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财经大学

浙江扎布苏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焦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财经大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商初字第1864号
原告:浙江扎布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67号北城天地10幢618室。
法定代表人:丛日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焦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29号颐高大厦903室。
法定代表人:杨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海、隋正磊,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财经大学,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华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豪,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大学教师。
原告浙江扎布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焦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浙江财经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施丽婷,被告焦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海、隋正磊,被告浙江财经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底,两被告向原告推销其共同筹办的培训研修中心课程。后原告向两被告购买财经培训卡E,价值18万元,全年度360人次,每期两天。两被承担于2013年一年培训完所有课程。后原告从2012年12月7日起陆续向两被告支付培训费179900元。后两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公司员工参加培训。后经原告提醒,两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22日通知原告参加了狼性营销课程培训。此后,两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培训。原告据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焦点公司向原告归还培训费用1749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8970.2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财经大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焦点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根据双方约定,自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培训费2013年9月29日起一年内,焦点公司安排原告公司员工培训。2012年至今,焦点公司的工作人员崔静老师一直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形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丛日中联系,及时通知其安排合理时间参加培训。故双方合同仍在履行过程,焦点公司也愿意继续为原告提供培训服务。事实上,2013年6月,丛日中还参加了被告组织的EMBA国学商道高级研修班。2013年9月,原告公司员工13人参加了焦点公司组织的狼性营销培训。故焦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财经大学未作答辩。后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与焦点公司系合作办学关系,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共同筹办的培训研修中心2013年培训课程系列一览表,证明原告经两被告推销报名参加其培训研修中心2013年营销策划课程的事实。
2、焦点公司财经培训卡,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焦点公司提供的培训卡内容选择财经培训卡E即18万元全年度360人次,每期两天的培训项目进行培训的事实。
3、打款凭证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培训费179900元的事实。
4、讲义,证明被告仅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2日安排原告参加营销策划课程中的狼性营销课程培训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焦点公司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根据该培训卡上所记载培训内容为五大模块,但不包括原告所说的市场营销系列课程。原告支付培训费的时间是从2012年至2013年9月,分段支付。焦点公司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多次通知原告参加培训课程。对证据3没有异议,确实收到1799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讲义并不能证明原告仅参加过此次培训。被告浙江财经大学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意见与焦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焦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证明被告焦点公司自2012年至今多次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参加培训的事实。
2、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焦点公司多次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参加培训的事实。
3、通讯录,证明原告2013年6月份参加过被告组织的国学商道研修班的事实。
4、听课学员签到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参加过被告组织的培训班的事实。
5、回执表、签到表,证明原告参加过被告焦点公司组织的国学商道研修班的事实。
被告焦点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邮箱真实性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发邮件的时间跨度很大,最早从2012年初发邮件,原被告之间建立培训合同关系是2012年底,在这之前,即使被告有发送邮件,也是类似于广告的营销性质的邮件,并不是培训通知;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并无任务邮件来往通知,证明该期间被告焦点公司未通知原告参加培训。且从邮件发送的内容来看,并不是原告所报名的在合同中约定的营销策划系列课程安排。对证据2中的手机号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号码无异议,短信的发送时间是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8月,2013年仅仅是2013年12月9日有一条短信,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系被告焦点公司自行制作的,其中的合照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丛日中,但其未参加过培训班。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签到表有丛日中本人的签字,但仅表明丛日中本人参加了培训,原告据此扣除了5000元培训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13人参加了培训。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回执表上单位名称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签到表中的签字不是丛日中的签字。被告浙江财经大学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江财经大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焦点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丛日中的邮件地址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公证书中所载发磅给丛日中的邮件,丛日中已收到,该证据可以证明焦点公司2012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2月至9月通过邮件通知丛日中组织员工参加培训。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虽然对通讯录内容有异议,但对通讯录里的合照无异议,通讯录中的合照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日中,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丛日中参加了焦点公司组织的国学商道研修班培训。结合证据2,焦点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2月9日发送给丛日中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该研修班每人收费398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丛日中参加了2013年9月21日至22日的培训,因焦点公司不能证明在该签到表上的其他人员属于原告公司,故对其他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5中丛日中的签字有涂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公司与两被告建立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员工提供培训。原告因此向两被告购买财经培训卡E,费用为180000元,全年度360人次,每期两天。2012年12月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焦点公司培训费3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日中在被告焦点公司提供的一份《财经培训卡回执表》中承诺,在2013年1月20日前汇款90000元,余90000元在2013年10月底前汇出。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3月27日、5月6日、9月29日分别支付焦点公司培训费30000元、7900元,50000元、8900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焦点公司培训费179900元。
2012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2月至9月,焦点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短信等方式通知丛日中组织员工参加培训。2013年9月21日至22日,丛日中参加了两被告举办的一次培训。原告愿意扣除该次培训费5000元。2013年,丛日中还参加了两被告组织的北京大学EMBA国学商道高级研修班,该研修班的培训费用为39800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在2013年度将培训完所有项目。因两被告在2013年未通知原告参加培训,故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购买的财经培训卡E中的全年度周期具体如何计算。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全年度一般理解为一年周期或一整个年度。两被告辩称该培训卡中的全年度从原告最后一次缴费即2013年9月29日起算,但事实上在此之前其已为原告提供了培训服务,累计计算培训周期已超过一年。故两被告的该项意见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认为案涉培训周期为原告主张的2013年整个年度较为合理。2013年度,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次培训,费用为44800元。两被告仅提供了2013年12月的邮件通知原告参加相关培训,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2013年度其他时间内通知过原告参加培训。现2013年度培训年度已届满,两被告虽然愿意继续提供培训服务,但原告不同意履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焦点公司退还剩余的培训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焦点公司应退还原告培训费135200元。被告浙江财经大学与焦点公司合作办学,故被告浙江财经大学应与焦点公司共同承担上述退款义务。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教育培训系双务合同,原告作为接受培训一方,理应积极履行合同。即使在两被告未及时通知培训时,应主动与两被告沟通,或向两被告提出相关课程内容的培训要求。但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动要求培训。况且,两被告亦表示仍愿意继续履行培训义务。故导致培训内容未在2013年度完成,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焦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财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杭州扎布苏商贸有限公司培训费135200元;
二、驳回杭州扎布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3384元,由杭州扎布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95元,由杭州焦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财经大学负担2489元,其中杭州焦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财经大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晓霞