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商初字第20186号
原告北京赢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33-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95069--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号动漫产业园A座2区4F。
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理原告北京赢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56412.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自愿以其现金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时,为保证担保财产的有效性,应查封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56412.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