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2534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丹,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23号-1号蒲田大厦第6层6-4、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33531344。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达,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澳,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丹,被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达、马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62.3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40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8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660元、鉴定费2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共计10660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5日14时15分许,江长寿(被告员工)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由大学城龙湖U城A馆停车库进口往停车库方向行驶,行驶至停车库下坡路段,三轮车车头与停车库墙壁相撞,造成江长寿和原告二人受伤,江长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江长寿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江长寿在履行职务,而且车辆是用于装载垃圾而不是用于载人,原告是公司员工,很清楚不能搭乘该车辆,原告是公司的清洁工,而且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具体意见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居住证、居住证明、工资卡明细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厂合格证等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5日14时15分,江长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由大学城龙湖U城A馆停车库进口往停车库方向行驶,行驶至停车库下坡路段,三轮车车头与停车库墙壁相撞,造成江长寿和***二人受伤,江长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江长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江长寿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前轮制动无效,后轮制动因事发前制动拉杆与制动臂连接处开口销变形脱落导致失效,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要求,江长寿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因此江长寿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于2019年4月5日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髌骨骨折等。于2019年4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加强营养,石膏固定6-8周,出院后1、2、3、6、12月复查X片具体拆除石膏及下地负重行走根据复片情况而定(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支出住院费用9391.36元;原告出院后另产生复查门诊费用共计3081.3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
12472.71元。
2019年8月20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至右侧额颞部头皮裂伤、右胫骨平台骨折,面部遗留条状瘢痕属十级伤残,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建议护理时限90日,误工时限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2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自2016年7月至今随其女儿王梅郦、女婿向阳居住,居住地址为向阳购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
发生事故时,原告***为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26日的工资分别为:2660元、2540.32元、2506.45元、2550元。
还查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费用70元。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江长寿系其公司清洁工,事发时两人正在上班,***负责上垃圾,江长寿负责开垃圾车。被告认为原告乘坐垃圾车有责任,认可原告的医疗费
12462.3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61404.64元、护理费6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鉴定费24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过高。原告陈述***与江长寿系搭档,原告乘坐垃圾车,公司并无相关制度进行提示,也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江长寿系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雇佣的负责清理运输垃圾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江长寿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用工单位,即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江长寿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故应由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行乘坐涉案车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公司有相应的管理规范,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
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票据,确定为12472.71元,现原告要求的金额为12462.3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营养费,原告举示的出院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诉讼期间所作的伤残等级,计算为61404.64元(34889元/年×16年×11%)。
关于护理费,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21天为2520元;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时限,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69天为414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666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但其事发前从事清洁工工作,误工期限根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定残日期,计算为136天。计算标准按照平均2564元/月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11623.47元(2564元/月÷30天/月×136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
关于鉴定费,据实产生242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据实产生70元。
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9000元,应予扣减。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462.3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04.64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62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合计106400.49元,扣减已支付的29000元,尚应支付77400.4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缴纳477元,由被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庆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