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金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某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335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沙腰中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6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赔偿款17800元及违约金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行使追索权花费律师费用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石排镇中坑村鱼塘养殖户。2022年被告**公司承接东莞市石排镇中坑村水污染处理零星问题应急整改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了原告养殖的鱼大量流失。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赔偿原告损失及相关违约责任等。被告**公司系被告***个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依法应当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石排镇中坑村鱼塘养殖户,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唯一股东。2022年被告**公司承接了东莞市石排镇中坑村水污染处理零星问题应急整改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了原告养殖的鱼大量流失。202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800元,被告**公司应于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该款给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事实和理由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承担守约方的维权费用,如律师费。被告**公司签订协议后未向原告付款。 原告委托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处理案涉纠纷,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公司支付赔偿款178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的股东只有被告***一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800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 二、被告***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