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广西凌省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兴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国防路***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烨云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大板桥镇西冲口村大尖沟厂房*幢*号。
法定代表人:文荣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昆明兴凌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烨云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昆明兴凌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烨云钢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2018年1月2日申请缓交,本院准许缓交20天,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昆明兴凌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烨云钢管有限公司仍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昆明兴凌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烨云钢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