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2742号
原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号2号楼5-6层1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然市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然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鸣然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离职。在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7日之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2228号裁决书,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自2014年8月至2019年3月一直在原告处做司机工作,公司几任领导都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鸣然市政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和2017年1月至12月财务账册,用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1日,试用期1个月,***在垃圾处理中心部门担任司机职务,***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入职时间早于劳动合同书期限的起始时间。2017年1月至12月财务账册中未显示***的工资发放记录。***认可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但主张部分月份的财务账册中未显示其所在岗位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主张,其于2014年8月1日经***经理面试后入职鸣然市政公司,岗位为司机,负责拉运厨余垃圾,负责区域多次变动,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通过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入职时领导为***,2015年变更为***,2017年变更为***,2018年变更为***,在职期间由调度员***安排工作区域。鸣然市政公司认可***的岗位、工作内容、发薪方式,但在仲裁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同时认可***、***、***、***均曾为其单位职工,***的上级领导一直是***。
***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入职鸣然市政公司的时间,1、机动车行驶证,对应的车牌号为×××,所有人为鸣然市政公司,注册日期与发证日期均为2018年2月1日,***称,该车辆注册后就由其驾驶。鸣然市政公司认可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该车辆为***驾驶车辆的牌照,并称***入职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日,为2018年1月28日。2、北京***牛肉面馆、***麻辣烫(广渠门)**、北京王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16至2019年厨余由***收运,鸣然市政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证人***证言,2015年8月经***介绍入职鸣然市政公司,***之前已在鸣然市政公司工作,鸣然市政公司认可***曾为其公司员工,但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鸣然市政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至12月财务账册中部分月份没有***的工资发放记录。
鸣然市政公司未提交***的入职时间的其他证据。
2019年4月23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鸣然市政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222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对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对***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发薪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鸣然市政公司认可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起始日期虽为2018年2月28日,但鸣然市政公司对***的入职时间前后主张不一致,说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起始日期不能证明***的实际入职时间。鸣然市政公司认可证人***曾为其公司员工,***的证言对***的主张,有一定的证明力,鸣然市政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2017年1月至12月财务账册中部分月份没有***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说***市政公司的财务账册并未记载全部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故财务账册不足以证明***的实际入职时间。鸣然市政公司未提交***的入职时间的其他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确认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期间***与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