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创河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易创河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仕利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1044号

原告:易创河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城2号商业办公楼0712。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岂光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口西道18号A座505室。

法定代表人:于凤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易创河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易创河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软件开发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合同款440000元及利息31350元(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50元;4.返还原告用于开发软件所移交的设备或等价值现金1736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由被告开发“河北省人防直属工程综合管理系统”。软件具体开发内容包含应用软件系统、数据工程、基础支撑系统三部分。三部分的具体开发内容合同已有明确要求,技术指标合同也已做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50000元,项目工期为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将合同总额的40%(220000元)作为预付款打给被告。2018年2月24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软件已经经过多次测试,全部功能都已实现,可以进行系统安装调试了”。2018年2月28日9时24分7秒,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再次索要能证明软件开发完成、功能实现的测试文档和测试数据,但被告一直无法提供。同时原告说明“对于软件所有的测试需要在施工现场进行,用户、我方还有贵方咱们三方共同进行才行”。而被告并未予以理会。在2018年2月28日17时14分,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原告,坚称软件全部功能都已实现,可以进行系统安装调试了。被告只是一味的声称软件开发完成,并再次索要第二期开发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软件开发完成的测试数据和相关材料,被告拒不提供。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又将40%开发费打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到直接用户现场(长安区人防工地)进行安装。2018年3月11-15日,被告工程师到直接用户现场安装、调试。经过原告及直接用户现场验收,被告所开发的软件并未通过验收。后原告于2018年4月4日、5月9日两次将软件整改意见提交被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经过整改的软件仍然未达到合同要求,未实现合同目的,以至于原告不得不寻找第三方重新开发软件,以降低违约风险。原告于2018年12月以快递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派人来原告处协商退款及赔偿事宜,但被告未予理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中,双方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开发软件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管辖范围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易创河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天津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韩秋萍

审判员  贾喜周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