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金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301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珠路218号001、101、301、1201-1501房。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东莞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沙腰中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分行)诉被告***、东莞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1月9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借款合同及附件:2021年9月8日,中行开发区分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21年JKFQF字2955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其持有的卡号为62×××**的中银数字卡向贷款人申请专向分期借款用于购买雷克萨斯ES260汽车;分期额度为199800元,分期期限36期,按月等额还本,分期额度有效期(一期为一个月)12期;分期手续费率15%,手续费金额为29970元,分次扣收;指定的放款账户名称为东莞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专向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复利)及还款违约金;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中行开发区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还款违约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持卡人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中行开发区分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 二、抵押合同:2021年9月8日,中行开发区分行(抵押权人)与**公司(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21年JKFQF字2955号”的借款抵押合同;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抵押人**公司所有的雷克萨斯ES260汽车(发动机号:A25A0941000);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 2021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担保财产粤S×××**号车辆(发动机号:A25A0941000)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开发区分行。 三、借款发放情况:2021年9月9日,中行开发区分行向***指定的收款账号发放贷款199800元。 四、欠款情况:中行开发区分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22年5月起出现连续逾期情形,截至2022年12月12日,***共欠借款本金21400元及对应违约金7489元、利息2616.49元;本行手续费6632.93元;未出账分期本金116550元,未出账本行手续费17482.5元。 五、中行开发区分行称被告在起诉后偿还部分欠款,故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37950元、分期手续费24115.43元及利息、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2月12日利息2616.49元、还款违约金7489元;自2022年12月13日起,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及还款违约金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东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汽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案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审理过程中,中行开发区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公司名下价值共计189514.38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89514.3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中行开发区分行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中行开发区分行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系以信用卡为载体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行开发区分行具有开展金融贷款业务的合法资质,其与***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借款抵押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与**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开发区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连续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中行开发区分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逾期和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本行手续费及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开发区分行主张***支付截至2022年12月12日所欠本金137950元(21400元+116550元)及对应利息2616.49元、本行手续费24115.43元(到期金额6632.93元+未出账金额17482.5元),因***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中行开发区分行的主张予以采信;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仍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分期手续费是中行开发区分行贷款的收益,再计算利息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逾期还款,每月应支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还款违约金,中行开发区分行主张截至2022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系分期期限内逾期本金产生的违约金7489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在维持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发生逾期时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现中行开发区分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一次性收回借款本息,已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基础,合同终止后继续收取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公司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A25A0941000的雷克萨斯ES260汽车为***的本案债务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中行开发区分行作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在***不履行本案债务时,可以行使抵押权,与抵押人**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795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12月12日为2616.49元,从202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行手续费24115.43元、违约金7489元; 二、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对被告东莞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SX582X号车辆(品牌型号:雷克萨斯ES260,发动机号:A25A0941000)与被告东莞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财产保全费1467元,由被告***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