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2001号
原告:***(同为***、***之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号2号楼5至6层1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5月2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鸣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鸣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4070.63元、丧葬费50799.5元、死亡赔偿金315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475元、护理费和护理用品费21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费和交通费3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1376557.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次子***、三子***。***系三级精神残疾人,***系二级精神残疾人,二人靠***扶养生活。2018年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垃圾分拣工作,2018年8月4日下午,***在被告管理的垃圾分拣站工作,由于过度劳累、加上垃圾分拣站内空气不流通,室外温度又持续升高,***出现头晕不适,并丧失意识进入昏迷状态。后***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友谊医院治疗,诊断为劳力型热射病,2018年10月23日,***因身体损伤过重不治身亡。被告作为***的雇佣单位,在极端高温的天气下仍安排其在相对密闭的垃圾工作站内连续工作,并导致***中暑后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鸣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所在分拣站安装并运行特制的通风及隔离吸附装置,在暑热期间亦采取了防暑降温措施。***并非在室内工作,而是在分拣站外从事搬运餐厨垃圾工作。***在室外晕倒后我方人员立即采取降温措施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至医院抢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高龄在暑热期间提供劳务存在风险,应当积极采取防暑避险等特别措施,故其对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有相当责任。另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索赔计算有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案外人***的亲属关系,***、***系精神残疾人的事实,以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均与原告所述一致。2018年8月4日,***在本市东城区玉蜓桥附近的垃圾分拣站从事室外垃圾搬运装车工作,当日下午3时许,***在分拣站外***晕倒,被告工作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将其送往北京友谊医院治疗,诊断为劳力型热射病等,后***至右安门医院、**关怀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0月23日,***在**关怀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劳力型热射病、肺部感染。
为证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收费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明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新县陡山河乡公安局及陡山河乡白马山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新县陡山河乡民政所及陡山河乡白马山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之子***、***均为精神残疾人,***年事已高,三人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为证明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原告提交了910元的护理费收据及总额为1275.7元的护理用品收据。为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费和交通费,原告提交了21元的交通费发票。
为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提交了收条。为证明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家属来京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签收单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为被告工作时因天气炎热、工作劳累而突发疾病并最终死亡,被告作为雇主理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高龄人士,在选择可参与的工作时应量力而行,对自身安全予以充分注意,其参与暑热期间的重体力劳动,最终突发疾病死亡,对于该后果,***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金额低于其主张,被告认可其支出21830.63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及护理用品费,本院根据其票据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合并为护理费一项。关于丧葬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从原告的主张中扣除已支付部分,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费和交通费,该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0元。上述赔偿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7464.5元、护理费17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20元、丧葬费24639.6元、死亡赔偿金25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69906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3200元,由被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