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9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云南美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川,云南美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日新社区碧水蓝天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飞,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梅,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川,被上诉人坤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德飞、胡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云011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实际出借本金即140,780元。其次,2013年12月28日的《项目欠款清单》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也未指示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案外第三人赵跃忠、杜洱忠,即使被上诉人向赵跃忠、杜洱忠支付款项并不视为向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并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予以审查。
被上诉人坤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本案的借款关系源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拖欠的大理人民银行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工资及材料款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大理人行项目欠款清单》的目的也是委托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项目欠款,上诉人一审也当庭自认没有向清单上的人员支付欠款。上诉人以向被上诉人借款形式,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直接支付上诉人所拖欠的施工人员工资及材料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款时间、金额明确,担保明确,还款时间明确,并且上诉人将用于担保的房产原件交与被上诉人保管,充分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客观真实的结算确认,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清算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780元及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实际产生的保全费用为保全费1,375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法律事实: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人民币壹拾肆万零柒佰捌拾万元整(140780元)。我本人:***的此次借款是认定,承认认定我与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3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及我承认的应还本金、利息总金额壹拾肆万零柒佰捌拾元整(140780元),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我妻子李子军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做为抵押。我本人承诺此借款从2018年2月26日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计算,本借款归还借款期为2018年12月26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将云南省大理州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项目欠款清单,载明欠“赵跃辉”“杜洱忠”等人前述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014年1月23日,原告方向“赵跃辉”“杜洱忠”等人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现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直接向被告交付借条载明的款项,但双方之间已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材料费、人工工资等事宜进行结算,被告从而向原告出具借条进行确认,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现已逾还款期限,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载明借款从2018年2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40,7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2元,保全费1,375元,合计5,09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140,780元并未支付。二审中,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所写的借条、交付被上诉人作为抵押的房产证原件、案外人所写的收据、银行流水、项目欠款清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双方之间已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材料费、人工工资等事宜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进行确认的事实,双方就案涉款项已达成借贷合意,形成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主张借款款项未交付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苏萍
审判员 贾 音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微波
书记员周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