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23民初130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云南美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71128061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日新社区碧水蓝天小区5幢2单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6170931。(以下简称:坤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家荣,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生,工程师,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飞,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21044289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象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219141932U。(以下简称:盈江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杨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811029460,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锁,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710588281,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坤宇公司、被告盈江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被告盈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家荣、肖德飞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坤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71656.57元。二、判令被告坤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71656.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坤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四、判令被告盈江农商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坤宇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坤宇公司签订了《德宏州盈江农商行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全额承包盈江农商行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项目,原告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施工、经营管理、保修和善后服务工作,约定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27074.82元。合同施工过程中在合同范围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经结算工程款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271656.57元,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坤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71656.57元。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且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271656.57元。对于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被告坤宇公司、盈江农商行均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盈江农商行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资金进行施工,但是二被告却不能将剩余工程款付清,原告一直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压力以及精神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坤宇公司辩称,(一)被告坤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1.根据合同约定,坤宇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36927.87元,扣除坤宇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385824.07元、代原告支付42085元、应由原告承担的项目费用19110元,原告在被告坤宇公司已没有可支取的工程款。2.基于原告领取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供货商材料款而引发社会矛盾,2018年12月20日被告盈江农商行召开了各方参与的协调会并对到会人员的欠款进行登记,现场登记原告还有110479.21元没有支付,若原告不支付,最终可能由被告坤宇公司承担,现阶段还无法确定原告下欠的工人工资及供货商款项。(二)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32条及司法裁判实践确立了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原则。(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被告坤宇公司信誉造成影响和损失。1.原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供货商货款造成部分工人及供货商直接向盈江农商行讨要款项,严重影响被告盈江农商行工作秩序,严重影响被告坤宇公司声誉。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工和提交竣工材料,给被告坤宇公司造成损失和影响。(四)如果法院确认被告坤宇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坤宇公司将主张抵销权。原告向被告坤宇公司借款140780元没有归还,已到清偿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及《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43条的规定,被告坤宇公司有权主张抵销权。
被告盈江农商行辩称,(一)被告盈江农商行不是案涉《德宏州盈江农商行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施工过程项目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盈江农商行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坤宇公司的关系。若二者是挂靠借用资质关系,则被告盈江农商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盈江农商行主张权利;若二者是转包、违法分包关系,被告盈江农商行只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盈江农商行已按照约定向坤宇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三)二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盈江农商行是发包方、被告坤宇公司是承包方,该合同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第18页3.5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并在合同第58页第16.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若法院查明被告坤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违法分包,被告盈江农商行将保留追究被告坤宇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盈江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被告坤宇公司及盈江农商行就其答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工商登记卡片(企业信息)2份,证实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德宏州盈江农商行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实合同约定原告全额承担盈江农商行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项目,原告全权负责本项目施工、经营管理、保修和善后服务工作,约定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27074.82元。4.《盈江农村商业银行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工程结算审核书》1份,证实被告坤宇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271656.57元予以认可。5.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1份,证实云南鸿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经过核定该工程土建、安装、增量部分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271656.57元。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实原告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7.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1份。8.管内穿线盒槽盒内数线检验批质量严守记录以及其他电器部分验收、运行、记录共40页。9.特种门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以及其他安装部分验收记录共17页。10.给水管道及配件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以及其他给水和排水、采暖部分验收记录共31页。11.找平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以及其他验收记录共41页。12.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4页。证据7至11共同证实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坤宇公司对工程量及总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经质证,被告坤宇公司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12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盈江农商行对证据1、5、6、7、8、9、10、11认可,对证据2、4部分有异议,对证据3、12不予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本院对被告坤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各1份,证实被告昆明坤宇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中标,同年7月18日与被告盈江农商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227074.82元,工期50天,项目经理呼家荣,质保期2年。2.《德宏州盈江农商行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实2017年7月11日,被告坤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中标价以内坤宇公司提取25%的管理费,超出中标价部分坤宇公司提取18%的管理费,税款由坤宇公司一次性全额扣除,剩余款项扣除2%的质保金后作为原告的包干费用支付给原告;工期50天,延误一天罚款500元。3.专业资质证书5页、会议记录2份,分别证实被告坤宇公司派驻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均系坤宇公司有资质的技术专业人员,公司负责人多次协调、组织工程施工事宜,被告坤宇公司全程参与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原告承诺延误一天工期罚款20000元。4.投标文件1份,证实被告坤宇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的中标价中包含70016.08元的规费及226109.13元的税金。5.《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税收缴款书3份、增值税预缴税款表1份,证实根据相关税收规定,被告坤宇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应缴纳增值税177091.55元,其中在盈江当地预缴48377.93元,其余的由坤宇公司在住所地昆明申报缴纳。6.税收缴款书4份,证实被告坤宇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在盈江当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地主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等税款9708.42元。7.所得税预缴申报表1份、电子缴款书1份,证实根据相关税收规定,被告坤宇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应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2271656.57元-177091.55元)×8%×25%=41891.3元,扣除已在盈江缴纳的4189.13元,在昆明应申报缴纳37702.17元。8.收条、付款委托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1组,证实被告坤宇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67904.07元。9.收条、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1组,证实被告坤宇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10.收条、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1组,证实被告昆明坤宇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33520元。11.收条、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1组,证实被告坤宇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88500元。12.收条、收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1组,证实被告坤宇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7900元。13.借条1份,证实被告坤宇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88000元。14.收据1份,证实被告坤宇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代原告支付水泥款项12285元。15.收条、银行电子回单、发票1组,证实被告坤宇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代原告支付联动门款项11800元。16.情况说明、发票各1份,证实被告坤宇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代原告支付防盗卷帘门款项18000元。17.费用报销清单、票据1组,证实被告坤宇公司因该项目实际支出了差旅费4110元。18.工资单3份,证实双方约定该项目应由原告分担项目经理呼家荣三个月工资15000元。19.会议记录1份,证实基于原告收取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人工工资及供货商款项引发社会矛盾,2018年12月20在盈江农商行召开了各方参与的协调会并对到会人员的欠款进行了登记,原告还未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还有110479.21元。20.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实原告尚欠被告坤宇公司借款140780元未归还,并用其妻子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房产抵押担保,现该欠款已到清偿期限,若被告坤宇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坤宇公司有权对原告主张抵销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9、10、11、12、15认可,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据2的合法性、证据3的证明观点、证据4、5、6、7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证据13、17、18、19、20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4、16表示需庭后核实但至今未回复情况;经质证,被告盈江农商行对证据1、4、19认可,对证据2、证据3中会议记录、证据5中税收缴款书及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不清楚,认为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6、7、8、9、10、11、12、13、14、15、16、17、18、20不予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三)本院对被告盈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盈江农商行的基本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2017年7月18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坤宇公司负责施工盈江农商行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质保期未届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审计价的5%,即2271656.57元×5%=113582.83元。3.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复印件),证实2017年9月6日被告农商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坤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68122.45元、同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113537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334061.22元,共支付2115720.67元,与被告盈江农商行发生账务往来的主体是被告坤宇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观点部分有异议(理由是按照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于2020年1月10日届满就应退还质保金),对证据3复印件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坤宇公司对证据1、2、3均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26日被告坤宇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被告盈江农商行下设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工程中标单位,二被告于同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盈江农商行系发包方,被告坤宇公司系承包方,约定由被告坤宇公司对盈江农商行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工程组织施工,合同价款2227074.82元,项目经理呼家荣,工期50天,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2017年7月11日,被告坤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德宏州盈江农商行永胜营业用房装修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约定工程合同总价2227074.82元,工程税金由被告坤宇公司从合同承包价中一次性全额扣除并缴纳,并对管理费和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竣工,2018年1月12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款为2271656.57元。被告盈江农商行于2017年9月6日转账支付被告坤宇公司工程款668122.45元、同年11月10日电汇支付被告坤宇公司工程款1113537元、2018年1月31日转账支付被告坤宇公司工程款334061.22元,共计2115720.67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55935.9元,其中因质保期未满暂扣质保金113582.83元、为防止施工工人讨薪等事宜暂扣工程款42353.07元。被告坤宇公司缴纳工程税金224502.14元。被告坤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如下:2017年9月8日支付567904.07元、同年11月14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1月25日支付133520元、同年12月2日支付88500元、2018年2月20日代原告支付保洁费7900元、同年2月26日代原告支付材料款388000元、同年5月17日代原告支付水泥款12285元、同年9月28日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1800元、2019年11月22日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8000元,已付合计1427909.07元。被告坤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1706元﹝工程结算价款2271656.57元-管理费283957元(2271656.57元×12.5%)-税金224502.14元-质保金113582.83元-已付款1427909.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坤宇公司签订的《德宏州盈江农商行永胜营业用房装修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坤宇公司中标后,即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坤宇公司系转包关系,不属于挂靠关系,因原告***无建设工程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坤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坤宇公司的工程款应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坤宇公司违法转包工程致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各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价款2271656.57元无异议,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合同约定确认工程款支付事宜。1.被告坤宇公司提取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从被告坤宇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呼家荣管理工程、参与处理原告工人讨薪及代付材料款等相关事宜可以看出被告坤宇公司确实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主张按照1.5%-2%提取管理费过低,被告坤宇公司主张按照25%提取管理费过高,且原告***与被告坤宇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按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12.5%的比例提取被告坤宇公司的管理费较为适宜,故本院确认被告坤宇公司提取管理费283957元(2271656.57元×12.5%)。2.关于缴纳税金的问题。投标文件中列明案涉工程税金为226109.13元,被告坤宇公司实际交纳税金224502.14元,客观真实,应优先从工程款2271656.57元中扣缴税金224502.14元。3.质保金113582.83元。因质保期未满,质保金113582.83元尚不满足返还条件,本案中不宜处理,应在质保期届满后由各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妥善处理。4.原告***已收工程款如何确认的问题。(1)原告***对被告坤宇公司已付工程款567904.07元、200000元、133520元、88500元、保洁费7900元、代付材料款11800元,合计1009624.0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坤宇公司代其支付材料款12285元、材料款18000元、材料款388000元,合计418285元,庭审中原告未能对诉状中其已收到的1200000元进行说明,原告辩解该388000元的借条系其出具给被告坤宇公司后忘记收回,结合到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418285元应认定为被告坤宇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坤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7909.07元。(2)被告坤宇公司提出其因案涉工程产生差旅费4110元、项目经理工资1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此系被告坤宇公司管理案涉工程产生的必要开支,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坤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坤宇公司提出原告***向其借款140780元应抵销相应工程款,因原告***对该笔借款不认可,亦不同意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坤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坤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1706元〔工程结算价款2271656.57元-管理费283957元(2271656.57元×12.5%)-税金224502.14元-质保金113582.83元-已付款1427909.07元﹞。5.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有争议且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结合欠付工程款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坤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217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被告盈江农商行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对被告盈江农商行已付的工程款不认可,但被告坤宇公司作为收款方核对无异议,结合到案证据,本院对被告盈江农商行已付工程款2115720.67元予以确认,现尚未支付工程款155935.9元,其中质保金113582.83元、工程款42353.07元,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质保金尚不能支付,故被告盈江农商行应在未付工程款42353.07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坤宇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1706元,并支付以2217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42353.07元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原告***承担11400元(已付),由被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40元(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许焱焜
审 判 员  彭贵鸾
人民陪审员  杨荣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生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