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

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3行初321号
原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蒲田大厦第**6-4、6-9。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缘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建国,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佳玲,女,汉族,住重庆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v>
指定监护人李长生,男,汉族,住重庆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v>
指定监护人杨德华,男,汉族,住重庆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v>
委托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利利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李佳玲于2020年5月6日提交李明富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李佳玲于2020年5月20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华尔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明富在华尔公司龙湖东桥郡项目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6月13日18时左右,李明富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青凤路壳牌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明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李明富于2019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华尔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明富于1954年1月14日出生,生**籍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关口村碑来垭组**,租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新青路285号;未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李佳玲系李明富之女。华尔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家政服务、专业保洁等。李明富在华尔公司龙湖东桥郡项目从事保洁工作。
2019年6月13日18时左右,李明富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青凤路壳牌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由120救护车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2019年7月2日,华尔公司工作人员梁红梅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反映“2019年6月13日17时30分后,李明富从东桥郡小区下班回家,他的家在青木关,李明富骑他自己的自行车回家,过后才听说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2019年7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明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5月6日,李佳玲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李明富的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同日向其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李佳玲于2020年5月20日向渝中区人社局提交了补正材料后,渝中区人社局于同月22日受理并向华尔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华尔公司在2020年5月26日收到通知书后,向渝中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考勤表和路线图,情况说明表明:1、李明富2018年8月23日为其提供劳务时已年满64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领取养老金待遇,双方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2、李明富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其居住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新青路285号”,该材料签名笔迹与我司多份历史其签名材料笔迹明显不符,真实性有效性存疑。我司希望对笔迹、签字及指纹产生具体日期进行专业机构鉴定。3、李明富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龙湖东桥郡,居住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关口村碑来垭组9号(与其主张的居住地“新青路285号大致同方向”)。依照百度地图显示,其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路途中,与导航骑车路径明显背离,与常理不服。4、该工伤认定中列举的“阳以民、文超、姚碧苹”证言内容及用词几乎完全一致,拟证明李明富事故属于其下班途中发生。但事发时上述证人并未与李明富同行,事发后也未目睹或查勘现场,该证人证言缺乏效力。2020年7月2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明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华尔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将决定书送达李佳玲及华尔公司。华尔公司2020年7月14日收到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李明富在华尔公司龙湖东桥郡项目从事保洁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李佳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原告华尔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华尔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李明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至于原告华尔公司认为李明富不是在下班途中及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向被告渝中区人社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考勤表、路线图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被告渝中区人社局认定原告华尔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的规定。同时,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第三人李佳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华尔公司符合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情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代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