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01执1966号之一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被执行人: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女。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云01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昆明市建通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2929117.62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9日的尚欠利息165625.00元、罚息2153754.05元,复利84790.4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债务在最高额3964609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三、云南融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964508.62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四、***对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还是追偿;五、**对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的上诉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99.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限定其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电话),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员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