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2563号
原告:青岛万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银川西路**动漫产业园**4F。
法定代表人:张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蜀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蓝海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四川路**
法定代表人:杨大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朋良,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万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像公司”)诉被告青岛蓝海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蜀亮、刘岩,被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本金859000元、自2012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利息373167.5元、违约金485117.75元,合计1717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蓝海新港城项目数字体验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数字体验馆的宣传影片、硬件采购和集成工作,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交付成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就该项目向原告支付总计234.8万元设计费。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48.9万元,此后原告就合同尾款支付事宜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尾款本金85.9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收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律师函等相关材料,自原告主张项目交付后,未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请求依法驳回。第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被告未付清费用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相关的数字影片以及硬件设备等均应在取得被告签署的项目验收单之后才视为验收通过,如未验收通过则被告无义务向原告付款。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付款是基于合同约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违约的相关事实,已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根据证据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被告无需举证证明。第三,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应对违约金进行调减,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违约金应以可以确定的利息作为基数,不超过利息的30%。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一、2019年8月30日,青岛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更名为万像公司。
二、2012年3月,水晶石公司(受托方“乙方”)与蓝海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青岛蓝海新港城项目数字体验馆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总价2348000元。第3条数字服务内容部分约定:(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315000元。(2)乙方完成初稿(线框预演)将以向甲方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初稿展示,并按甲方提出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初稿经甲方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宣传片项目总价的50%,即人民币525000元。(3)本项目最终成品完成,样片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项目验收单》后方视为验收合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20%,即人民币210000元;第3条硬件内容部分约定:(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硬件采购费用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649000元。(2)硬件到达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双方共同确认货品与采购单相符,硬件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无损坏)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硬件采购费用的45%的费用,即人民币584100元整。(3)质保满一年后,若乙方提交的项目硬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质保金,即人民币64900元整。该条同时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先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有效的与甲方应付款等值的税务发票,在支付至95%时应提供全额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合规发票,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不构成违约。第4条约定:2012年5月15日向甲方交付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完整的项目成品。项目成品交付甲方使用前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5条约定:本合同为项目代表人负责制,甲乙双方均只对本合同确定的代表人负责。双方代表人需对本项目制作过程中的关键步骤签字确认。甲方指定项目代表人为孙睦捷,乙方指定项目代表人为苟志杰。乙方无条件认可其项目代表人签署的全部文件及全部行为。第6条约定:乙方应在各项工作进行完毕之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地点为甲方公司所在地,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打印成果一套、电子文件(可播放格式)一套。甲方须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第8条约定:甲方须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如乙方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制作,甲方需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全部制作费用1%的违约金。
三、蓝海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15日、2015年6月13日向水晶石公司付款649000元、315000元、525000元,共计付款1489000元。水晶石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0日为蓝海公司开具多张发票金额共计191654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14年8月28日,被告指定项目代表人孙睦捷向原告指定项目代表人苟志杰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有关水晶石数字体验馆尾款的处理建议》。载明“未支付款项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建议以下处理意见:
1、本项目最终成品完成,样片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项目验收单》后方规定为验收合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20%,即人民币210000元。
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数字影片并未取得甲方签署的《项目验收单》,因此剩余的尾款21万元建议不予支付;
2、硬件到达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双方共同确认货品与采购单相符,硬件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无损坏)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硬件采购费用的45%的费用,即人民币584100元整。
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硬件设施到达指定交付地点后安装完毕,但由于在后续使用过程中设备存在部分瑕疵,由水晶石公司返厂维修,并未在约定时间内送回售楼处。造成数字体验中心迟迟不能正常使用。因此根据合同附件建议返厂维修的投影仪费用建议扣除设备费用36万(根据合同附件二,附件二中共8台投影仪,每台单价4.5万元,合计36万元)。支付22.41万元。
3、质保满一年后,若乙方提交的项目硬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质保金,即人民币64900元整。
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硬件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此部分费用不予支付。”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确认数字设计服务完成,硬件安装完毕,但以未通过最终审核为由拒绝支付尾款。被告质证称孙睦捷现已离职,暂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通过该证据,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部分项目的内容未能通过验收,进而使被告蓝海新港城项目数字体验馆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未付款有足够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该份证据的审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孙睦捷系被告指定的本案所涉项目代表人,其与原告指定项目代表人苟志杰就本案项目内容进行的磋商、确认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产生的效力不以其是否离职发生变化。且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反证原告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代表其认可该证据的存在。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万像公司由水晶石公司更名而来,万像公司与水晶石公司系同一主体,万像公司有权对水晶石公司的债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万像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像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的《青岛蓝海新港城项目数字体验馆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服务成果和硬件设施的合同义务,被告接收后应依约进行验收,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验收单。时至今日,被告未予验收,原、被告的合同履行仍处于延续状态,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其未付清费用的原因在于合同约定相关的数字影片以及硬件设备等均应在取得被告签署的项目验收单之后才视为验收通过,如未验收通过则被告无义务向原告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孙睦捷向苟志杰发送的《有关水晶石数字体验馆尾款的处理建议》的具体内容,能够认定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服务成果和硬件设施,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实际使用该项目,却未依约进行验收,不能作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数字服务内容部分的项目存在不合格的情形,故该项目尾款21万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提供的硬件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出现故障或其他质量问题,其应如约支付硬件采购费用的45%的费用,即5841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6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孙睦捷向苟志杰发送的《有关水晶石数字体验馆尾款的处理建议》中明确载明“硬件设施到达指定交付地点后安装完毕,但由于在后续使用过程中设备存在部分瑕疵,由水晶石公司返厂维修,并未在约定时间内送回售楼处。造成数字体验中心迟迟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将该份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对其中内容未予否认,据此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项目硬件并非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系维修后方可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蓝海公司向原告万像公司支付合同尾款794100元(210000元+58410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利息373167.5元、违约金485117.75元,系要求被告就逾期付款这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全部制作费用1%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系被告付款的先决条件,虽然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完成该附随义务拒绝付款,但不宜将被告未付未开具发票的部分认定为被告违约,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17日以427540元(1916540元-14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蓝海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万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794100元;
二、被告青岛蓝海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万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支付以42754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17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青岛万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6元,由被告青岛蓝海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975元,由原告青岛万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鲁俐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