付的工艺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的行为,以及违反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条款,擅自将矿冶公司交付的工艺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申请专利的行为,同时向本院提起了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和确认专利权归属纠纷诉讼。
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档案、《技术转让合同书——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总承包合同》、《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78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189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617号公证书、《钖涛烧渣氯化提金厂投料试车方案》、2015年5月28日钖涛公司向矿冶公司出具的《委托函》、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矿冶公司员工***与钖涛公司开发部部长周永斌的QQ聊天记录截图、2015年8月4日烟气洗涤车间施工图、2016年3月14日矿冶公司员工***向钖涛公司发送的操作规程邮件及附件、2016年5月19日邮件及附件(烟气洗涤车间工艺流程修改方案5-19)(附光盘)、2016年7月5日第074号《工程联系单》、2016年3月-7月钖涛公司现场控制室电脑操作系统显示画面、接收矿冶公司指派负责本项目的该公司工作人员名单及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矿冶公司员工王为振向项目施工经理***发送的邮件及附件、钖涛公司向矿冶公司发送《委托函》的邮件及附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可研报告》、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矿冶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矿冶公司与被告钖涛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曾就相关条款的履行产生纠纷及诉讼,涉案合同已被相关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定有效,合同关系已被解除,但该案件的诉审内容、处理结果等均不涉及本案争议的保密责任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即使在本案合同已被在先生效裁判解除、相关条款已被处理的情况下,矿冶公司仍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钖涛公司涉嫌违反合同保密责任条款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条款对钖涛公司仍有约束力。
虽然矿冶公司在本院同时起诉的本案以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确认专利权归属纠纷三起案件均是针对钖涛公司违反本案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保密责任条款,以及技术成果归属和分享条款的行为,但上述义务被分别约定在不同合同及不同条款中,且上述案件的法律关系也截然不同,因此,矿冶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请求,钖涛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2015年可研报告》、钖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的相互关系问题。
首先,对于钖涛公司是否收到矿冶公司交付的《2015年可研报告》的问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钖涛公司已认可在与矿冶公司履行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系列合同过程中收到了矿冶公司交付的两次可研报告(含《2015年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另外,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78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三方签收的《竣工报告》内容上,也可以显而易见推断出钖涛公司收到了矿冶公司交付的上述技术资料。即使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矿冶公司在未继续履行后续施工义务的问题上存有违约行为,但违约的原因并不是矿冶公司没有交付上述技术资料。因此,本院认定钖涛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经收到了矿冶公司交付的《2015年可研报告》。
其次,就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关内容与《2015年可研报告》比对的情况,总结如下:
1.两者的技术路线基本相同。
2.在工艺步骤上,涉案专利步骤(1)等同于《2015年可研报告》步骤1和5;涉案专利步骤(2)等同于《2015年可研报告》步骤2;涉案专利步骤(4)等同于《2015年可研报告》步骤4,另外,两者采用的技术术语也几乎雷同。
3.在技术细节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一部分背景技术的内容与《2015年可研报告》相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1“处理前硫酸烧渣成分”部分的描述与《2015年可研报告》相同。
4.涉案专利步骤(3)与《2015年可研报告》步骤3最终的降温除尘效果基本相同,但涉案专利步骤(3)采用初级骤**、板式换热器和次级骤冷降温塔,还可以实现热量综合利用和解决结垢的技术效果,两者在此有所不同。
再者,关于钖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将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钖涛公司提供的证据3-5、《2015年可研报告》进行比对后发现,涉案专利和《2015年可研报告》均借鉴了光和法的原理,并在铅、砷含量这个技术细节上对光和法进行了改进,但是,光和法原理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步骤(1)至(4)和《2015年可研报告》步骤1至5的详细内容,特别是具体的工艺步骤、所使用的设备及技术参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仅仅在步骤(3)上比《2015年可研报告》中记载的步骤3实现了更多的技术效果,但是,两者的其他几个步骤均相同、技术路线基本相同、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和实施例部分内容相同,钖涛公司不能对此提供合理来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上述相同部分来源于《2015年可研报告》,而不是其主张的现有技术,钖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钖涛公司是否违反涉案合同保密责任条款构成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涉案合同保密责任条款的约定,钖涛公司不得擅自将矿冶研究院提供的全部或部分项目图纸、文件等资料对外泄露或出售,否则应赔偿矿冶公司500万元。
上述条款约定的图纸、文件等资料较为笼统,结合合同其它条款,尤其是第三条保密范围一节约定的“该工程的全部技术和商业内容”的表述,应解释为矿冶公司作为转让方交付的与涉案合同项目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在《2015年可研报告》中,除记载其它技术内容外,还包括从硫酸焙烧渣中提金的工艺步骤。结合涉案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内容,能够认定《2015年可研报告》显然属于合同保密条款指向的技术资料。
该保密条款之所以禁止钖涛公司将技术资料外泄,系为防止技术资料被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人所知悉。现钖涛公司使用从矿冶公司获取的技术资料申请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的行为,足以导致该技术资料被不特定的主体通过检索等方式所知悉,从而构成受合同保密条款约束的将部分技术资料对外泄露的行为,钖涛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对矿冶公司提出判令钖涛公司赔偿5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矿冶公司请求判令钖涛公司赔偿其诉讼合理支出一节,目前合同法中尚未另行规定违约方应须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双方亦未就此在合同中作出约定。虽然不排除可以将其作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的赔偿损失予以考虑,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适用精神,如果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则应本着契约优先的原则遵从约定。鉴于矿冶公司与钖涛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额计算方法明确具体,不包括合理开支一项,故本院对矿冶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郴州钖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五百万元;
二、驳回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60元,由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已交纳),由郴州钖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