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256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岱,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利达公司)、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659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6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中建联合公司作为青岛黄岛区海尔国际信息谷项目总承包人将海尔信息谷二期和三期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挂靠的被告人利达公司,后被告***将以上项目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原告班组,现原告班组已按约定全部完成了工作;2017年12月,各方对信息谷二期施工工程量及金额的结算表进行了确认,共计279978.86元,于2019年9月3日,对信息谷三期施工工程量金金额的结算表进行了确认,共计788101.9元。因被告中建公司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向被告***挂靠的人利达公司或***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导致***挂靠的人利达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73659元,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系被告中建联合公司的项目经理,所实施的相关工作均为代表被告中建联合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与中建联合公司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若原告资料充足、完善,应由被告中建联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人利达公司辩称,人利达公司未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与原告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原告也从未向人利达公司申请付款,故原告与人利达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建联合公司辩称,中建联合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已合法分包给人利达公司,且对人利达公司的工程款实际已超付,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事实,故中建联合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利达公司(合同乙方、劳务分包单位)与被告中建联合公司(合同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海尔国际信息谷2#地块4#-7#楼及车库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2360000元,以最终双方结算值为准,其中甲方委派驻地工地代表为***,乙方委托驻地工地代表为***。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利达公司(合同乙方、劳务分包单位)与被告中建联合公司(合同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海尔国际信息谷5#地块总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7380000元,以最终双方结算值为准,其中甲方委派驻地工地代表为***,乙方委托驻地工地代表为***。 2016年7月15日,被告***与被告人利达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承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尔国际信息谷2#地块4#-7#楼及车库工程,经营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甲方聘请乙方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生产经营工作,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分包合同总价款收取0.8%的管理费(不包含税金、印花税),乙方承担该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处理安全事故全部费用等。2017年1月12日,被告***之妻***(合同乙方)代***与被告人利达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承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尔国际信息谷5#地块总包工程,经营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聘请乙方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生产经营工作,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分包合同总价款收取0.8%的管理费(不包含税金、印花税),乙方承担该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处理安全事故全部费用等。 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二期工程(上述合同中的2#地块4#-7#楼及车库)、三期工程(上述合同中的5#地块)的木工工作施工,原告提交信息谷二期施工结算表一份及三期工程结算单一份证实现尚欠劳务费73659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但被告***对欠款金额认可。 现以上两涉案工程均已完工但尚未结算。被告人利达公司与被告中建联合公司均认可中建联合公司已向人利达公司付款83864894.33元,同时中建联合公司表示该数额已远远超出合同价款,保留要求对方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人利达公司称已按照中建联合公司的付款进度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之妻***,***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6年12月至2019年7月在被告中建联合公司处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人利达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明确约定***自行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自行承担劳务人员的工资及保险,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承揽协议约定向人利达公司缴纳管理费,故本院认定被告***与人利达公司之间应形成挂靠关系。至于被告***曾在被告中建联合公司处缴纳社保,并不当然为职务行为。本案原告由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务费也由原告***结算并发放,更证实***并非代中建联合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均认可欠款数额为736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736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人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人利达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建联合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3659元(以7365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