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友创佳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友创佳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746号
原告:北京友创佳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3。
法定代表人:周广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生,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信天合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银海厦七层南708-7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北京友创佳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创佳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信天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天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2018)京0108民初1756号案件并入本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创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信天合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创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信天合公司、***支付原告友创佳业公司货款86900元及违约金(以869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国信天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理由:2017年7月4日与7月10日,友创佳业公司与国信天合公司签订分别两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友创佳业公司向国信天合公司供应交换机7台,合同总金额为86900元,国信天合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如国信天合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则每日需按照违部分约金额的1%向友创佳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友创佳业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国信天合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促,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至今仍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信天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与7月10日,友创佳业公司与国信天合公司签订两份《北京友创佳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为:国信天合公司向友创佳业公司购买交换机7台,合同价款共计86900元;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货;付款方式:国信天合公司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货物全款,款到达友创佳业公司账户后向国信天合公司开具同等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或收据。国信天合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须按照违约部分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分别于2017年7月4日及7月10日在两份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型号为WS-C3850-48T-L的设备3台及WS-C3850-24T-L的设备4台。
友创佳业公司交付货物后,国信天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协商,***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0日向友创佳业采购一批网络设备共计柒台,合计人民币捌万陆仟玖百元正(86900元)。该批货款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友创佳业付款,以上欠款我公司承2017年12月31日内无条件付款给友创佳业,并承诺此货款如我公司实在无法支付,由***(身份证号:×××)个人承担向友创佳业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未按承诺日期支付,每天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向友创佳业支付违约金;特此承诺;欠款单位名称:北京国信天合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单位负责人:***;2017年11月10日。”
2017年12月29日,国信天合公司向友创佳业公司开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86900元。但经工商银行确认为空头支票而无法兑付。
国信天合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承诺书、支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友创佳业公司与国信天合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国信天合公司无法支付货款,则由其个人向友创佳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友创佳业公司与***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中“如我公司实在无法支付,由***个人承担向友创佳业支付全部货款”,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条款,即***对国信天合公司对于友创佳业公司的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友创佳业公司对国信天合公司享有的经强制执行国信天合公司后仍未能得以清偿的债权,应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信天合公司追偿。
《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给付期限已经届满,国信天合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责任。
就友创佳业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国信天合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但未按期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友创佳业公司根据《产品供销合同》主张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但《承诺书》已经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重新约定为每日0.5%,但即便根据该约定,经核算折合年息180%,亦约定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国信天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信天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友创佳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八万六千九百元及违约金(以八万六千九百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北京国信天合科技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对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国信天合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友创佳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国信天合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七元及保全费八百八十九元(原告北京友创佳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国信天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友创佳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