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道盛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1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楼东门。 负责人:***,该段段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楼**1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以下简称铁路局)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然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卷宗证据组织混乱,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关于护理费、律师费的诉求不当。(三)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铁路局和鸣然公司一直在主张和行使对涉案小区居民安装地锁具有管理权限,因其疏于管理,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被绊倒。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路局负责涉案小区公共设备维护,鸣然公司负责停车管理。***申诉前,鸣然公司已以折抵停车费的方式与***达成和解,***申请撤回对鸣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关于***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承担及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