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日新社区碧水蓝天小区5幢2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家荣,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生,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飞,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永安,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高中文化,经商,住址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云南美橙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云南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象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永安、原审被告云南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江农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坤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永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坤宇公司”与方永安自愿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约定进行调整,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只能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以合同约定价格确定工程款。2、本案中,坤宇公司已及时、足额的全面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方永安基于对利益的过度奢求,抛弃基本的诚信原则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改变了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让方永安基于不诚信而获得利益,显然不符合当下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处理严重违背该会议纪要所确立的法理精神和原则。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方永安不是坤宇公司与盈江农商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方永安无权要求根据坤宇公司与盈江农商行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且,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二、一审判决以公平原则对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比例进行调整,而实质上导致判决结果反而违背了公平原则。1、就本案工程,坤宇公司从商业信息的获得、投标文件的组织制作、投标过程的组织参与、合同的商谈签订、组织施工、施工材料的采购检验、竣工验收等均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产生大量的管理及经营成本。并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坤宇公司还要承担安全事故、工程质量等各种不可预见的风险。因此,该管理费计提标准对于坤宇公司是必须的,也符合同一地区的同等行业实际水平。2、方永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直从事工程承包工作,其对合同的效力及整个工程的概况和实施具备专业的认知判断能力,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清晰的认识到该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双方对结算的约定,系双方根据工程情况及自身情况,经独立判断后自主确定的。但其在坤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牟取利益。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比例进行调整,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更高利益,这是不公平的。3、坤宇公司并不只是置身世外只收取管理费。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方永安只是组织了技术工人团队,其基本没有在现场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管理,而坤宇公司从施工、财务、税务、安全等方面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控制,全程参与了整个工程的建设施工管理,所派驻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均系公司有资质的技术专业人员。坤宇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呼家荣,从工程的开工到竣工结算,基本都在现场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所有施工管理及组织。三、一审判决盈江农商行在未付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只有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项的情况下,才可能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在本案中,盈江农商行系方永安收取工程款项后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人工工资及供货商款项而引发工作及供货商围堵盈江农商行,从而引发严重社会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坤宇公司与盈江农商行经协商后,同意盈江农商行暂扣工程款项42,353.07元以处理欠付人工工资及供货商款项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为承包方坤宇公司与发包方的盈江农商行完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款项的支付作出切合实际的补充约定,而暂扣工程款项系双方为了合理目的而协商的结果,其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方永安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二、被上诉人与坤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三、施工合同属转包无效,坤宇公司提到的最高院给江苏法院的答复,并不牵扯管理费的部分,坤宇公司引用的答复不适用本案。四、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判决案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判的管理费过高。五、关于坤宇公司支付给彭永成的17,517元,王小加的1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盈江农商行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德宏州盈江农商行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答辩人与方永安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二、根据答辩人与坤宇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审计情况,盈江农商行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工程款共计2,271,656.57元,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向坤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115,720.67元,这一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答辩人已于2020年2月9日将工程质保金113,582.83元及答辩人与坤宇公司协商暂扣的工程款42,353.07元,共计155,935.9元,全部转入坤宇公司的银行账户,至此,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法公正判决。
方永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坤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71,656.57元。二、判令被告坤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71,656.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坤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四、判令被告盈江农商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坤宇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被告坤宇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被告盈江农商行下设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工程中标单位,二被告于同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盈江农商行系发包方,被告坤宇公司系承包方,约定由被告坤宇公司对盈江农商行永胜支行营业用房装修工程组织施工,合同价款2,227,074.82元,项目经理呼家荣,工期50天,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2017年7月11日,被告坤宇公司与原告方永安签订《德宏州盈江农商行永胜营业用房装修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约定工程合同总价2,227,074.82元,工程税金由被告坤宇公司从合同承包价中一次性全额扣除并缴纳,并对管理费和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竣工,2018年1月12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款为2,271,656.57元。被告盈江农商行于2017年9月6日转账支付被告坤宇公司工程款668,122.45元、同年11月10日电汇支付被告坤宇公司工程款1,113,537元、2018年1月31日转账支付被告坤宇公司工程款334,061.22元,共计2,115,720.67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55,935.9元,其中因质保期未满暂扣质保金113,582.83元、为防止施工工人讨薪等事宜暂扣工程款42,353.07元。被告坤宇公司缴纳工程税金224,502.14元。被告坤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如下:2017年9月8日支付567,904.07元、同年11月14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1月25日支付133,520元、同年12月2日支付88,500元、2018年2月20日代原告支付保洁费7900元、同年2月26日代原告支付材料款388,000元、同年5月17日代原告支付水泥款12,285元、同年9月28日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1,800元、2019年11月22日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8000元,已付合计1,427,909.07元。被告坤宇公司尚欠原告方永安工程款221,706元﹝工程结算价款2,271,656.57元-管理费283,957元(2,271,656.57元×12.5%)-税金224,502.14元-质保金113,582.83元-已付款1,427,909.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原告方永安与被告坤宇公司签订的《德宏州盈江农商行永胜营业用房装修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坤宇公司中标后,即与原告方永安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方永安实际施工,原告方永安与被告坤宇公司系转包关系,不属于挂靠关系,因原告方永安无建设工程资质,故原告方永安与被告坤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关于原告方永安与被告坤宇公司的工程款应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永安与被告坤宇公司违法转包工程致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各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价款2,271,656.57元无异议,故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合同约定确认工程款支付事宜。1.被告坤宇公司提取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从被告坤宇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呼家荣管理工程、参与处理原告工人讨薪及代付材料款等相关事宜可以看出被告坤宇公司确实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主张按照1.5%-2%提取管理费过低,被告坤宇公司主张按照25%提取管理费过高,且原告方永安与被告坤宇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按照公平原则,认为以12.5%的比例提取被告坤宇公司的管理费较为适宜,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坤宇公司提取管理费283,957元(2,271,656.57元×12.5%)。2.关于缴纳税金的问题。投标文件中列明案涉工程税金为226,109.13元,被告坤宇公司实际交纳税金224,502.14元,客观真实,应优先从工程款2271656.57元中扣缴税金224,502.14元。3.质保金113,582.83元。因质保期未满,质保金113,582.83元尚不满足返还条件,本案中不宜处理,应在质保期届满后由各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妥善处理。4.原告方永安已收工程款如何确认的问题。(1)原告方永安对被告坤宇公司已付工程款56,7904.07元、200,000元、133,520元、88,500元、保洁费7,900元、代付材料款11,800元,合计1,009,624.07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坤宇公司代其支付材料款12,285元、材料款18,000元、材料款388,000元,合计418,285元,庭审中原告未能对诉状中其已收到的1,200,000元进行说明,原告辩解该388,000元的借条系其出具给被告坤宇公司后忘记收回,结合到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418,285元应认定为被告坤宇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确认被告坤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7,909.07元。(2)被告坤宇公司提出其因案涉工程产生差旅费4,110元、项目经理工资15,000元应由原告方永安承担,认为此系被告坤宇公司管理案涉工程产生的必要开支,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坤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坤宇公司提出原告方永安向其借款140,780元应抵销相应工程款,因原告方永安对该笔借款不认可,亦不同意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坤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坤宇公司尚欠原告方永安工程款221,706元〔工程结算价款2,271,656.57元-管理费283,957元(2,271,656.57元×12.5%)-税金224,502.14元-质保金113,582.83元-已付款1,427,909.07元﹞。5.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有争议且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结合欠付工程款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坤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21,7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关于被告盈江农商行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方永安对被告盈江农商行已付的工程款不认可,但被告坤宇公司作为收款方核对无异议,结合到案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盈江农商行已付工程款2,115,720.67元予以确认,现尚未支付工程款155,935.9元,其中质保金113,582.83元、工程款42,353.07元,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质保金尚不能支付,故被告盈江农商行应在未付工程款42,353.07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坤宇公司共同向原告方永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永安工程款221,706元,并支付以221,7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云南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42,353.07元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原告方永安承担11,400元(已付),由被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40元(未付)。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坤宇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但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第一组2020年1月16日《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2020年1月10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8年5月15日《欠条》复印件一份、2017年10月27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彭永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2020年4月8日《声明书》复印件一份、徐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组证据欲共同证明上诉人坤宇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彭永成支付了工费17,517元,支付给彭永成的工费系上诉人委托公司员工徐滨支付的。第三组2020年1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1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20年1月17日《盈江农村商业银行永胜支行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杨荣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杨荣钏支付了工费22,260元。第四组2020年1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1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盈江农村商业银行永胜支行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张云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张云明支付了工费10,060元。第五组2020年1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1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20年1月17日《盈江农村商业银行永胜支行装修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姚昌林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姚昌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1月18日向姚昌林支付了工费4,200元。第六组2020年1月19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一份、2018年3月22日《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单位执收)》复印件一份、2018年3月22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2018年4月20日《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单位执收)》复印件一份、2018年4月20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1月19日向马健伟(系盈江农商行工作人员)支付了盈江农商行垫付的施工期间电费9,795.91元。第七组2020年1月20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一份、2019年6月14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19年6月15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1月20日向马健伟(系盈江农商行工作人员)支付了其垫付的叶升朝卷帘门工费9,976元。第八组2020年3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一份、2019年1月10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2020年1月1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王小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3月10日向王小加支付了工费15,000元。第九组《个人账户》复印件一份、2020年4月8日《声明书》复印件一份、李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支付给杨荣钏、张云明、姚昌林、马健伟、王小加等人的费用系上诉人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支付。
经质证,被上诉人方永安对上诉人坤宇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方永安与彭永成之间确实存在欠款。对第三、四、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方永安与杨荣钏不存在欠款。对第六组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能确定,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银行回单载明的内容为返还垫付卷帘门款项,收款人是马健伟,属坤宇公司个人行为,与方永安没有关系。对第八组证据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是:这是坤宇公司和法人李坤的个人行为。
经质证,原审被告盈江农商行对上诉人坤宇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理由是:银行一方在马健伟的主持下召开过一次会议,召集了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人员来开过一次会,确认了所欠的材料款项。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方永安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盈江农商行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但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第一组2020年2月29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银行已经于2020年2月29日将工程质保金、暂扣的费用全部转入了坤宇公司的账户,基于银行与坤宇公司的合同,银行一方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经质证,上诉人坤宇公司对原审被告盈江农商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为质保期已经届满,该款项已经实际收到。
经质证,被上诉人方永安对原审被告盈江农商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是:一审判决银行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上诉期间银行将未付款项支付给了坤宇公司,存在银行与坤宇公司恶意躲避债务的嫌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坤宇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方永安、原审被告盈江农商行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三、四、五、六、七、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能够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8年12月20日的《会议记录》形成证据链,且原审被告盈江农商行均认可,被上诉人方永安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审被告盈江农商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坤宇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坤宇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约定工程合同总价2,227,074.82元”,“被告坤宇公司尚欠原告方永安工程款221,706元﹝工程结算价款2,271,656.57元-管理费283,957元(2,271,656.57元×12.5%)-税金224,502.14元-质保金113,582.83元-已付款1,427,909.07元﹞”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方永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同年2月26日代原告支付材料款388,000元、同年5月17日代原告支付水泥款12,285元、2019年11月22日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8,000元,”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盈江农商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盈江农商行一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坤宇公司和方永安签订的合同和款项往来不清楚。对于上诉人坤宇公司提出的上述法律事实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程合同总价2,227,074.82元,有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德宏州盈江农商行永胜营业用房装修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在案佐证,因此,上诉人此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方永安提出的上述法律事实异议,因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上诉人坤宇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向彭永成支付了工费17,517元、2020年1月17日向杨荣钏支付了工费22,260元、2020年1月17日向张云明支付了工费10,060元、2020年1月18日向姚昌林支付了工费4,200元、2020年1月19日向马健伟(系盈江农商行工作人员)支付了盈江农商行垫付的施工期间电费9,795.91元、2020年1月20日向马健伟(系盈江农商行工作人员)支付了其垫付的叶升朝卷帘门工费9,976元、2020年3月10日向王小加支付了工费15,000元,合计支付款项为88,808.91元。在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盈江农商行于2020年2月29日将涉案工程的工程质保金113,582.83元、暂扣工程款42,353.07元,合计155,935.9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坤宇公司,至此,盈江农商行已向坤宇公司付清全部涉案工程款(坤宇公司当庭认可)。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涉案的2017年7月11日《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7年7月11日《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但由于被上诉人方永安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涉案2017年7月11日《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提出涉案《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涉案工程管理费应如何认定?已付工程款是多少?尚欠工程款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坤宇公司向原审被告盈江农商行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整体(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方永安以及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271,656.57元的事实均认可,故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2,271,656.57元。对于涉案工程管理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产,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涉案管理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转包人参与管理的实际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坤宇公司在签订《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后,就向涉案工程派驻了工程负责人,并积极参与处理和兑付工人工资及代付材料商的款项等相关事宜,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涉案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确定为12.5%是恰当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坤宇公司提出涉案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5%比例提取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付工程款是多少?尚欠工程款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永安虽然对2月26日代其支付材料款388,000元、水泥款12,285元、材料款18,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而上诉人坤宇公司在一审、二审时已提交了充分的相关付款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付款项为1,516,717.98元(1,427,909.07元+88,808.91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税金224,502.14元的事实不持有异议,原审被告盈江农商行在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质保金113,582.83元、暂扣工程款42,353.07元,合计155,935.9元支付给坤宇公司,而坤宇公司也理应将工程质保金113,582.83元退还给方永安。综上,上诉人坤宇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方永安的工程款为246,479.45元(含工程质保金)【工程总价款2,271,656.57元-283,957元(2,271,656.57×12.5%)-税金224,502.14元-已付款1,516,717.98元(1,427,909.07元+88,808.91元)】。对于涉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是恰当的,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精神,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
三、盈江农商行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盈江农商行已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坤宇公司履行了涉案全部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上诉人坤宇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盈江农商行对涉案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事实认定存在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坤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永安支付尚欠工程款246,479.45元及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46,479.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方永安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方永安负担11,119元,由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雷永华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