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道盛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2518号 原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号2号楼5-6层1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然市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然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鸣然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2年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2018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离职。因此,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8年2月27日之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2156号裁决书,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28日,我入职原告公司,职务分别是司机和看门、看监控,一直做到2019年3月3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称,其于2012年9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鸣然市政公司认可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称,***曾在几年前入职过公司,后来从公司离职。***称,一直在鸣然市政公司工作,未曾离职,并称入职时交了500元保证金,直到2019年3月离职时才予退还,并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收条”载明,“今收到***工作保证金500元(***整),辞职需提前一个月时间告知主管,否则保证金不予发放,提前一个月告知的,辞职后保证金归还***本人,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保证人处有***签字,主管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鸣然市政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于2012年9月28日入职。 2019年4月16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鸣然市政公司2012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215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期间***与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且双方对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予认可,本院对双方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原告认可***提供入职保证金收条的真实性,称***曾在几年前入职其公司,后从公司离职,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确认2014年6月24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确认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期间***与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