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4106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北田乡***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号2号楼5至6层1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层601、611、612、613、61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然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鸣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658.5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20939.3元、护理费60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22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9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4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8月21日9时11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西街北京游乐园门前,***驾驶鸣然公司所有的×××号轻型货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鸣然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9年3月31日,并支付原告医疗费196297.99元、医疗仪器器械费30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289元,2018年11月7日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均为鸣然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8月21日9时11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西街北京游乐园门前,***在工作期间驾驶×××号轻型货车由***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伤到医院治疗,鸣然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96297.99元、医疗仪器器械费3000元、15天的护理费2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489元,并额外支付现金4000元。鸣然公司还按全勤标准向**发放了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对于**的伤情,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被鉴定人**×××术后构成×级伤残,×××术后构成×级伤残,×××活动受限构成×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误工期×日,护理期为×日,营养期为×日。”经渤海公司对**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致残程度评定为×级;×××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级;其×××致残程度评定为×级。综合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
另查,事故车辆在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鸣然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处于履职期间,故**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渤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公司赔偿。对于**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金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农村合作医疗处方核定为9739.75元,其余药费单据缺乏处方支撑,故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在事故发生后鸣然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发放的期间已经覆盖**的误工期,故**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与治疗病情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实际诊疗的需要酌定为1500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未提供医嘱及正规发票,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核定为15000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金额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鸣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支付了4000元赔偿金,**虽主张该笔费用不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笔费用应在鸣然公司的赔偿义务中抵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420
000元;
二、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61
311.0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1元,由**负担381元(已交纳),由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2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