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3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安格尔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79885027M,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网新双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航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花楼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80332244,住所地杭州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梅花楼社区
法定代表人:陆凤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友、杨彬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安格尔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尔公司)诉被告杭州***花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楼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梅花楼置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依法审查受理其反诉。梅花楼置业公司申请对案涉电梯的安装规范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能否进行修复及因安装不规范导致电梯使用寿命降低期限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此后,梅花楼置业公司申请对电梯安装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因工作调整,本案审判长于2020年1月8日由审判员杜欢庆变更为审判员金晓璐。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安格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梅花楼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花楼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远程监控费334750元、补充工程款371750元;2.被告梅花楼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4450元(违约金分别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实际应计算至履行日止,利率按周千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因项目施工所需,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楼××区的电梯,合同总价为990.96万元,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周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项目施工情况,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起又陆续签订了六份工程补充协议,协商一致后价款合计为371750元,并约定价款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100%。后双方又签订了《远程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669500元,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杭州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验收合格报告,所有电梯于2016年1月20日验收合格。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尚有7065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被告梅花楼置业公司辩称,因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偷工减料尤其是偷减平衡块等重要配件,安装不符合规范、电梯平衡系统不符合要求,导致案涉电梯出现整机不可逆的质量问题,电梯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关人、掉层等事故以及地坎下沉等质量问题,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尽快维修,但其并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导致电梯使用寿命降低,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
反诉原告梅花楼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安格尔公司赔偿反诉原告10826400元;2.反诉被告安格尔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80000元;3.反诉被告安格尔公司承担评估费用18000元。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安格尔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梅花楼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电梯供货及工程安装,反诉被告提供自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免费保养和质量保证以及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二次检验的整改和相应费用。因反诉被告在安装过程中的偷工减料、安装不规范,导致电梯出现整机不可逆的问题,在其将安装好的电梯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后,电梯已多次发生关人、掉层事故以及地坎下层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反诉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反诉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应的规范安装及维修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损失,降低了电梯使用寿命。
原告(反诉被告)安格尔公司辩称,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在未经检验合格前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反诉被告安装的案涉电梯已经通过了主管部门的检验验收,同时也通过了业主单位也即反诉原告的验收,且已实际使用数年,电梯在使用期间每年均需通过主管部门的年检,目前案涉电梯年检结论均为合格,可见案涉电梯安装质量合格且运行正常。此外,工程补充协议可反映反诉原告确认案涉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奥的斯电梯电/扶梯修理合同》以及电梯使用单位、维保单位等三方出具的电梯移交证明均可印证案涉103台电梯运行正常,无任何异常。根据鉴定意见,安装质量方面的问题仅为瑕疵,现已超过保修期,应由反诉原告自行通过维保解决,故鉴定和评估其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相应的鉴定、评估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若法院认为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希望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中问题的相应比例进行分担。综上,案涉电梯安装质量不存在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安格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更改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就电梯安装签订了协议,约定总价款1001.41万元以及付款时间、违约金等的事实;2.《梅花楼电梯远程系统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电梯远程系统签订协议,约定总价款669500元以及付款时间等的事实;3.《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6份(编号05系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日、7月19日、2015年5月29日、8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梅花楼电梯改造工程,协商后价款共37.175万元,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的事实;4.电扶梯验收报告移交单2份,欲证明原告已安装完毕合同项下电梯并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且被告已接受移交单的事实;5.梅花楼电梯配件损坏确认单1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被告原因导致大部分电梯配件损坏,原告对损坏部件进行更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6.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验收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所安装的监控系统合格的,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7.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EMS快递面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的律师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函催讨的事实;8.催款函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0月就被告未付款项进行催讨的事实;9.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组,欲证明原告安装的案涉电梯在2014年11月均通过了特种设备主管部门即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的事实;10.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案涉电梯的生产与品牌单位在2016年4月21日确认案涉批次电梯性能和质量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经历了严格的测试和质量保障的事实;11.《奥的斯电梯电/扶梯修理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与电梯原维保单位、电梯厂家签署三方维修协议,电梯厂家于2018年4月进行了全面检查,提出了103台电梯安装维保存在的所有问题,确定所有问题整改维修费用为18万元,费用由维保单位承担,被告确认此次修理完工后,后续项目上的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12.梅花楼电梯移交证明1份,欲证明案涉批次103台电梯于2018年6月20日经小区物业单位、电梯厂家、原维保单位一致确认正常运行,无任何异常的事实;13.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拍照件1组,欲证明截至本案审理期间,案涉批次电梯均通过了每年特种设备主管部门即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梅花楼置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有原件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编号05的补充协议,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移交单落款时间2014年12月、2015年2月,该时间段内电梯尚未安装好,故而不可能验收合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确认损坏的部件已以10万元的补偿款进行了全部更换,此与安格尔公司安装不规范、平衡块缺失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已在2018年明确案涉103台电梯安装不规范,关键零件缺失的情况,且该报告仅系针对监控系统的验收;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面单仅有复印件,无法确定安格尔公司是否实际寄出该函件;对证据9有异议,市质监局于2016年-2018年期间多次组织双方对存在问题进行协调,并确认电梯关键零件缺失,安装不规范导致不可逆损害的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奥的斯公司是电梯生产厂商,其无能力自证其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且2016年、2018年的会议纪要均显示其派员出席并认可每台电梯均存在偷工减料、电梯平衡块缺失,容易造成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系在2018年确认安格尔公司安装不规范的问题后由其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时签订的,可以反证其安装不规范的情况;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未经梅花楼置业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该证据可反证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才会重新移交;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使用标志是否张贴不确定,电梯登记机关为质监局萧山分局,而市质监局已确认案涉电梯安装不规范。
被告(反诉原告)梅花楼置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告知书、附件照片及EMS快递凭证各1份,欲证明因安格尔公司提供的电梯配件质量不符合约定、电梯安装不规范且不配合项目审计,梅花楼置业公司曾发函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的事实;2.函告及EMS快递凭证各1份,欲证明梅花楼置业公司因电梯质量问题向电梯实际生产及维保方发函告知并要求其履行相应维保义务的事实;3.2018年5月9日、2016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各1份,欲证明因安格尔公司存在提供不符合约定的电梯配件以及安装不规范等问题,梅花楼置业公司、电梯维保单位等一起开会对具体问题予以明确并落实整改维修方案的事实;4.市质监局回函及杭质建函【2018】2号市质监局文件各1份,欲证明市质监局经检查后发现案涉电梯存在安装不规范、电梯平衡系数及材料不符合要求、维保不到位等问题,并协调各方进行整改维修、加强监督的事实;5.《奥的斯电梯电/扶梯修理合同》1份,欲证明梅花楼置业公司支出维修费用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本案鉴定、评估花费鉴定费、评估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安格尔公司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梅花楼置业公司寄送了告知书,至于安格尔公司有无收到,因距今时间较久,目前已无法确定,案涉电梯已通过特种设备主管部门的验收,告知书所记载的产品品名也不符,结合梅花楼置业公司自2016年直至安格尔公司起诉,除2016年8月16日的函件外并无其他反映质量问题的函件,可确定告知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安格尔公司非该函件的收件人,其所述的质量问题事实上并不存在,该函件中加盖公章的杭州中广物业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系安格尔公司提交的移交证明上的使用单位;对证据3的签到表中“吴航珍”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纪要并无安格尔公司或相关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系梅花楼置业公司出于特定目的单方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很多要求超出常规质量要求,相关问题主管部门并无作出有效书面文件,2018年5月9日的会议即使属实,也系各方基于解决问题的目的最终达成由奥的斯公司对电梯进行全面维修的意见,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明确问题的责任方,会议时间在电梯竣工验收后四年,即使电梯存在问题也可能是因使用不当;对证据4,该组证据产生的背景为梅花楼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人大代表的身份反映问题,但该两份文件仅提及电梯存在部分问题,至于是质量问题、维保问题还是使用不当问题并没有明确,故即使存在问题,也无法确定问题的成因及责任方,相关主管单位并未根据有效法律进行检测,也没有对现状进行有效的确认,从各方修理合同、移交证明、年检合格标志等材料看,案涉电梯的质量问题已不存在,现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安格尔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也没有反映电梯设备修理的具体小区及具体哪台电梯,无法确认系本案所涉的电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通过鉴定意见可知,安装质量方面仅为小瑕疵,该部分瑕疵在超过保修期后应由梅花楼置业公司自行通过维保解决,故鉴定费、评估费的支出并无必要,相应费用应由梅花楼置业公司自行承担。
经梅花楼置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电梯的安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予以修复以及对电梯使用寿命是否存在影响进行鉴定,经鉴定,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一,目前电梯存在三类问题。1、综合性问题:如噪音、振动是综合性能指标,影响的因素很多,在使用中也会产生上述问题,一般可通过修理调整来达到标准要求;又如平衡系数超标,由于使用期间曾增加了许多对重块,而现场测试有11台电梯平衡系数偏大,无法确定是否是安装产生的问题还是后期加装产生的问题。2、维保和使用的问题:如电梯有“掉层”等故障现象,以及地坎水平度超过要求范围等等。3、所抽查电梯在安装质量方面的问题:1)安装有不规范现象:有几台主机编码器屏蔽线未直接接地,线槽缺少跨接线,58#梯主机防松双螺母缺失,27#、28#、44#梯机房主电源箱中地线和零线没有分开放置;2)有2台电梯主导轨的垂直度或轨距超标,但存在建筑不均匀沉降和维保因素所致的可能。第二,关于电梯寿命影响。电梯振动、晃动和平衡系数超标等情况对导靴、钢丝绳和曳引轮等部件会加剧磨损,但对整体使用寿命影响较轻,经现场勘验抽查,上述部件未发现有异常磨损的情况。第三,关于电梯是否能够修复。在勘验现场所发现的所有问题都是能够修复的,有的需要付出的是人力成本,如调整称重装置、导轨精度等。有的则需购买零部件进行更换,如层门地坎等。
经庭审质证,安格尔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以及鉴定过程、鉴定意见书反映的电梯现状均无异议,鉴定意见第一、二点即综合性问题、维保和使用问题明确非安装质量问题,第三点即安装质量方面问题中的第(1)点仅为较小的瑕疵问题,且无法排除使用不当或保养不当所致,第三点第(2)点亦无法排除系建筑不均匀沉降或维保因素所致可能,且梅花楼置业公司在保修期内提出的问题,安格尔公司均予以积极响应并修复,现电梯安装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同时,鉴定意见也明确了上述问题对电梯使用寿命影响较轻,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安格尔公司安装案涉电梯符合规范要求。梅花楼置业公司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可以证明安格尔公司安装电梯存在不规范,具体包括导轨安装精度、平衡系数不达标等,尤其是平衡系数的问题,虽鉴定意见称无法确定是安装产生的问题还是后期加装产生的问题,但后期加装系因原告安装时平衡块缺失,故无论是安装还是后期加装原因,均应由安格尔公司承担责任,导轨精度、平衡系数方面的问题均会影响电梯使用寿命,只是影响范围大小,故请求法院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对梅花楼置业公司损失予以充分考量。
经梅花楼置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所抽查电梯在安装质量方面的问题”中所列问题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修复方案予以修复所需费用进行评估,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萧山区梅花楼社区内27号电梯、28号电梯、44号电梯、50号电梯、54号电梯及58号电梯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评估价格合计为32588元。经庭审质证,安格尔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导轨问题存在建筑不均匀沉降和维保因素所致的可能,故评估报告书中第一、二项费用不应由安格尔公司承担,第三、四、五项费用所涉瑕疵问题,实际是电梯长期使用后的维保不当所致,故亦不应由安格尔公司承担。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系大体量的工作,必然会存在部分瑕疵,在质保期内的瑕疵问题可通过质保金解决,超出质保期后的瑕疵问题应由梅花楼置业公司自行通过后期维修保养解决,故评估报告所涉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应由安格尔公司承担。梅花楼置业公司经质证对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抽检比例计算,案涉103台电梯所需的修复费用为111885元。
经梅花楼置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中“所抽查电梯在安装质量方面的问题”中所列问题截至目前对电梯使用寿命的影响程度(包括影响的期限及比例)进行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退回通知》以“因受技术条件限制,对委托内容无法鉴定”为由未受理该项委托。经庭审质证,安格尔公司对该通知无异议,梅花楼置业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根据鉴定意见书,安装质量问题对使用寿命产生的影响客观存在,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安格尔公司证据1、2、3(除无原件的编号05外)、5、6、11,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其证据3中的编号05、证据4、7、8,因无原件,梅花楼置业公司未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证据9、10、12、13,无法完全达到安格尔公司证明目的,就电梯安装有无质量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梅花楼置业公司证据1、3、4、5、6,真实性可予确认,对证据2,因非向安格尔公司寄送,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效力不予确认。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质量鉴定退回通知》均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确认相应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安格尔公司(乙方)与梅花楼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梅花楼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电梯,安装价款合计990.96万元,安装工程款在电梯安装施工队伍进场前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发货安装款项的50%,安装工程款经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实际发货安装款的50%,乙方收到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由于层门和站门增加或减少,最终按排产前双方确认的层数为准,站门、层门增加或减少费用按乙方的层门单价承诺书按实结算,其余规格如有调整则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应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负责由于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次检验的整改和费用,提供自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免费保养和质量保证(非乙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除外),在免费保养(修)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电梯零部件(不包括照明灯具和油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和费用,乙方提供有偿服务;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2012年12月20日,安格尔公司与梅花楼置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更改协议》一份,约定对梅花楼电梯项目进行部分变更,变更后总价款1001.41万元。此后,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5份工程补充协议,因而增加工程款合计343000元,梅花楼置业公司在协议中注明该款待项目电梯全部安装验收完毕、移交业主时支付。
上述协议签订至今,梅花楼置业公司共计向安格尔公司支付安装价款10014100元,但尚未支付后期增加的工程款343000元。
另,安格尔公司(甲方)与梅花楼置业公司(乙方)签订《梅花楼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梅花楼电梯远程监控系统进行采购及安装,所需费用单价为6500元/台,梅花楼电梯共103台,电梯远程监控费用合计669500元(实行一次性包干,直到电梯验收合格为止的所有费用及验收后一年的通讯费用);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电梯远程监控费用的50%,电梯远程监控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电梯远程费用另外的50%。该监控系统于2015年12月23日经杭州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中心验收合格。该合同签订至今,梅花楼置业公司支付监控费用334750元,但未支付余款334750元。
2016年10月30日,安格尔公司、梅花楼置业公司等就梅花楼103台电梯确保正常使用问题开会进行了协调、商讨。
2018年5月9日,市质监局、杭州禾安楼宇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安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浙江分公司)、梅花楼置业公司等就梅花楼103台电梯整改、维修及保养召开了协调会,市质监局经对103台电梯逐一排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每台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偷工减料,每台电梯均存在电梯平衡称重块缺少的问题,经市质监局协调,确定该103台电梯在禾安公司退场后,维修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奥的斯浙江分公司保证在3个月内完成安装维修调试、零件更换工作,必须保证103台电梯故障率调整正常,103台电梯的安装维修调试、零件更换及维护保养由奥的斯浙江分公司负责。103台电梯的安装维修调试、零部件更换共计费用18万元由禾安公司承担。奥的斯浙江分公司全面接管103台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包括电梯安装和禾安公司维保遗留的问题均由奥的斯浙江分公司负责整改维修。
2018年6月19日,奥的斯浙江分公司(甲方)、禾安公司(乙方)、梅花楼置业公司(丙方)签订《奥的斯电梯电/扶梯修理合同》一份,对梅花楼项目电梯设备修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本次维修费依据2018年4月份奥的斯原厂家全面检查后提出的103台电梯的安装维保存在的所有问题而产生彻底整改及维修的费用,修理费用合计180000元;甲方于2018年6月20日进驻梅花楼项目,甲方全面接收103台电梯的整改工作,同时乙方于6月20日撤场;物业公司于6月27日前支付乙方所有维保和材料款项,乙方收到物业公司所有款项后的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100%款项,甲方收到全款后开始备货,乙方自付清款项给甲方后,有关该项目电梯的任何问题与乙方无关,出现的任何故障由甲方完成(更换配件除外)。次日,禾安公司将103台电梯移交给奥的斯浙江分公司进行保养。2018年6月期间,案涉电梯加装了配重块。
经本院委托鉴定,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103台电梯选30台进行检测,经检测,案涉电梯在安装质量方面的问题主要在于:1)安装有不规范现象:有几台主机编码器屏蔽线未直接接地,线槽缺少跨接线,58#梯主机防松双螺母缺失,27#、28#、44#梯机房主电源箱中地线和零线没有分开放置;2)有2台电梯主导轨的垂直度或轨距超标,但存在建筑不均匀沉降和维保因素所致的可能。鉴定机构认为,电梯振动、晃动和平衡系数超标等情况对导靴、钢丝绳和曳引轮等部件会加剧磨损,对整梯使用寿命影响较轻,但目前上述部件经现场勘验未发现有异常磨损的情况。
经评估,上述抽检存在安装质量问题的电梯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评估价格合计为32588元,故按抽检比例计算103台电梯的修复费用为111885.47元。
本院依梅花楼公司申请就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所抽查电梯在安装质量方面的问题”中所列问题截至目前对电梯使用寿命的影响程度(包括影响的期限及比例)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质量鉴定退回通知》以“因受技术条件限制,对委托内容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
另查明,梅花楼置业公司为案涉鉴定、评估支付鉴定费用180000元、18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梅花楼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及相应更改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
就本诉部分,安格尔公司已依约安装完毕电梯及监控设备,梅花楼置业公司已实际使用电梯至今,应当支付剩余电梯及监控设备安装价款。安格尔公司主张剩余电梯安装价款371750元,但其中28750元部分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就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梅花楼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监控费用的剩余50%应在电梯远程监控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监控系统于2015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梅花楼置业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余款,安格尔公司有权主张自2016年1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未作出约定,故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出现各类问题,其中部分经鉴定确系安装质量问题,双方在电梯安装完毕后对此一直存有争议,梅花楼置业公司因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至今未支付电梯安装余款,不应认为系恶意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梯安装余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一)经本院委托鉴定,案涉电梯的安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委托评估,就相应安装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需的修复费用按抽检比例后总计为111885.47元,该修复费用应由安格尔公司向梅花楼置业公司支付,安格尔公司有关于超出质保期后的问题应由梅花楼置业公司自行通过维保解决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有关于电梯安装质量问题对电梯使用寿命的影响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目前未发现因电梯安装问题导致的异常磨损,也即截至本案审理,电梯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对电梯使用寿命之影响尚不明显,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亦未能作出影响程度的鉴定意见,故在梅花楼置业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之下,本院就梅花楼置业公司有关电梯使用寿命降低的损失赔偿主张不予支持。若此后因安装质量问题对电梯使用寿命产生可见之影响,梅花楼置业公司可再行主张。
(三)有关于电梯平衡系数问题是否应由安格尔电梯负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市质监局2018年5月就案涉电梯整改、维修协调会中明确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电梯安装过程中偷工减料、缺少平衡称重块,同时确定了由奥的斯浙江分公司负责安装维修、调试、后期维保以及由禾安公司承担安装维修、调试的费用等事项,奥的斯浙江分公司也确在协调会之后与梅花楼置业公司、禾安公司签订修理合同,对案涉电梯接管并进行维修、调试、保养,也即在市质监局的协调之下,案涉电梯所存在的问题已由奥的斯浙江分公司维修、调试,相应的费用也已确定了负担方;其次,梅花楼置业公司主张2018年6月的配重块系由安格尔公司加装,安格尔公司未予认可,而市质监局在2018年5月为解决案涉电梯问题组织的协调会确无安格尔公司参加,现有证据显示奥的斯浙江分公司确根据协调会意见自2018年6月起接手案涉电梯的维修、调试、保养,但无证据显示安格尔公司在同期为案涉电梯加装了配重块;再次,根据鉴定意见,电梯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对轿厢进行装修(如加装、拆除防护板、装饰板等),以及2018年6月检修时增加过配重块,均会导致平衡系数变化,无法判断初始配重块重量,故而无法确定是否是安装产生的问题还是后期加装产生的问题。综上,在案涉电梯已经由第三方维修、调试且经鉴定仍无法确定问题成因之下,梅花楼置业公司应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电梯平衡系数超标系初始安装质量问题所致或2018年6月的配重块系由安格尔公司安装,现梅花楼置业公司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承上分析,梅花楼置业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电梯安装质量问题导致了其所需修复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对其所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及评估费用,本院根据双方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及鉴定结果,酌情确定由安格尔公司负担鉴定费用90000元、评估费用18000元,梅花楼置业公司负担鉴定费用90000元。
综上,本院对安格尔公司合理部分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梅花楼置业公司合理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花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安格尔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价款3347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杭州***花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安格尔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价款343000元;
三、杭州安格尔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花楼置业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11885.47元;
四、杭州安格尔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花楼置业有限公司费用108000元
五、驳回杭州安格尔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杭州***花楼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杭州安格尔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花楼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498元,由杭州安格尔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05元,杭州***花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2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946元,减半收取43973元,由杭州***花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674元,杭州安格尔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99元。
杭州安格尔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花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晓璐
人民陪审员 黄小勇
人民陪审员 曾丽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