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财经大学

某某与浙江财经大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91民初2220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浙江财经大学,住所地杭州市下沙高教园区学源街**。

法定代表人:钟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财经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财经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35524.60元违约款项;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9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5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引进待遇及相关科研任务达成协议,并无服务期约定。自2013年9月起,原告全职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加了一个十年服务期,并单方面将约定待遇与之挂钩。此时,原告的人事档案等已调入被告处,如果不签将会造成人事档案脱节。因此,该份补充协议是在一方明显被胁迫情形下签订,并非真实意思的表达。后来得知,被告给原告的待遇与原告的科研成果并不匹配,明显偏低。2017年12月开始,原告在社会法之下开辟新的研究方向—动物法,并在校内带领学生进行校园动物救助公益实践,却受到被告的压制,学术自由权被损害,民主管理权和公益活动权被剥夺,原告被迫提出辞职。二、仲裁裁决书错误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认为原告为事业单位编制内管理人员,应适用事业单位聘用制相关规定。事实上,《劳动合同法》第96条和《管理条例》的适用对象都未有编制内外的区别,凡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皆得适用。三、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自愿辞职,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违反服务期约定,仅依据2019年5月31日原告提交给学院的辞职申请表做出认定,忽略了其他证据。原告系被迫辞职。另外,仲裁裁决错误地认为依据《管理条例》第17条,聘用合同对原告的单方解除权有特别约定,应予适用。四、仲裁裁决书错误裁决救助动物与原告辞职无关,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救助动物引发矛盾,不能免除其履行服务期义务。教师的权利义务包括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等。动物保护和流浪动物救助属于世界性的公益活动,我国也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国内很多高校成立了流浪动物救助学生组织。但被告以违反《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为由禁止流浪动物的救助,注销关爱小动物协会,拒绝建立校园流浪动物管理机制的建议,清除、捕杀并意图食用已经绝育、免疫或正在领养中的流浪犬。2018年11月,经学校研究,由保卫处、后勤服务中心、学生处联合发出《关于开展校园内饲养宠物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以禁止在校园内饲养宠物为名,拆除了流浪动物临时救助处。原告被要求不得以学校名义开展与动物保护有关的学术活动。五、被告禁止校园救助的口头指令构成劳动规章制度,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实体法律依据不仅是劳动法和单行人事立法,还包括规范特定行业聘用关系的法律。仲裁裁决书否定《劳动合同法》及其第38条在人事关系中的适用,否定校园动物救助与教师权利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财经大学辩称:一、原告诉请无需支付235523.60元违约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当按照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款项。1.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浙江财经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了解被告的期望,并承诺服务期不少于10年后,被告将原告作为高层次人才引进,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服务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故原告有义务履行十年服务期义务。仲裁裁决书对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审理中也未发现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按《补充协议》履行十年服务期义务”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原告提出的《补充协议》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引进待遇,包括安家费、科研启动费、房租补贴、购房货币化安置费之后,原告如在服务期内辞职的,应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退还其已享受的引进待遇,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在聘用合同第五条(七)第二款明确对于原告的单方解除权做出了特别约定。因此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提出,应认定为违反服务期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认定也是正确的。3.劳动仲裁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结合***已履行期74个月服务期,剩余46个月服务期尚未履行,认定“***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应按照引进待遇平均逐年递减的原则,承担剩余未履行服务期的相应违约责任”,进而裁决***向被告支付235524.6元的违约款项也是正确的。二、原告系主动辞职,仲裁裁决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被迫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刻意用大量篇幅写了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仲裁裁决书认定“学校与***因动物救助引发矛盾,不能免除其履行服务期义务”是正确的。原告表达的这些无关的内容,不仅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也有违诚信,而且部分内容已经达到了恶意中伤、损害学校声誉的程度。学校在此保留另行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于2014年1月28日从温州大学调入浙江财经大学工作,纳入编制内管理,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9日。第五条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中第(七)项,除列举的六种情形外,原告提出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的,原告应当继续履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中第(二)项,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具体标准另行约定,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浙江财经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补充协议》,约定:一、服务期限。原告承诺为被告服务十年,服务期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二、引进待遇。基于原告承诺十年的服务年限,且承诺能按照本协议第三条中的考核目标完成任务的前提下,被告给予原告如下引进待遇:(一)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安家费3万元,在原告到被告单位报到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二)被告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0万元的科研启动资金,首期拨付资金3万元,在签订聘用合同后且原告到被告单位报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拨付,其他资金按原告进校后四年内取得的高层次科研成果,依《浙江财经大学引进师资科研启动资金管理办法》(浙财院[2008]60号)的规定拨付。(三)被告为原告提供过渡房租金补贴两年,补贴标准为每月1300元,自2014年3月起算,至多24个月,具体按《关于调整我校高层次引进人才过渡房政策的有关规定》(浙财院[2008]40号)执行。(四)被告为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60万元的购房货币化安置费,分为基础部分和浮动部分。基础部分为30万元,原告选择在购房时凭购房合同向被告办理一次性借款,由被告在原告服务期内按月转为补贴,具体计算方式为:每月购房货币化安置费基础部分借款转补贴额度=300000/120。浮动部分最高为30万元,由原告所在用人部门每考核年度结束后,对原告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核后,根据实际完成考核目标任务的比例发放,具体计算方式为:本考核年度发放金额=(本考核年度取得标志性成果目标任务得分/3400)×300000。四、违约责任。(二)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内,若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提前解除的,包括辞职,原告同意按以下约定处理已享受的引进待遇:1.原告应全额退回被告给予的购房货币化安置基础部分;并退还与剩余服务期相对应的那部分购房货币化安置费浮动部分、安家费、科研启动资金,具体计算方法为:退还数额=(实际享受的购房货币化安置费总额+被告一次性提供安家费数额+被告实际拨付科研启动资金总额)÷120个月(10年服务期月数)×未满服务期月数。2.原告应按剩余服务期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年3万元(计算到月)。

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表》,载明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17条提交辞职报告。同日,所在部门意见为“不同意”。2019年6月17日,浙江财经大学人事处向原告出具《关于对***同志辞职申请的回复》,载明不同意辞职申请。根据双方约定,6个月后依然决定辞职的,请再次提交辞职申请,学校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书面备注:对该回复结果有异议,学校不能不同意辞职申请,本人只是同意放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的辞职权。2020年2月,原告再次提出辞职。202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同志需退还学校款项的说明》,要求原告退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自己是被迫辞职,不同意退还。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拨付购房货币化安置费基础部分30万元、浮动部分30万元,安家费3万元,科研启动资金3万元(原告实际已提取12524.60元,尚有17475.40元未提取)。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0年6月,双方于2020年6月办理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

2020年4月,***以浙江财经大学为被申请人,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聘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7个月经济补偿金100954元(14422元×7个月)。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1.被反申请人向反申请人退还购房货币化安置费、安家费、科研启动费合计438000元;2.被反申请人向反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15000元。仲裁委于2020年6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财经大学的聘用合同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反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申请人浙江财经大学235524.60元违约款项;四、驳回反申请人浙江财经大学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记录、电子邮件截图等,被告提交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浙江财经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补充协议》《辞职申请表》《关于对***同志辞职申请的回复》、钉钉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聘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服务期为十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9日。2019年5月31日、2020年2月,原告提出辞职,理由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17条。原告认为实际系因动物救助问题被迫辞职。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动物救助产生分歧,该分歧不必然导致聘用合同的解除,不能免除原告履行服务期的义务。原告在服务期内辞职,违反了十年服务期的约定。二、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在约定的服务期内,若原告辞职,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已享受的引进待遇:1.原告应全额退回被告给予的购房货币化安置基础部分;并退还与剩余服务期相对应的那部分购房货币化安置费浮动部分、安家费、科研启动资金,具体计算方法为:退还数额=(实际享受的购房货币化安置费总额+被告一次性提供安家费数额+被告实际拨付科研启动资金总额)÷120个月(10年服务期月数)×未满服务期月数。2.原告应按剩余服务期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年3万元(计算到月)。仲裁裁决以被告已拨付款项为基础,按照原告已履行近74个月服务期,剩余46个月服务期尚未履行,计算原告应承担违约款项253000元,扣除原告未提取的科研启动资金17475.40元,裁决原告尚需支付被告违约款项235524.60元,同时未支持每年3万元的违约金。仲裁裁决上述违约款项的金额低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违反十年服务期约定提出辞职,系原告违约,且本案应适用事业单位聘用制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被告双方聘用合同的解除,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第一次提出辞职,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20年2月第二次提出辞职,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退款说明,要求原告退还相关款项,仲裁裁决认为可认定双方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了聘用合同,原被告对该项裁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财经大学违约款项23552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