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2653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铁路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6月6日出生,该局员工。
被告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东城永外永铁苑小区停车场管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铁路局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鸣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就租用××小区停车场×号车位。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委托鸣然公司管理××小区停车场,2015年下半年,鸣然公司对小区停车场扩大改造,占用了原告原来的车位。停车场改造后,被告仍应将原来位置的停车位交还原告使用,***公司管理人员态度恶劣,强迫原告到其他位置停车,将原告原来位置的车位租给别人。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原来位置的车位,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方建达职业部(北京铁路局的物业管理方)与鸣然公司签订服务委托合同,委托鸣然公司对××小区进行包括停车管理在内的服务。北京铁路局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2016年6月之后拒绝交纳停车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鸣然公司辩称:××小区停车场改造工程系由东城区政府通过招投标进行的,中标及改造施工单位也不是鸣然公司。鸣然公司仅是受北京铁路局委托进行停车管理,鸣然公司是2016年1月才进驻该小区,还未收取过停车费。该小区之前的停车管理公司为北京巴克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停车费交给该公司了,鸣然公司并未收取。原告原来的车位在小区内马路边,因工程改造,马路位置发生变化,现分配给原告的车位仍在马路边,并无不当。原告所述的原来位置的车位已经租给他人使用。就新的车位,鸣然公司催促原告交纳停车费,其拒绝交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号思域汽车的所有人。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北京巴克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停车费1600元,并办理了停车证,车位号为×号。2015年9月,常州市神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永外街道××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中标,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施工前,原告原车位位于小区内马路边;施工后,小区内该马路位置发生变化,原告现车位仍位于该马路边。
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方建达职业部(甲方)与鸣然公司(乙方)签订《停车管理服务、门卫值守服务委托合同》,委托鸣然公司对××小区进行包括停车管理在内的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土地使用费、设备设施折旧费、管理费85100元。2016年1月19日,鸣然公司取得××小区停车场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就停车位问题,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停车证,收据,中标通知书,《停车管理服务、门卫值守服务委托合同》,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停车场经招投标进行工程改造,改造后小区内的道路状况、停车场的规模及布局均发生了客观变化,改造后原车位使用人停车的位置发生变化亦在所难免。原告原来使用的车位位于马路边,现在使用的车位仍位于马路边。但原告现坚持要求原来绝对位置的车位,而该位置已有他人使用。原告要求归还原停车位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