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昶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某某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6537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郑岗山村西畈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景装饰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昶景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金8800元及支付延期完工损失19800元,计28600元;2.判令被告赔付楼梯质量不合格的返工费6720元及处理清运费用1800元,计85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昶景装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指定收款人、签约代表人为第三人**。合同约定地址为江滨小区24-3-605室,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5月28日止,承包方式在施工预算10.3万元范围内执行8.8万元总价承包,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施工进场付2.2万元,指定收款人为**。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2.4万元。被告开工后只做了部分拆除项目,浇筑了质量不合格的钢筋砼楼梯,合同施工项目及工期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第三人**还于5月29日擅自退款9769元到原告账户。原告于6月9日发出《关于履行合同的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接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按合同及其附件内容继续进行施工,逾期视同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45***完工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默认该函所述的内容”。被告在收到该函后已默认该函所述,但并未继续施工。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延误入住、时间耽搁、人工材料涨价等损失。 被告昶景装饰公司辩称,对整个事情完全不清楚。 第三人**辩称:1.4月2日左右与原告看了装修主材后,原告配偶选择的主材价格超出预算,无法承担;2.4月中旬现场施工有变更项目,如得不到原告的认可则无法施工,原告未做明确答复;3.对原告的单方解除合同不认可;4.与原告就楼梯浇筑现场沟通三次,不认同原告提出的质量不合格问题,不认可楼梯清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装饰施工预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就案涉房屋装修所涉项目进行了项目预算。被告昶景装饰公司质证称,该预算表并非公司所做。第三人李超质证称,系本人所做。本院认为,被告自认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该预算表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已表示系被告出具装修预算的事实,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汇款及收款明细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支付24000元,**向原告汇入9769元的事实。被告昶景装饰公司质证称,不清楚汇款的情况。第三人**质证称,对收款、汇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被告指定收款人为第三人**,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向第三人支付的第一期装修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7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微信交涉的事实。被告以不清楚为由拒绝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质证称,微信聊天内容有删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与第三人**交涉对话的一部分,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2页及楼梯照片6页,证明被告未按楼梯参数进行浇筑,且楼梯质量不合格。被告质证称,未参与施工,不清楚楼梯情况。第三人**质证称,确于合同签订前收到过原告发送的楼梯参数图,但原告多次更改楼梯做法,在现场曾就楼梯的做法沟通过三次,浇筑前也是经过原告认可才施工。本院认为,楼梯浇筑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第三人按原告指示做好了楼梯浇筑。原告质证称,第三人并未按其指示浇筑楼梯,且楼梯有部分钢筋露出,显示未浇筑到位。被告以不清楚为由拒绝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楼梯确有钢筋露出,水泥未浇筑到位。楼梯浇筑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1页及工程预算书7页,证明已将变更施工项目发送给原告,但原告未明确答复。原告质证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项目变更均应以书面为准。被告以不清楚为由拒绝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昶景装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昶景装饰公司(乙方)、第三人**(乙方)签订《昶景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名下位于金华市江滨小区24-3-605室进行装修施工,工期为2021年3月23日到2021年5月28日止,施工总价88000元,乙方指定收款人为**。双方还对工程付款方式、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昶景装饰公司出具了装饰施工预算表,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 2021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4000元(合同约定为22000元),第三人**在完成敲墙、砌墙、楼梯浇筑等部分施工后(共花费14231元,其中楼梯浇筑花费6720元),于2021年5月29日向原告转回9769元。202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关于履行合同的函》,要求被告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按合同及其附件内容继续进行施工,逾期视为解除合同并承担45***完工等违约内容。第三人及被告分别于当月9日、10日收到该函,被告及第三人未继续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被告是否违约;二是原、被告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何时解除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三是被告是否应赔付楼梯返工费及垃圾清运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并不违约,第三人声称已制作项目变更表,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但原告未置可否。根据双方签订的《昶景装饰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任何变更、约定等均以书面文件为准,被告及第三人并未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原告,且被告也未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故被告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在第三人**向原告退还剩余的装修款9769元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违约,此时被告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原告通过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关于履行合同的函》,要求被告在接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继续进行施工,逾期视为解除合同,2021年6月10日被告收到该函后三日内未施工,双方签订的《昶景装饰施工合同》则于2021年6月14日解除。根据《昶景装饰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项,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的,每拖延一日应由乙方按工程总价款的5‰支付甲方损失。被告拖延工期的天数是自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14日,共计17天,而非原告主张的4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为7480元。此时合同系原告主动解除,被告并非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第五条第4项,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8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声称已将楼梯浇筑的步长、步高等参数已发送给第三人,第三人则认为原告后期多次更改参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楼梯浇筑说法不一,各执一词,且通过各自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认定就楼梯参数进行了明确约定。《昶景装饰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书里,均未体现楼梯的步长、步高参数及楼梯具体做法。原告声称,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验收以原告认可为合格标准,该条款显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浇筑的楼梯确实存在钢筋外露问题,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付300元楼梯返工费,对于原告认为楼梯浇筑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赔付楼梯返工费6720元及处理清理费用1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延期完工损失7480元; 二、被告浙江***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付300元楼梯返工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39元,被告浙江***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建国 二○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