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5行终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蒲田大厦第**6-4、6-9。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缘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女,200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指定监护人李长生,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指定监护人杨德华,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中区人社局)、李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3行初3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明富于1954年1月14日出生,生**籍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租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新青路X号;未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李某系李明富之女。华尔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家政服务、专业保洁等。李明富在华尔公司龙湖东桥郡项目从事保洁工作。
2019年6月13日18时左右,李明富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青凤路壳牌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由120救护车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2019年7月2日,华尔公司工作人员梁红梅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反映“2019年6月13日17时30分后,李明富从东桥郡小区下班回家,他的家在青木关,李明富骑他自己的自行车回家,过后才听说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2019年7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明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5月6日,李某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李明富的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同日向其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李某于2020年5月20日向渝中区人社局提交了补正材料后,渝中区人社局于同月22日受理并向华尔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华尔公司在2020年5月26日收到通知书后,向渝中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考勤表和路线图,情况说明表明:1、李明富2018年8月23日为其提供劳务时已年满64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领取养老金待遇,双方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2、李明富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其居住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新青路X号”,该材料签名笔迹与我司多份历史其签名材料笔迹明显不符,真实性有效性存疑。我司希望对笔迹、签字及指纹产生具体日期进行专业机构鉴定。3、李明富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龙湖东桥郡,居住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与其主张的居住地“新青路X号大致同方向”)。依照百度地图显示,其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路途中,与导航骑车路径明显背离,与常理不服。4、该工伤认定中列举的“阳以民、文超、姚碧苹”证言内容及用词几乎完全一致,拟证明李明富事故属于其下班途中发生。但事发时上述证人并未与李明富同行,事发后也未目睹或查勘现场,该证人证言缺乏效力。2020年7月2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明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华尔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将决定书送达李某及华尔公司。华尔公司2020年7月14日收到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李明富在华尔公司龙湖东桥郡项目从事保洁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渝中区人社局受理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华尔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华尔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李明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至于华尔公司认为李明富不是在下班途中及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向渝中区人社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考勤表、路线图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渝中区人社局认定华尔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的规定。同时,渝中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渝中区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尔公司符合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情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尔公司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李明富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不是其下班的合理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未对《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导致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被剥夺;李明富系超龄城镇居民,非务工农民,受到的伤害也非在工作时间或工作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渝中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渝中区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调查阶段具有举证责任。渝中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华尔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华尔公司收悉后并未举示任何证据,现其在一审诉讼中举示百度导航地图以及申请对租房合同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并无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允许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案中,有证人陈述经常在该条道路上看见李明富,一审开庭时第三人亦陈述李明富选择骑自行车途经该条公路回家是因该条公路更平坦,此解释亦符合常理,而李明富交通事故的地点亦并未偏离其回家的目的地为青木关的大方向,故一审法院根据渝中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搜集调查的相关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巡警支队询问笔录等,已经足以认定李明富系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对华尔公司申请鉴定租房合同的签名真实性当庭予以驳回并未剥夺华尔公司的举证权利,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百度导航地图证据亦无不当,华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死者李明富虽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要件,故渝中区人社局认定由华尔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尔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华荣
审 判 员 应 禧
审 判 员 龙晓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彦波
书 记 员 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