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3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甲5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民初25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本案案由并非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自己获取利益而使得他人遭受损失。不当得利具有如下特征: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而根据(2022)鲁1311民初1973号、(2023)鲁13民终514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纠纷,系工程款支付多少的问题,而工程款无论支付多或少,案由也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显然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其对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至于被上诉人所陈述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更与常理逻辑不合。2.被上诉人所诉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临沂市罗庄区,有管辖权的系罗庄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因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