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2民初728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91654733XB。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大板桥镇西冲口村大尖沟厂房2幢1号。
法定代表人:文荣华。
被告: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1幢B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560061215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被告:**,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天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辉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通公司、拓辉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84元;2.判令被告建通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9月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拓辉担保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建通公司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拓辉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建通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建通公司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完毕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吉、**辩称,为贷款进行担保是事实,但担保已过期,请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求。本案中,两被告承认原告贷款的事实,但认为不能同时计收复利和罚息。
被告建通公司、拓辉担保公司未到庭,也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建通公司、拓辉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建通公司、拓辉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天吉、**认为担保期限已过,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吉、**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起诉时间仍处于该时间段内,故本院对被告*天吉、**的该观点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建通公司欠息计算明细,被告*天吉、**不认可罚息和复利,认为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计算明细中显示的罚息和复利在原告与被告建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天吉、**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通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仅限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的方式。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的利率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及应收利息的复利等主要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拓辉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拓辉担保公司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被告建通公司的此次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以及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按照主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原告与被告*天吉、**分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愿意为主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建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84元、逾期利息1079163.53元(含未偿还的基础利息76041.67元)、复利77216.61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建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拓辉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天吉、**签订的《保证合同》)皆系合同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主体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建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建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建通公司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建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建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9984元、逾期利息1079163.53元、复利77216.61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6日后,被告建通公司所欠款项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被告拓辉担保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拓辉担保公司为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等内容在当事主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984元及截止2016年9月5日的逾期利息1079163.53元、复利77216.61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限额为500万元),被告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95元,由被告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建宏
代理审判员姚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