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27号
原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日新社区碧水蓝天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德飞,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崔光远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德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因工程施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支款项,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40780元,并用其妻子李子军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承诺该借款从2018年2月26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于2018年12月26日前还款。但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均没有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780元及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实际产生的保全费用为保全费1375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理由如下:1、被告从始至终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与本案相关的任何款项。被告与原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2月28日及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的案外人支付过费用,据被告了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金额也仅有约50,000元,原告便把该笔款项自认为被告向其所借。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虽为被告所写,但该借条产生的情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坤让被告去到其办公室后,与被告说:“让被告把这两笔费用认了,就与被告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中心支行招待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李坤照着其提前准备好的借条模板念,让被告照着写的情况下产生了此借条,落款的借款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但事实上,被告无论是2013年、2014年还是2018年,均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更没有向被告实际履行过支付借款的行为。同时,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均笼统的让被告着急确认借款事实,但并无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何时起算、算至何时、利率是多少等关键信息的记载。因此,被告认为该借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目的不应被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到借款。3、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被告虽然在一定程度的“受胁迫、受威胁”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意思书写“借条”,但被告自始至终均未收到借款,该借条也是时隔4年后重新出具,并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案件真实情况下,结合本案的证据,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借条、2.《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40780元,并用其妻子李子军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承诺该借款从2018年2月26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于2018年12月26日前还款。
第二组:1.大理人行项目欠款清单、2.赵跃辉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3.蔡朝凯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4.杜洱忠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5.徐滨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参保证明、银行流水、6.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支票使用登记簿、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本案的借款部分(8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及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所欠的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其中原告委托公司出纳徐滨支付给赵跃辉23,000元、蔡朝凯21,000元、杜洱忠15,000元,另,原告用支票支付餐桌家具款28,000元。
第三组:1.律师代理服务协议、2.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费。
第四组:1.(2020)云0111民初127号《民事裁定书》、2.保全诉讼费收据、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4.保险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向法院支付了1,375元的保全诉讼费,向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元的担保保险服务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6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签过字,原告有没有付款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收款人已收款的信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本案的借条本来就是受胁迫形成的,当时原告要被告签完借条才跟被告进行大理州人行项目的结算;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借条内容真实,签字明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3、4、5、6涉及案外人,无案外人进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人民币壹拾肆万零柒佰捌拾万元整(140780元)。我本人:***的此次借款是认定,承认认定我与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3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及我承认的应还本金、利息总金额壹拾肆万零柒佰捌拾元整(140780元),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我妻子李子军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做为抵押。我本人承诺此借款从2018年2月26日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计算,本借款归还借款期为2018年12月26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将云南省大理州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项目欠款清单,载明欠“赵跃辉”、“杜洱忠”等人前述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014年1月23日,原告方向“赵跃辉”、“杜洱忠”等人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现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直接向被告交付借条载明的款项,但双方之间已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材料费、人工工资等事宜进行结算,被告从而向原告出具借条进行确认,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现已逾还款期限,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载明借款从2018年2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40,7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坤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保全费1,375元,合计5,0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崔光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义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