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4民初1043号之一
原告:福建荔建检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城涵西大道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7067140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正源环境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1Q2TX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升山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涵西大道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11256208k。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荔建检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正源环境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升山日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原告福建荔建检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正源环境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荔建检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正源环境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于庭外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荔建检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正源环境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福建荔建检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正源环境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黎 曦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