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19883号
原告:***,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已退休,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号2号楼5至6层15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然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鸣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0912元、护理费16
500元、残疾赔偿金10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3时50分,在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玉蜓桥北公交站北,案外人***驾驶三轮电动车(垃圾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各项费用,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鸣然公司辩称,认可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认可***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3时50分,在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玉蜓桥北公交站北,案外人***驾驶三轮电动车(垃圾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被告鸣然公司之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9天,出院医嘱左下肢避免负重、全休一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xxx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鸣然公司支付。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9日、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金额共计20912元的营养费发票,被告不认可关联性且认为数额过高,提请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系根据鉴定意见自行估算,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提请本院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主张结合10%赔偿指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8年,被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平时由女儿***护理产生误工,根据***月工资5500元计算3个月得出此项主张数额;并提交其与威陆时代(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担任公司会计,公司每月3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不低于5500元;另提交公司开具的2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开具于2017年8月17日,内容为***系该单位员工,月收入5500元,2017年5月28日至今为照顾出交通事故的母亲而误工,扣发工资14548元,另一份开具于2017年8月29日,内容为***系该单位员工,月收入5500元,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为照顾出交通事故的母亲而误工,扣发工资2016元;被告认为尚缺少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事发时***系履行被告鸣然公司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鸣然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9天,所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提交了证据,但未就营养品之种类、数额、价格及与原告自身需求之必要关系充分举证,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对此酌定为3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所受痛苦等酌定为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属本市城镇户口,因伤构成xxx级伤残,定残时为62岁,双方亦认可按照10%赔偿指数计算,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对该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由亲人护理,护理人员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原告亦就此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之证据尚缺少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之护理期限、原告所提交证据、行业状况等因素酌定为10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03095元,以上共计123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计1826元,由被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