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322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蓉,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义琪,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23号-1号蒲田大厦第6层6-4、6-9。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达,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蓉、廖义琪,被告华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2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7月10日加班工资19031.96元;3.判决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072.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经安排在爱融荟城购物中心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3400元。2019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受伤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未同意。2019年7月10日病假结束后,原告自动离职,未再去上班。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27日至7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420元。原告每月休息4天,每天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至晚上22时30分,工作15.5小时,每天超额工作7.5小时,工作期间原告正常工作日48天,休息日加班10天(4月1天,5月5天,6月4天),5月1日劳动节和6月7日端午节仍在加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55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57.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817.22元。同时,原告上班时间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应支付医疗费1072.4元。
被告华尔公司辩称,2019年4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在爱融荟城购物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月工资1800元,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4天,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工受伤。2019年7月3日原告未再来上班,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4日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进入华尔公司上班,在爱融荟城购物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同日,华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乙方执行标准工资,月工资为1800元”,“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将工资支付到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华尔公司工作至2019年7月3日,随后未再到华尔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华尔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发放***2019年4月工资306.67元,6月26日发放5月工资3406.45元,7月26日发放6月工资3413.33元,8月27日发放7月工资309.68元。
2019年11月4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尔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20元,2019年4月27日至7月10日加班费19031.96元,工伤医疗费1072.4元。2019年11月11日,该委出具编号2019-1504、1505、1506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另查明,华尔公司规定***每月休息4天。***2019年4月未休假,5月1日、6月7日法定节假日未休假。
2019年7月3日,重庆龙湖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头顶部开放伤口”,意见“1.全休壹周……”嗣后,***在重庆龙湖医院陆续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
庭审中,华尔公司举示了工资表、工作时间及扣款说明,***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华尔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2019年4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每天工作15.5小时,但就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每天工作10小时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入职时2019年4月剩余日历天数仅剩4天,故2019年4月原告没有休息日,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该月原告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8小时(2小时/天×4天)。被告规定原告每月休息4天,故2019年5月原告休息日加班5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42小时(2小时/天×21天);6月原告休息日加班6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38小时(2小时/天×19天);7月原告没有休息日加班,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6小时(2小时/天×3天)。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9年5月1日劳动节、6月7日端午节原告仍在加班。
原告存在上述加班事实,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800元,故原告2019年4月加班工资应为124.14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8小时),5月加班工资应为1996.54元[延时加班工资651.72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42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034.48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0小时×200%×5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10.34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0小时×300%×1天)],6月加班工资应为2141.38元[延时加班工资589.66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38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241.38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0小时×200%×6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10.34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0小时×300%×1天)],7月加班工资应为93.1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6小时)。
原告2019年4月正常工资应为331.03元(1800元/月÷21.75天×4天),5月1800元,6月1800元,7月248.28元(1800元/月÷21.75天×3天),被告实际发放原告2019年4月工资306.67元,5月3406.45元,6月3413.33元,7月309.68元,超发金额被告辩称系原告的加班工资具有合理性,原告亦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5月加班工资1606.45元,6月加班工资1613.33元,7月加班工资61.4元,尚欠原告2019年4月加班工资124.14元,5月加班工资390.09元,6月加班工资528.05元,7月加班工资31.7元,共计1073.9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7月10日加班工资19031.96元,本院依法支持1073.98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工伤医疗费,因原告并未进行工伤认定,现原告主张工伤医疗费1072.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部发[1995]187号《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073.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晓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孔 亿
书 记 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