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辉公司)、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海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建通公司、拓辉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29117.62元;2、判令建通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9日的利息165625.00及罚息2153754.05元,复利84790.47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拓辉公司、融海鑫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建通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S531322M12013022908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建通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向建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中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同日,拓辉公司、融海鑫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建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又与五被告签订了《展期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5年5月13日。现原告与建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6年8月9日,建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29117.62元,利息165625.00、罚息2153754.05元,复利84790.47。******
被告融海鑫公司答辩称:对应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其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其已代偿1035491.38元,故其保证责任应以1000万元-1035491.38元=8964508.62元为限。另外,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不能同时请求。******
被告*天吉、**答辩称:对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天吉、**只应在1500万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外,逾期利息和复利不能同时请求。******
被告建通公司与被告拓辉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事实,被告融海鑫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起诉所主*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补充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建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建通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期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7.5%,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拓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拓辉公司为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同日,原告与融海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融海鑫公司为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同日,原告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同日,原告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分别与建通公司及各保证人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3日。******
另查明,被告融海鑫公司已代偿款项1035491.38元,被告拓辉公司已代偿款项1035391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以本金为限还是指本息等全部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建通公司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实际出借了款项,建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逾期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建通公司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拓辉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双方建立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现原告诉请拓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拓辉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各方争议的约定限额即最高债权额是以本金为限还是指本息等全部债权,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并未明确约定最高限额仅限于本金,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均属于债权的范畴,故应认定最高债权额是针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全部债权的限额,拓辉公司已代偿款项1035391,应当扣除故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500万元-1035391=3964609元为限。与此同理,融海鑫公司、***、**均应在各自限额内对原告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融海鑫公司已代偿1035491.38元,其保证责任应以1000万元-1035491.38=8964508.62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2929117.62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9日的尚欠利息165625.00元、罚息2153754.05元,复利84790.4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964609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三、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964508.62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四、***对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99.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市建通塑胶有限公司、云南拓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能熊******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